伞把车的刹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伞把车的刹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0
决定日:2010-12-01
委内编号:5W100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9875.1
申请日:2008-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贾彦飞
国际分类号:B62B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名称为“伞把车的刹车装置”,专利号为20082012987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设置在至少两只车轮处的刹车部(3)、与上述刹车部(3)相连接的并能够同时对上述刹车部(3)均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操作部(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部(2)位于车架本体(1)的中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车部(3)为分别设置在两只后轮(11)处的两组。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部(2)与所述的刹车部(3)通过刹车线(4)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部(2)包括与车架本体(1)固定设置的刹车座(21)、与所述的刹车座(21)转动设置的刹车把(22)、滑动设置在所述的刹车座(21)内的且当所述的刹车把(22)相对刹车座(21)转动时能够被所述的刹车把(22)推动的操作滑块(23),所述的刹车线(4)的一端部与所述的操作滑块(23)相连接,所述的刹车座(21)与所述的操作滑块(23)之间还设置有使得操作滑块(23)趋于解刹的操作弹性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车部(3)包括开设在后轮接头(31)上的滑槽(32)、固定在后轮(11)上的具有凹槽(120)的刹车盘(12)、滑动设置在所述的滑槽(32)内的刹车滑块(33)、设置在所述的刹车滑块(33)上的刹车铁柱(34),当所述的刹车装置处于刹车状态时所述的刹车铁柱(34)卡设在所述的凹槽(120)内,当所述的刹车装置处于解刹状态时所述的刹车铁柱(34)与所述的凹槽(120)相脱离,所述的刹车滑块(33)与所述的刹车线(4)的另一端部相连接,所述的后轮接头(31)与所述的刹车滑块(33)之间设置有使得刹车滑块(33)趋于刹车的刹车弹性件。
7、根据权利要求5或者6所述的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之间设置有阻尼机构。
卞小垒(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共14页;
附件2:被请求无效宣告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共10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8836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05日,共11页;
附件4和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WO2007/053018A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共3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公开日为2007年05月10日;
附件6和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6298949B1的美国专利公告文本,共1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公开日为2001年10月09日;
附件8: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完全相同;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刹车把与刹车座之间的连接关系,但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为组合式的刹车滑块和刹车线、后者为一体式的刹车杆,但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转动设置在刹车座上的刹车把,但该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8)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也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关于公开不充分的评述,书面意见第2.5.1中陈述的刹车压簧在权利要求中没有体现,书面意见第2.5.2中陈述的阻尼机构在权利要求7中体现了。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评价方式:(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用来评价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对比文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问题,因此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仅记载了“所述的后轮接头31与所述的刹车滑块33之间设置有使得刹车滑块33趋于刹车的刹车压簧35”,并未清楚地、完整地描述该刹车压簧35和其它组件的位置与互动关系,无法使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实现铁柱(34)进入/脱离凹槽(120)的技术方案。不过,书面意见第2.5.1中陈述的刹车压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体现。
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认为书面意见第2.5.1中陈述的刹车压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体现,但是根据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书面意见第2.5.1中陈述的“刹车压簧35”实际上是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技术特征“刹车弹性件”的下位概念。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2段记载了“刹车线4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23相连接;刹车座21与操作滑块23之间还设置有使得操作滑块23趋于解刹的操作压簧24;刹车滑块33与刹车线4的另一端部相连接;后轮接头31与刹车滑块33之间设置有使得刹车滑块33趋于刹车的刹车压簧35;当需要对伞把车刹车时,踩下刹车把22,刹车把22将两块操作滑块23推开,操作压簧24被压缩、刹车部3上的刹车线4被放长,在刹车压簧35的回复力之下,刹车铁柱34卡入凹槽120内将后轮11锁定;当需要对伞把车解刹时,抬起刹车把22,在操作弹簧24的回复力之下,操作滑块23相互靠拢,刹车部3上的刹车线4被拉短,刹车压簧35被压缩,刹车铁柱34被拉离凹槽120”。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掌握的公知常识及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知道:①在伞把车处于解刹状态时,刹车压簧35是被压缩的,显然是由于操作压簧24的回复力大于刹车压簧35的回复力造成的;②当需要对伞把车刹车时,踩下刹车把22,即通过外力将操作滑块23推开,使得操作压簧24被压缩,此时在刹车压簧35回复力的作用下,刹车压簧35将由被压缩到回复正常,刹车铁柱34也将在刹车压簧35回复力的作用下被卡入凹槽120;③而当需要对伞把车解刹时,抬起刹车把22,压缩操作弹簧24的外力消失,此时由于操作压簧24的回复力大于刹车压簧35的回复力,在操作压簧24回复力的作用下,操作压簧24将由被压缩到回复正常、刹车压簧35将再次被压缩,刹车铁柱34也将在刹车压簧35拉力的作用下远离凹槽120。