煲粥机(2)=31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煲粥机(2)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3
决定日:2010-12-01
委内编号:6W100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1832.9
申请日:200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丽英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兆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漏斗的形状变化以及控制面板的图案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煲粥机(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71832.9,申请日是2006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是梁兆基。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丽英(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6300115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的类别相同,二者的支脚相同,控制面板的位置和形状基本一致,出粥管分布位置及长短无太大区别,右视图和左视图均为长方体,后视图是产品不常见的部分,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顶部放水的地方,本专利为方体,附件1为圆柱体。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2010年06月0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调取专利档案的申请,认为其提交的附件1、附件3均为复印件,专利申请文件的原件在专利局,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时调取附件1、附件3的专利档案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8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07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不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整体形状相近似,区别仅在于顶部放水的部分形状略有不同。请求人表示放弃调取专利档案的申请。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且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梁兆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3.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2006300115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煲粥机”,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8月29日),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为梁兆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3.2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所示煲粥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煲粥机(2)”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底部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本专利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加入水和米的漏斗,下部为蒸汽加热腔。漏斗为上小下大两个长方体的叠加,中间通过一四棱台体相连接,其体积约占整体的三分之一,漏斗内有一导气管;蒸汽加热腔为长方体,正面上半部有一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上方分为四个长方形区域,左侧上下长方形内分别为标志图案和若干行文字,右侧上方长方形内为“自动蒸汽煲粥机”文字,下方长方形内为若干文字和一个多角星形图案,控制面板的下半部分为两排控制键及控制阀的设计;控制面板的下方正中有一出粥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对比设计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加入水和米的漏斗,体积约占整体的三分之一,形状为圆柱体,有一细长导气管由漏斗外侧伸至内部;蒸汽加热腔为长方体,正面上半部有一控制面板,控制面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左侧为一圆形勋章图案,中部为若干文字,右侧上角有一多角星形图案,下半部分为两排控制键及控制阀的设计;控制面板的下方正中有一出粥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是上部为漏斗、下部为蒸汽加热腔的设计,比例基本一致;蒸汽加热腔均为长方体;控制面板的位置和布局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漏斗的形状不同;2、控制面板上半部分的图案不同。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漏斗均占据了煲粥机约三分之一的体积,本专利的漏斗为上小下大两个长方体的叠加,中间通过一四棱台体相连接,对比设计的漏斗为圆柱体,形状存在很大差异,这种截然不同的形状变化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2、煲粥机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通常为正面面向消费者,因此其正面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控制面板上的图案明显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7183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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