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族箱=3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箱
=3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21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6W1002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85303.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德鸥雅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对水族箱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更多关注的是其玻璃缸体的外形设计和底柜正面的设计,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均为长方体状的结构设计,但其在玻璃缸体的边框设计、底柜正面的图案设计的不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别,因此这些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285303.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水族箱”,其申请日是2007年12月 26 日,专利权人是刘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利德鸥雅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30105236.4、产品名称为“鱼缸(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03356505.8、产品名称为“储油柜”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02361434.X、产品名称为“组合柜(0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2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430052320.9、产品名称为“地柜(Z0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证据1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二者形状相同;证据2主视图中类似百叶窗的图案设计特征与本专利下部柜体的类似百叶窗相同,证据1的形状与证据2的图案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且,该拼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分别用证据1的形状与证据3或者证据4的类似百叶窗图案设计特征拼合,均可以得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邮件编号为XA13244369113),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共9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730303512.6、产品名称为“鱼缸(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2页;
证据7:专利号为200630029408.8、产品名称为“鱼缸(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2页;
证据8:专利号为200430092861.4、产品名称为“柜(A-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6、证据7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对比设计使用;证据6与本专利整体形状及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且上部水箱及下部底柜设计的形状、规格和设计风格相同,其上部的水箱都是长方体,四周是由长条状边框组成的矩形,下部底柜也是长方体,二者柜门均为左中右三段式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7与本专利也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8底柜的柜面类似百叶窗的惯常设计分别与证据1、证据6、证据7的形状相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4底柜的柜面类似百叶窗的惯常设计分别与证据1、证据6、证据7的形状相结合,都可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5中清楚地论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意见,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设计。本专利是上半部为玻璃缸体和下半部是底柜相匹配不可分割的整体,底柜上有两扇横条图案的装饰门,上表面有带六个圆孔的中间大两边小的三个防尘盖,大盖后面有两长条形折页。证据1是矩形鱼缸,从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鱼缸是放置在底座上的,其上表面为中空,且无图案,故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2至证据4与本专利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类别,故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9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8月23日转发的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提交陈述意见书,认为:请求人再次陈述和补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在本案的审查中应不予考虑;且证据8与本专利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类别,不具有可比性;证据6、证据7与本专利为抵触申请,不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中的“同样的外观设计”;证据6图片不清晰,用视觉直观的方法进行对比,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7与本专利的设计风格、外观结构明显不同,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5在其第4页下部标注“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可其结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本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变更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证据4和证据8,明确证据1、证据5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6、证据7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0年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用证据5检索报告证明证据1、证据6、证据7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证据5检索报告的结论、内容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将证据6、证据7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本专利与证据6、证据7的区别均属于细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坚持书面陈述意见,认为证据6、证据7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差异,分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请求人第二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材料的信封邮戳日期不清晰,专利权人质疑其提交的时间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3天内提交相关证据,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进行核实。
