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彩色艺术围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06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7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9714.2
申请日:2001-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壮
授权公告日:2002-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4H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彩色艺术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1249714.2,申请日是2001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谢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彩色艺术围栏,它用钢筋混凝土制成基座、艺术栅栏柱、栅栏杆,其特征是基座(1)为长方形条状,栅栏杆为葫芦瓶杆状,基座(1)上设有若干个与栅栏柱(3)、葫芦栅栏杆(5)相对称的固定洞孔、艺术栅栏柱(3)、葫芦栅栏杆(5)固设在上面,在栅栏柱(3)、葫芦栅栏杆(5)上端中间设有连接孔(7),靠连杆(6)与之串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彩色艺术围栏,其特征在于艺术栅栏柱(3)顶端设有彩灯(4),在栅栏柱(3)、葫芦栅栏杆(5)内中央设有加固钢筋,在基座(1)内设有加固钢筋架(2),葫芦栅栏杆(5)为若干根。”
针对本专利权,胡状(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原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75年7月1日,公开号为US3892056的美国专利文献,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7月12日,公开号为CN12596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8年4月6日,公开号为CN871018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9日,公开号为CN12397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75年6月24日,公开号为US389075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5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8年5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131548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6页;
附件7: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3月第1版,2004年1月第3次印刷的《现代围墙大门设计实录》,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封底页和几幅图,共13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9: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0: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1: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坚持在无效请求书中的主张,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5和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在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附件中,附件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和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5和6文字记载的内容以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彩色艺术围栏,附件1中(参见其中译文第3页第3行至第4页倒数第3行,图1-8)公开了一种板式栅栏的建造方法,该板式栅栏包括第一栅栏柱、第二栅栏柱和第三栅栏柱(42a、42b、42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栅栏柱)和多个栅栏板(10、10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栅栏杆),在栅栏柱(42a、42b)中开有孔(44、48),在栅栏板(10)中开有孔(24、26),供连接杆(38、40)插入串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围栏为彩色;(2)基座为长方形条状,基座上设有固定孔洞;(3)艺术栅栏柱、葫芦栅栏杆的造型;(4)基座、艺术栅栏柱、葫芦栅栏杆用钢筋混凝土制成。
对于区别(3)和(4),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4段)中公开了一种艺术造型水泥栏杆,该栏杆设计成外形为回转体或回转体与多面体的组合体的艺术造型,并且栏杆为钢筋混凝土的实心体,根据不同的强度要求,里面可设有钢筋,上述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作用和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美化栏杆的造型,并保证栏杆的强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3中的钢筋混凝土艺术栏杆转用到附件1中以替换木质栅栏柱和栅栏板。而采用带有孔洞的基座支撑和固定围栏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尤其是当围栏为钢筋混凝土制成,其自身重量较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也都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基座,以保证强度和稳定性,即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材质的不同为了增加强度和稳定性而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对于区别(1),将围栏设置为彩色以和周围的环境协调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且附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公开了栏杆表面可喷彩塑,附件4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倒数第3段)公开了可制成各种色泽的防护栏,可根据不同的环境选择相应的颜色。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明确其应用范围是楼梯护栏,不同于本专利的围墙围栏,两者技术领域不同,且因为水泥的特性,很少有人将其做成较高的围栏,本专利在水泥中采用了钢筋,克服了技术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已经公开了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制作高度为250-1000mm的栏杆,并公开了在其中设有钢筋以增加强度,而在混凝土结构中增加钢筋以提高抗拉性能也是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用钢筋混凝土制作高度较高、要求侧向抗拉性能较强的围墙围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而且,附件3在背景技术中也提到了其适用于楼梯、阳台、市政工程、园林建筑等领域,也就是说,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领域,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并不成立。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艺术栅栏柱(3)顶端设有彩灯(4),在栅栏柱(3)、葫芦栅栏杆(5)内中央设有加固钢筋,在基座(1)内设有加固钢筋架(2),葫芦栅栏杆(5)为若干根”。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在栅栏柱顶端设有彩灯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附件7的附图中也示出了围墙围栏的栅栏柱顶端设有灯;此外,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在附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栅栏柱、栅栏杆内设置加固钢筋,在基座内设置加固钢筋架以进一步提高强度,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在附件1中还公开了栅栏板为多块,即公开了栏杆为若干根。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497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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