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8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0536.6
申请日:2009-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F16B 39/22,F16B 39/24,E21F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该篇对比文件是由他人在该专利的申请日提出并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则该篇对比文件构成了损害该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5053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用于将疏散平台上的疏散平板固定在支撑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连接座和至少两个固定柱;所述各固定柱的上端通过所述连接座连成一体,下端设有螺纹,通过螺母将被紧固物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与所述被紧固物之间设置有垫片。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为弹性垫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固定柱的下端还连接有下连接片。
5.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为不锈钢材料制成。 ”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2262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作为抵触申请仅用于评价新颖性,放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由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博森佳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07月29日申请、并于2009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中国专利文献,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提出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知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项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该篇对比文件是由他人在该专利的申请日提出并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则该篇对比文件构成了损害该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其用于将疏散平台上的疏散平板固定在支撑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连接座和至少两个固定柱;所述各固定柱的上端通过所述连接座连成一体,下端设有螺纹,通过螺母将被紧固物固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连接件及其平台,用于在铁路、公路等工程的建设中建造一种疏散平台,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第6页倒数第4行至第8页第2行、附图2-6以及权利要求1、3、7)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连接件包括连接框架13和安装板14,连接框架上具有上平板131和连杆134,在上平板131四角部位的下表面固定设置有四个连杆134,连杆134是圆柱形杆,采用金属材料制成,连杆通过焊接、铆接或螺钉连接的方式与上平板131横梁下表面的两端固定连接,在连杆134的下端设有螺纹而形成螺杆,连杆通过螺母15将被紧固物固定;该连接件用于将疏散平台的平台支撑件11和平台构件12紧固在一起。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件、平台支撑件11、平台构件12、上平板131、螺母以及四个连杆134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铁安全疏散平台用的紧固件、支撑架、疏散平板、连接座、螺母和至少两个固定柱,对比文件1中的连杆134在其上端与上平板131连接在一起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各固定柱的上端通过所述连接座连成一体,对比文件1中连杆下端的螺纹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柱下端设有螺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能够解决将平台构件与平台支撑件紧固连接在一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将多个平台构件连接固定在一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螺母与所述被紧固物之间设置有垫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7页倒数第2行、附图2-4以及权利要求7):通过垫片16和螺母15将安装板14与连接框架13紧固相连,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垫片为弹性垫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螺母和被紧固物之间设置垫片,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垫片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垫片属于本技术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固定柱的下端还连接有下连接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7页倒数第3行、附图2-5以及权利要求7):安装板14设置在平台支撑架的地面,连接在连杆134的下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安装板1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下连接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5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紧固件为不锈钢材料制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15、18行以及权利要求3):上平板131采用金属材料制成,连杆134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即公开了连接件由金属材料制成,权利要求5中的不锈钢材料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金属材料构成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053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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