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34
决定日:2010-12-01
委内编号:5W1006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3902.X
申请日:2007-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耗斌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F02P 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仅能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23902.X,名称为“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包括定子(2)和转子(1),其特征是:所述定子上的多个点火绕组(3)均匀分布在定子周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用磁电机,其特征是:所述点火绕组(3)通过接线柱(6)靠导线或漆包线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用磁电机,其特征是:所述接线柱(6)靠近点火绕组(3),固定在定子铁心(4)表面的绝缘材料(7)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耗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469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0052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3: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2版、2007年2月第9次印刷的《电机学》(第二版)的封面页、版权页及第298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2版、1997年7月第2次印刷的《微电机结构工艺学》(修订版)的封面页、版权页及第64、135、227、233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5:人民邮电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一版、1992年9月第4次印刷的《摩托车零部件图解集》的封面页、版权页及第315、360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国家机械工业局1999-08-06发布、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9865.1-1999 磁电机用点火线圈 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6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公开了点火线圈自然均匀地分布在铁心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核对证据3-6的原件,对证据3-6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3-6为教科书、技术手册和行业标准,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包括定子和转子,所述定子上的多个点火绕组均匀分布在定子周围上。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能点火磁电机定子,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7行,附图1):由定子铁芯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子)、照明线圈2和点火线圈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点火线圈)等组成,照明线圈2均匀地分布在定子铁芯上。所述照明线圈2的个数可以为三个,彼此并联后呈120度角均匀分布在定子铁芯1上,此时,位于照明线圈之间的点火线圈也自然均匀分布在定子铁芯1上,各点火线圈并联连接,由证据2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在每两个均匀分布的照明线圈2之间均匀布置着三个点火线圈,也就是说,当点火线圈以“单个”为单位时,相邻两点火线圈的距离与中间间隔有照明线圈的两点火线圈之间的距离不相等,只有将三个点火线圈视为一组时才视为均匀分布在定子铁芯上,这种均匀分布是以“组”为基本单位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定子上的多个点火绕组均匀分布在定子圆周上”,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应当将该技术特征的含义理解为:各点火绕组分别均匀分布在定子圆周上。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技术特征“多个点火绕组”是几个或者几组。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通常的中文表达,“多个点火绕组”应被理解为以“单个”为基本单位,而不包括以“组”为基本单位,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2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用大功率磁电机,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至第4页,附图1):包括转子组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子)、定子组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子),定子组件4的铁芯上对称设置12个齿,齿上有线圈,以每四个线圈为一相,连接成三相星形绕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均匀分布在定子圆周上的是点火绕组,从而解决多个点火绕组相邻排列并与照明绕组对立设置在定子圆周上而导致的转子磁钢受力不均和磁电机转动时产生震动的技术问题;证据2虽然公开了定子线圈均匀、对称分布的技术内容,但没有公开照明绕组与点火绕组的具体排列位置,而证据3、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证据5、6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即使考虑证据5、6,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39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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