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完整地描述了刹车压簧35和其它组件的位置及互动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掌握的公知常识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铁柱(34)进入/脱离凹槽(120)”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中仅记载了“由于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之间具有阻尼,使得所述伞把车能够保持在刹车状态”,并未清楚地、完整地描述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之间具有的阻尼技术效应是如何实现的,因而使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无法按照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实现伞把车保持在刹车状态下。并且,书面意见第2.5.2中陈述的阻尼机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体现了。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确体现了书面意见第2.5.2中陈述的阻尼机构。并且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指出如何实现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之间的阻尼效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掌握的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实现所述阻尼效应的多种技术手段,例如,在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之间设置一卡定装置,当需要对伞把车刹车时,通过该卡定装置使得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相互卡住,从而使伞把车保持在刹车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掌握的公知常识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刹车座21与刹车把22之间的阻尼效应,使伞把车保持在刹车状态下”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5页以及图2可知,刹车时,操作部(2)通过刹车线(4)控制刹车压簧(35)使刹车铁柱(34)卡设在刹车盘(12)的凹槽(120)内以实现伞把车的刹车,继而藉由刹车部(3)的压簧(35)被压缩来使刹车铁柱(34)脱离凹槽(120)以实现伞把车的解刹。然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一种伞把车的刹车装置 ,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设置在至少两只车轮处的刹车部(3)、与上述刹车部(3)相连接的并能够同时对上述刹车部(3)均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操作部(2)。”并未记载操作部(2)控制刹车部(3)进行刹车与解刹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揭露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可。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伞把车的刹车装置通常包括独立设置在每个后轮上的操作部与刹车部,当需要对伞把车刹车时,需要对两个刹车部分别进行操作,当需要对伞把车解刹时,也需要对两个刹车部分别进行操作。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刹车装置包括设置在至少两个车轮处的刹车部(3),以及与上述刹车部(3)相连接的并能够同时对上述刹车部(3)均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操作部(2),有了这两个部分就能够实现本专利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解刹的目的。至于操作部(2)如何通过刹车线(4)、刹车压簧(35)、刹车铁柱(34)、刹车盘(12)的凹槽(120)进行伞把车的刹车与解刹,都只是操作部(2)对刹车部(3)进行刹车与解刹的一个具体实施方式,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伞把车的刹车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第3页第4段,说明书附图1、2、5、6)公开了一种婴儿车刹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驱动机构,是装置在一婴儿车脚管10底部两轮座20之间,借以提供给操作者单踩却同时控制轮座20的车轮21,使之被刹停或恢复转动;刹车杆的驱动机构包括一座体3、一滑动组件4、一销体6及一对刹车杆5,其中座体3是一壳体,并可通过一对连杆31分别与轮座20连接;为避免刹车杆5移动时无法立即对准车轮21的卡掣部211,刹车杆可以还包括一刹车部51,该刹车部51与刹车杆5分离,当刹车杆5受滑动组件4推动而无法立即进入车轮21的卡掣部211时,回复弹簧50提供一朝向车轮21的横向力量,使车轮21再稍微转动即可通过该力量推动刹车部51,使之进入车轮21所设的卡掣部而刹车;如图1、2、5、6所示,轮座20、回复弹簧50、刹车部51及卡掣部211均设置在车轮21处。
至此,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中的轮座20、回复弹簧50、刹车部51及卡掣部2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至少两只车轮处的刹车部,对比文件1中的座体3、滑动组件4及销体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刹车部相连并能同时对上述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操作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均属于婴儿车刹车/解刹的技术领域,均能解决刹车与解刹时需要对两个刹车部分别进行操作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对两个刹车部同时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2)公开了:驱动机构,是装置在一婴儿车脚管10底部两轮座20之间;刹车杆的驱动机构包括一座体3、一滑动组件4、一销体6及一对刹车杆5,其中座体3是一壳体,并可通过一对连杆31分别与轮座20连接;如图1、2所示,座体3、滑动组件4及销体6位于一对连杆31的中间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操作部位于车架本体的中部)。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成立的。
(3)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6段,说明书附图1、2、5、6)公开了:婴儿手推车后轮的刹车结构存在使用不便、及操作时容易损害使用者鞋面等缺陷,为克服上述缺陷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可单向踩踏操作的刹车结构:如图1、2、5、6所示,轮座20、回复弹簧50、刹车部51及卡掣部211为分别设置在两只后轮21处的两组(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刹车部为分别设置在两只车轮处的两组)。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成立的。
