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6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5770.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捷皇电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H01R 27/00, H01R 13/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05770.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连接器插座”,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壳体,其上设有一插槽,并设有一固定座位于该插槽中;
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External?Serial?ATA,eSATA端子组,是设于固定座一侧面,其包含数个第一eSATA端子及数个第二eSATA端子;以及
一通用序列总线Universal?Serial?Bus,USB端子组,是设于固定座侧面上,并相对于eSATA端子组,其具有数个第一USB端子及数个第二USB端子,且这些第二USB端子连接所对应的第二eSATA端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插槽形成一开口于该壳体上,且这些第二USB端子彼此并排且邻近于该开口处。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插槽侧壁呈阶梯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
针对本专利,昆山捷皇电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效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200731615的台湾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6日,共19页;
对比文件2-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 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76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66页,该公证书所附附件的部分译文,共3页;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20062000233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共11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差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是“复数第二USB端子连接所对应之第二eSATA端子”,而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是“复数第一USB端子连接对应之第二eSATA端子”,而USB3.0连接器包括数个第一USB端子和数个第二USB端子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另外对比文件2-1表明在2008年0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有第三人在“中国连接器论坛”发布了USB3.0 SPEC的标准草案,该草案也表明了上述结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适应USB3.0接头的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的普通USB端子组换成对比文件2-1中的标准USB3.0端子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器插座也有插槽形成开口21于壳体上,对比文件2-1的附图中也显示插槽形成一开口于该壳体,第二USB端子(5个)彼此并排且邻近于插座的开口,再结合本专利的图5,也可以得知“插槽形成一开口于该壳体上”以及“第二USB端子彼此并排且邻近于该开口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对比文件3的图2以及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6页第4段均揭示可同时应用于外部USB接头以及eSATA接头的连接器插座上呈现阶梯状轮廓的插槽侧壁,以同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座,用以分别相对应USB接头及eSATA接头的外轮廓,来达到防呆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07月22日,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比文件2-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 粤穗广证内经字第8176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23页,公证书所附附件包括如下内容:
对比文件2-2-1:标题为“USB1.0到3.0的发展史/USB3.0未来展望/USB3.0规格/USB3.0详解”的网页,网页上显示时间为2008年12月07日,来源:http://www.360doc.com,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2-2-2:标题为“USB3.0 展出实物 带宽比USB2.0快10倍”的网页,网页上显示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来源:http://it.enorth.com.cn,复印件,共3页;
对比文件2-2-3:标题为“比USB2.0快10倍 USB3.0标准大揭秘”的网页,网页上显示时间为2009年05月27日,来源:http://pro.txwm.com,复印件,共2页;
对比文件2-2-4:标题为“CES2008:USB3.0插头和接口实物欣赏” 的网页,网页上显示时间为2008年01月11日,来源:http://tech.sina.com.cn,复印件,共3页;
(2)对比文件2-1公证书所附附件中,图4-1、4-2、4-3相关文字的译文,共5页。
同时,无效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2统称为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2中的对比文件2-2-2和对比文件2-2-4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这两篇资料均表明在2007年的IDF大会和2008年的CES展上公开了USB3.0接口、插头实物以及规格示意图,USB3.0的技术已经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中成为了公知技术。对比文件2-2-1和对比文件2-2-3的发表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其中的内容也证明了USB3.0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中成为了公知技术。
2010年0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2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核实,表示对两份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所附网页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专利权人还表示对对比文件2-1中4.2节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此外,双方均认可对比文件2-1的译文第16页(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的对对比文件2-1公证书所附附件中图4-1的译文所在的页)contact应是触点或触头的意思;
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6、专利权人不同意请求人的意见,其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USB端子组是设于固定座侧面上的相对于eSATA端子组,其具有数个第一USB端子及数个第二USB端子,且该第二USB端子组连接所对应之第二eSATA端子。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同时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插槽形成在壳体上”也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特征“这些第二USB端子彼此并排且邻近于该开口处”即使认可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1)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1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内容与相关专利文献网站上的内容一致,且两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和3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对比文件2-2-4