2010年9月30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收据显示邮件编号为XA13244369113挂号信的收寄日期是2010年6月29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330105236.4、产品名称为“鱼缸(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其公告日是2004年9月8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 26 日)之前,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是专利号为200730303512.6、产品名称为“鱼缸(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6日,公告日是2008年12月10日。证据7是专利号为200630029408.8、产品名称为“鱼缸(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21日,公告日是2008年2月13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证据7所示的内容真实,其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 26 日)之前,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报告是以证据1、证据6、证据7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该检索报告只是作为证据供合议组参考。因请求人已提交了证据1、证据6和证据7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因此,合议组将不再对证据5进行评述。
3.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1、证据6、证据7均公开了鱼缸的外观设计,均为养鱼等水族观赏物的器具,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6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证据7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无图案,故省略右视图和仰视图。本专利整体呈长方体状,由上部的玻璃缸体和下部的底柜构成,玻璃缸体的四周带有边框,底柜正面四周带有边框,边框围成的正面区域分成左、中、右不等的三部分,左右两区域内带有外侧两个圆角的纵向矩形,其内部排列相互平行的多行横条图案。顶部中间是大的防尘盖,两边各有一小的防尘盖呈对称分布,在大盖两侧各排列两个圆形透气孔,在小盖居中各排列一个圆形透气孔,且圆孔的大小相同,大盖前部是长条形孔,后部是两长条状折页,底部带有支脚,在正面最上面的边框、底柜中间偏上和顶部中央位置均有“TIAN WANG”字样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为: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2.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1从整体上看呈扁长方体状,由四周带有边框的玻璃缸体组成,上下边框明显粗大,纵向侧边细窄,顶面无图案。其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将鱼缸放置在底柜上,该底柜无任何设计特征,整体呈长方体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状,上部均为四周带有边框的玻璃缸体,下部是底柜。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下部底柜正面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带有图案,而在先设计1无图案;(2)上部玻璃缸体的边框宽度比例不同;(3)顶部不同,本专利顶部带有设计特征,而在先设计1没有设计特征;(4)支撑方式不同,本专利底部带有支脚,而在先设计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而言,水族箱是为观赏用、专门饲养鱼等水生生物的容器,通常是至少有一面为透明的玻璃及高强度的材料制成。一般水族箱的高度与人的视觉观赏习惯相符,因此,上部为供观赏的玻璃缸体与下部为支撑、垫高的底柜相结合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除此之外,其整体外形设计有很大的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该类产品更多是关注其玻璃缸体的外形设计和底柜正面的设计。
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状,但二者在底柜正面的图案、玻璃缸体的边框宽度、顶部设计以及支撑方式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为:1.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2.图中A为透明玻璃部分。在先设计2整体呈长方体状,由上部的玻璃缸体和下部的底柜构成,玻璃缸体的四周带有边框,底柜正面带有“П”形的边框,边框围成的正面区域等分为三部分,中间部分排列相互平行的多行横条图案,且被中部浅色区域等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两边在其靠近中部偏上的位置各有一个圆形把手,在正面最上面的边框居中排列“RAME”字样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状,均由上部的玻璃缸体和下部的底柜构成,玻璃缸体的四周带有边框,底柜正面由边框围成的区域均分为三部分,在正面最上面的边框居中排列着文字图案。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底柜正面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四周均有边框,内部区域左右两部分带有横条图案,中间带有文字图案,而在先设计2是“П”形的边框,中间带有横条图案,左右两部分仅各有圆形把手;(2)玻璃缸体的边框宽度比例不同;(3)顶部不同,本专利顶部带有设计特征,而在先设计2没有设计要点而省略;(4)支撑方式不同,本专利底部带有支脚,而在先设计2没有。
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合议组认为,二者底柜正面均是由边框和内部区域组成,虽然底柜正面同样具有边框,但是本专利的边框是四周封闭的,而在先设计2是“П”形的边框,没有底边;内部区域虽然均分为三部分,但是二者在左、中、右三部分所占的比例以及各部分的图案均不同,故二者在边框、内部区域的划分以及内部图案仍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除此之外,二者玻璃缸体的边框宽度比例、顶部设计以及支撑方式等存在不同,虽然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状,且长、宽、高的比例相当,玻璃缸体均具有边框,底柜内部区域分为三部分,但上述不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具有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以及组件1主视图和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为: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右视图;2.该产品为组件产品,组件1为透明钢化玻璃缸体,组件2为木质底柜。在先设计3整体呈长方体状,是由上部的玻璃缸体和下部的底柜组合而成,玻璃缸体前后为透明玻璃,左右两侧面有三个竖向平行的长条图案等距排列,顶部是带有与边框平行的直线图案。底柜呈扁长方体,上下两个平面在四周均略凸出于中部,中部等分成四部分,并在各部分的中央均有一圆形钮。(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状,均由上部的玻璃缸体和下部的底柜构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底柜正面的结构和图案不同,本专利四周均有边框,内部区域分成三部分,左右两部分带有横条图案,中间带有文字图案,而在先设计3的上下两个平面在四周均略凸出于中部,中部等分成四部分,在各部分的中央均有一圆形钮;(2)玻璃缸体结构不同,本专利四周带有边框,中间均为透明的玻璃,而在先设计3前后两面是透明的玻璃,两侧面为不透明,并有三个竖向平行的长条图案等距排列;(3)顶部不同,本专利顶部有防尘盖、透气孔和文字图案,而在先设计3顶部是带有与边框平行的直线图案;(4)支撑方式不同,本专利底部带有支脚,而在先设计3没有。
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且长、宽、高的比例相当,但是二者在底柜正面的结构和图案、玻璃缸体的结构、顶部设计以及支撑方式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2853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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