(4) ①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4段,说明书附图1、2、5、6)公开了:驱动机构包括一对刹车杆5;为避免刹车杆5移动时无法立即对准车轮21的卡掣部211,刹车杆可以还包括一刹车部51,该刹车部51与刹车杆5分离,当刹车杆5受滑动组件4推动而无法立即进入车轮21的卡掣部211时,回复弹簧50提供一朝向车轮21的横向力量,使车轮21再稍微转动即可通过该力量推动刹车部51,使之进入车轮21所设的卡掣部而刹车。
至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线相连接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杆相连接的。在婴儿车刹车/解刹的技术领域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采用刹车线置换刹车杆连接操作部与刹车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②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6页第3段、说明书附图6-8)公开了:婴儿车或折叠婴儿车的刹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刹车杆119包括远端119d和近端119e;远端119d穿入导向件115c;通过导向件115c,刹车杆的远端部分119c一直对准呈环形地分布在轮子边缘内部的多个凹槽120;如图6-8所示,位于车轮处的导向件115c、凹槽120、刹车杆119中的119b、119c及119d这一整体构成了婴儿车的刹车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至少两只车轮处的刹车部)。操作机构118使得刹车杆119在箭头P和D的方向上来回移动;如图8所示,刹车部与操作机构118是通过刹车杆119中的119a、119e相连接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与上述刹车部相连接的并能够同时对上述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操作部)。如图6所示,操作机构118位于车架本体的中部(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所述操作部位于车架本体的中部)。如图6-7所示,刹车部为分别设置在两只车轮11L、11R处的两组(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所述刹车部为分别设置在两只后轮处的两组)。
至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线相连接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杆相连接的。在婴儿车刹车/解刹的技术领域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采用刹车线置换刹车杆连接操作部与刹车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5)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如本决定对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中的刹车线具有柔性和可弯折性,可以按照任意的路线和角度与操作部、刹车部相连接,可在刹车部中弹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刹车、在操作部中弹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解刹。而对比文件1中的刹车杆5是硬的、不可弯折的,其与操作部、刹车部的连接仅为水平方向上的接触连接,仅能在操作部中滑块推力的作用下实现刹车、在刹车部中弹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解刹。也就是说,刹车线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与刹车杆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具有一定柔性和可弯折性的刹车线应用到连接操作部与刹车部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通过刹车线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5-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2)如本决定对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中的刹车线具有柔性和可弯折性,可以按照任意的路线和角度与操作部、刹车部相连接,可在刹车部中弹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刹车、在操作部中弹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解刹。而对比文件2中的刹车杆119中的119a、119e是硬的、不可弯折的,其与操作部、刹车部的连接仅为水平方向上的连接,仅能在操作机构118的作用下沿箭头P、D方向来回移动从而实现刹车、解刹。也就是说,刹车线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与刹车杆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将具有一定柔性和可弯折性的刹车线应用到连接操作部与刹车部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通过刹车线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3)由于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因此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段,说明书附图1、2、5、6)还公开了:座体3,是一壳体,并可通过一对连杆31分别与轮座20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与车架本体固定设置的刹车座);滑动组件4向上延伸形成踏板43(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刹车把)供操作者踩踏,滑动组件4容置于该座体3的垂直轨道32内,并可沿之进行上、下往复的滑动(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滑动设置在刹车座内的且当刹车把相对于刹车座移动时能够被所述刹车把推动的操作滑块);刹车杆5,以对称的方式设置在滑动组件4下端两侧;滑动组件4向下移动时,刹车杆5通过推顶斜面42推顶而同时朝相反方向横向移动,对车轮21产生刹车动作;在滑动组件4与座体3之间设有一压缩弹簧40,通过压缩弹簧40提供滑动组件4向上移动的力量(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刹车座与操作滑块之间还设置有使得操作滑块趋于解刹的操作弹性件)。
至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5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线相连接的,其中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相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杆相连接的;(2)权利要求5中的刹车把是与刹车座转动设置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踏板是与座体滑动设置的。