对比文件2-2-4网页所在网站新浪网www.sina.com.cn是经过ICP备案的合法经营者,其ICP备案号为 “京ICP证000007”,为提供综合信息服务的门户网站。经合议组查明,通常情况下,该网站上的网页发表后,公众随即可进行访问阅读,即网页上的信息发表后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另外,在一般情况下,网站网页的“发布日期”是系统自动生成的,除网站经营者外的其他人皆不能随意更改网页上的信息(包括网页发表的时间)。专利权人虽然对所述网页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在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且合议组没有发现网页内容在其公布之后明显被更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网页上记录的发表时间即为所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对比文件2-2-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将这两篇文件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插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适用于多种协定接头之电连接器及其端子,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7页第16行至第8页第19行、附图1-3):包括中空壳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其上设有接收插口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槽),并有固定座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座)位于接受插口21中;多个eSATA接触端11构成的eSATA端子组,设于固定座22的一侧面,在本实施例中eSATA有七个端子,其中包括复数个单支端子10’中的eSATA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第一eSATA端子)和数个呈F形状的分支端子10中的eSATA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第二eSATA端子);多个USB接触端12构成的USB端子组,其中数个USB端子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第一USB端子)连接所对应的数个呈F形状的分支端子10中的eSATA端子。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USB端子组还包括数个第二USB端子,与第二eSATA端子连接的是第二USB端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主要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参见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第3段):USB3.0接头上所设的端子比USB2.0接头的端子多,使得支持USB2.0接头的习用连接器插座无法适用USB3.0接头并发挥USB3.0接头的快速传输速度,即USB3.0接头上所有的端子无法全部接触于连接器插座上的USB端子从而使传输量受到限制。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组USB端子,使该连接器插座在兼容USB2.0的接头时,同时能兼容USB3.0的接头,并使得用于提高数据传输速率的专用于USB3.0的第二USB端子(共5个端子,如对应接触本专利图5中后端子43的端子)与某一组eSATA端子(如本专利中的第二eSATA端子)连接,以增加公用的端子数从而节约成本。
对比文件2-2-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2-4第1页第2段、图2-3):USB3.0的传输速度将达到4.7Gbps,是如今480Mbps的近十倍,向下兼容USB 2.0/1.1标准的各种产品。从设计图上可以看出,USB 3.0的针脚更多,其中内部的一部分用于兼容旧标准,支持新特性的则排列在外部,所以USB 3.0的接口和插座和现有产品也有些不同。从图中也可以看出,USB3.0插座的连接端子除了包含能适用于USB2.0的四个紫色端子USB2.0 contacts外,还包括由五个红色USB端子USB3.0 contacts(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第二USB端子)。
因此,上述“数个第二USB端子”已经被对比文件2-2-4所公开,而且对比文件2-2-4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2-2-4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数个第二USB端子”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得USB3.0连接器中由于增加了另一组USB端子(5个)从而数据传输速率比USB2.0的数据传输速率快。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面对如何使连接器插座能够适用USB3.0并同时能兼容USB2.0的传输方式的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2-2-4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USB端子按照USB3.0的标准进行设置,以使连接器插座适用于USB3.0。而且,在确定eSATA端子与USB端子的安装方式时,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相关的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按照其中的端子共用方式,使四个USB2.0的端子(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USB端子)与eSATA端子中的部分端子连接以进行共用,也可以参照对对比文件1中端子共用的方式,将连接器插座的另一组端子,即专为USB3.0增加的5个USB3.0端子(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USB端子)与eSATA端子中的部分端子连接共用,以进一步增加共用端子的数量从而进一步降低制造成本。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使USB插座在兼容USB2.0时还能兼容USB3.0的接头的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2-2-4中得到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提供USB2.0四个端子的基础上,额外提供5个端子以满足USB3.0接头传输数据的需要,同时参考对比文件1 中USB2.0与eSATA端子的连接方式,使专用于USB3.0的5个端子与eSATA端子连接以共用更多端子,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2-4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2):接受插口21形成一开口于中空壳体20上;对比文件2-2-4中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2-4第1页图3):五个红色USB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数个第二USB端子)彼此并排并且临近于开口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2-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连接器插座,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均属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6页第4段):同时应用于外部USB接头以及eSATA接头的连接器插座上呈现阶梯状轮廓的插槽侧壁,以同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所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以分别相对应USB接头及eSATA接头的外轮廓,使使用者正确安装而达到防呆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2-4和对比文件3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0577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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