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天圆天方)=25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天圆天方)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7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6W1003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3822.0
申请日:200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柯素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具体的图案设计及排列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足以使本专利形成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20063006382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5日,专利权人为柯素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530103268.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附件2:01316461.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均为门板,其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在图形内容和数量上的不同不影响近似性的判断,故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修订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2;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和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体的图案内容和数量均与附件1和附件2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200530103268.X号和0131646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分别是2005年10月19日和2001年10月0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6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和附件2中均为关于门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本专利分别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面板上有以连续的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三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其中正方形的周边由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为由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其面板的长方形框内有十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其内容为中国传统的“五福和合”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仅包含主视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面板上的长方形框内有十四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每个正方形框内有一个圆形区域,其图案以各色花纹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整体为长方形,其区别在于图案的设计、数目及其排列方式均不同。
请求人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具体图形的内容和数目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图案均呈规则排列、方形框中的图案均近似圆形,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和误认,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三个图案单元纵向排为一列,图案设计主要采用欧式的花草纹样,整体呈现欧式的装饰风格;在先设计1的十个方形图案单元纵向排为两列,中间有十字分隔线,图案设计采用的是传统的“五福和合”图案,为典型的中式风格;在先设计2的十四个方形图案单元纵向排为两列,每个单元的方形框内有一个圆形区域,其图案以各色花纹构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具体的图案设计及排列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足以使本专利形成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38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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