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筛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09
决定日:2010-12-28
委内编号:5W100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48646.9
申请日:2009-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春民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海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07B 1/2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缺一不可。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则该证据对于该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48646.9,名称为“筛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王海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筛土机,其特征在于:筛土机上部有土斗和灰斗,土斗和灰斗侧壁分别设计有土斗振动器和灰斗振动器,土斗和灰斗底部分别设计有土输送带和灰输送带,土输送带和灰输送带滚轮附近安装有土输送电动机和灰输送电动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土机,其特征在于:筛土机前部设计有牵引架,后部有搅拌分离筛,滚筒筛电动机和杂物出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土机,其特征在于:筛土机底盘设计有四根承压支柱,侧面还设计有电器控制箱和工具箱。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土机,其特征在于:灰斗出料口处设计有灰量控制闸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秦春民(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原件的陕县福利机械厂WHB-180型筛土机、灰土拌合机宣传材料,共4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摘录自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宣传材料的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发展历程介绍,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陕县福利机械厂网站的网页截图,共1页;
证据4:由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所有人为王海军的国际域名fljx999.com的注册证书,打印件,共1页;
证据5:陕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稳定土拌和设备的照片打印件及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200420042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共3页;
证据6:在百度网站上搜索“筛土机”的结果截图,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6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广泛地生产、销售和使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取消原定于2010年11月1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向专利权人出示了证据1-6的正本,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不能确定,不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6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陕县福利机械厂WHB-180型筛土机、灰土拌合机的宣传材料。请求人提供了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是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发展历程。请求人声称证据2摘录自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的宣传材料。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也未出示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宣传材料的原件,故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
证据3为两张带有“三门峡张湾福利机械厂”标记的图片,请求人声称证据3中的图片是陕县张湾福利机械厂网站的网页截图。然而,证据3中的两张图片内容模糊,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图片确实来源于张湾福利机械厂网站,故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证据4是由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所有人为王海军的国际域名fljx999.com的注册证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能够证明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三门峡张湾福利机械厂的网站开设于2008年06月12日,但不能因此证明专利权人已将本专利筛土机的结构在上述网站上公开。因此,证据4与本专利的筛土机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请求人提供的陕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稳定土拌和设备的照片打印件,第二部分为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200420042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的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1)由于照片打印件上明确标有“2010/03/16”和“2010/05/02”,因此其拍摄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虽然请求人指出照片3中显示了所述稳定土拌和设备的专利号 “ZL200420042054.6”并提供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200420042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但经合议组核实,200420042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仅涉及土搅合装置的搅拌器,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筛土机的结构特征。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筛土机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是在百度网站上搜索“筛土机”的结果截图。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虽然“筛土机”一词为本领域公知并且能够在百度网站上搜索到许多出售筛土机的信息,但同样是筛土机却可能具有不同的结构,证据6不能证明从百度网站上搜索出的筛土机就是本专利的筛土机或与本专利的筛土机具有相同的结构。因此,证据6与本专利的筛土机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第2页企业简介部分明确WHB-180型筛土机是2000年从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引进的专利技术产品,因此早在2000年已有此产品,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证据1第2页中配有三门峡西火电施工现场图片,证据2证明三门峡西火电(即华阳电厂)二期2006年6月26日、8月27日投产发电,因此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WHB-180型筛土机己经广泛投入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附件1第3页第一幅图片为郑西高铁桥墩,当时还没有架设桥梁,附件3的第一幅图片显示郑西高铁桥梁上已经架设桥梁,由于郑西高铁架设桥梁时间为2008年9月,因此说明在2008年9月以前,WHB-180型筛土机已经被大量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附件1第3页第2幅和第3幅图上显示其产品上已经喷有“专利产品,仿造必究”字样,证明WHB-180型筛土机是先生产、销售,后申请专利,说明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4)三门峡张湾福利机械厂网站(http://www.fljx999.com/page/sxsb/index.php)的ICP为豫ICP备08100082号,证据4表明其网站开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说明在2008年该厂即已大规模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证据5表明陕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广乾于2004年申请了200420042054.6号专利并已广泛投入使用,专利权人的产品与上述产品雷同,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6)证据6表明在百度上搜索“筛土机”一词,检索出11600余家生产销售信息,说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广为人知,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1)虽然证据1中在企业简介部分指出筛土机是2000年引进的专利技术,但没有明确说明该专利技术是涉及WHB-180型筛土机的局部结构还是整体结构,合议组无法确认WHB-180型筛土机的整体结构在2000年之前是否已构成现有技术。此外,由于证据1并未标明其印刷或发行的日期,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的上述相关内容不能证明WHB-180型筛土机筛土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成为现有技术。
(2)由于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证据1第2页中标有“三门峡西火电施工现场”的图片确实拍摄于2006年6月26日或8月27日之前。因此,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组合起来,也不能证明WHB-180型筛土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成为现有技术。
(3)请求人只是声称证据1第3页第一幅图中的桥墩为郑西高铁桥墩,郑西高铁架设桥梁的时间为2008年9月,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议组不能确认该图中的桥墩是否确实为郑西高铁的桥墩,以及该图片是否确实拍摄于2008年9月之前。因此,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3结合起来也不能证明WHB-180型筛土机筛土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成为现有技术。
(4)由于证据4至证据6与本专利的筛土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4至证据6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筛土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成为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证据1-6及其组合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筛土机在其申请日2009年04月01日之前已经为现有技术。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筛土机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以上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4864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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