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包装机的成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包装机的成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4
决定日:2010-12-14
委内编号:4W02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1103862.0
申请日:1991-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万东
授权公告日:1995-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5B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包装机的成型装置”、专利号为91103862.0号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1年6月6日,优先权日为1990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包装机中的成型装置,该包装将一管状柔性包装片材成型为单个的包装容器,成型装置(10)包括协同动作的呈U形截面的折板(11),使所述成对折板中的肋板(15)相互邻接紧靠,以便使折板所围绕的管状薄膜(7)局部形成一基本上为四边形的空间,在每对折板(11)的各相互协同动作的表面上设置有凸出部(20)和凹入部(21),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20)制有斜面,用于形成导引管状薄膜(7)的进口面,以避免在折板(11)沿一相向的方向进入工作运动时管状材料被挤压在两肋表面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一肋板(15)具有一凸出部(20),该凸出部对应于一个包括在一对折板中的第二折板(11)上的协同动作的肋板内的相应凹入部(2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肋板(15)的相互协同动作的表面(19)基本上是曲线的。”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叶万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330094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67年1月31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3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其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生产平行六面体的装置,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凸出部(20)制有斜面,用于形成导引管状薄膜(7)的进口面,以避免在折板(11)沿一相向的方向进入工作运动时管状材料被挤压在两肋表面之间”这一技术特征,然而在一个部件上设置斜面用于引导另一部件或产品进入该部件以达到准确定位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生产平行六面体的装置,该装置包括二组循环链,每组链条包括成型单元和折叠单元,成型单元用来决定包装的尺寸,成型单元是矩形的端部开口的半成型腔壁(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协同动作的呈U形截面的折板),在充填操作过程中用来挤压成型柔性管,为了确保两个相对安装的半成型腔壁的精确咬合,半成型腔壁2具有凸出部10和凹入部11,在运行中使得两个半成型腔壁彼此咬合在一起(参见证据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和图2)。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凸出部(20)制有斜面,用于形成导引管状薄膜(7)的进口面,以避免在折板(11)沿一相向的方向进入工作运动时管状材料被挤压在两肋表面之间”这一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凸出部更好地导引管状薄膜从而避免管状材料在半成型腔壁咬合时被挤压在半成型腔壁之间。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一个部件上设置斜面以更好地引导另一部件或产品进入该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使得凸出部更好地导引管状薄膜从而避免管状材料在半成型腔壁咬合时被挤压在半成型腔壁之间的技术问题,很容易想到在凸出部设置斜面的技术手段,因此可以看出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肋板(15)具有一凸出部(20),该凸出部(20)对应于一个包括在一对折板中的第二折板(11)上的协同动作的肋板内的相应凹入部(21)”,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2),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肋板(15)的相互协同动作的表面(19)基本上是曲线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2),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审查。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1103862.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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