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5段、说明书附图6)公开了:刹车踏板118转动地设置于横过7上(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与刹车座转动设置的刹车把),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也没有给出将具有一定柔性和可弯折性的刹车线应用到连接操作部与刹车部、且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所述操作滑块相连接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给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通过刹车线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4)由于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因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4段,说明书附图5、6)还公开了:如图5、6所示,轮座20上有一个通道供刹车杆5横向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开设在后轮接头上的滑槽);车轮21的卡掣部211,如图6所示,刹车部51进入具有凹槽的卡掣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固定在后轮上的具有凹槽的刹车盘);滑动组件4向下移动时,刹车杆5通过推顶斜面42推顶而同时朝相反方向横向移动,对车轮21产生刹车动作(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滑动设置在滑槽内的刹车滑块);刹车杆还包括一刹车部51,该刹车部51(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刹车铁柱)与刹车杆5分离;推动刹车部51,使之进入车轮21所设的卡掣部而刹车(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当刹车装置处于刹车状态时所述刹车铁柱卡设在所述凹槽内);刹车杆5通过回复弹簧50回到该推顶斜面42可推顶位置,如图5所示,刹车部51与卡掣部211相脱离(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当刹车装置处于解刹状态时所述刹车铁柱卡与所述凹槽相脱离);当滑动组件4解除对刹车杆5的推顶时,刹车杆5则通过回复弹簧50回到推顶斜面42可推顶位置,如图5、6所述,回复弹簧50位于轮座20与刹车杆5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后轮接头与刹车滑块之间设置有弹性件)。
至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6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线相连接的,其中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相连接,另一端部与刹车滑块相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操作部与刹车部是通过刹车杆相连接的;(2)权利要求6中的刹车把是与刹车座转动设置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踏板是与座体滑动设置的;(3)权利要求6中的位于后轮接头与刹车滑块之间的弹性件是使刹车滑块趋于刹车的刹车弹性件,而对比文件1中的位于轮座与刹车杆之间的弹性件是使刹车杆趋于解刹的解刹弹性件。权利要求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其中,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5行至第3栏第17行)公开了:安装在刹车杆403和轴5051之间的弹性元件402迫使刹车杆403正常情况处于狭槽5023的第一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位于后轮接头与刹车滑块之间的弹性件是使刹车滑块趋于刹车的刹车弹性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对刹车部进行刹车。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5行至第3栏第17行,说明书附图3、4A)公开了:当刹车杆403(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刹车滑块)处于第一位置时,刹车杆403的末端至于凹槽5023内以阻止后车轮505转动,从而定义了婴儿推车50的刹车位置;当刹车杆403从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时,刹车杆403的末端远离凹槽5023使得后车轮505可自由转动,从而定义了婴儿推车50的解刹位置;如图3、4A所示,刹车线30与刹车杆403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刹车部与刹车线相连接,其中刹车线的另一端部与刹车滑块相连接),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特征“操作部与刹车线相连接,其中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相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特征“操作部与刹车线相连接,其中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相连接”及区别技术特征(2)“刹车把是与刹车座转动设置的”给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通过刹车线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5)如本决定对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5段、说明书附图6)公开了:刹车踏板118转动地设置于横过7上(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与刹车座转动设置的刹车把),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区别技术特征(3)也已被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5行至第3栏第17行)公开了:安装在刹车杆403和轴5051之间的弹性元件402迫使刹车杆403正常情况处于狭槽5023的第一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位于后轮接头与刹车滑块之间的弹性件是使刹车滑块趋于刹车的刹车弹性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对刹车部进行刹车。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5行至第3栏第17行,说明书附图3、4A)公开了:当刹车杆403(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刹车滑块)处于第一位置时,刹车杆403的末端至于凹槽5023内以阻止后车轮505转动,从而定义了婴儿推车50的刹车位置;当刹车杆403从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时,刹车杆403的末端远离凹槽5023使得后车轮505可自由转动,从而定义了婴儿推车50的解刹位置;如图3、4A所示,刹车线30与刹车杆403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刹车部与刹车线相连接,其中刹车线的另一端部与刹车滑块相连接),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特征“操作部与刹车线相连接,其中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相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特征“操作部与刹车线相连接,其中刹车线的一端部与操作滑块相连接”给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通过刹车线能够同时对两个刹车部进行刹车与解刹”的技术效果,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关于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9875.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3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4-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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