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23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4W02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86473.8
申请日:2007-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灵宝市焦村乡机械修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22D 4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将相同结构应用在不同的位置,起到了不同的作用,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故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710086473.8、名称为“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包括凸轮施力机构(1)及其压紧的压紧头(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压紧头(3)上与所述凸轮施力机构(1)的接触面为可变的倾斜面(4)。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变的倾斜面(4)上,所述凸轮施力机构(1)与所述压紧头(3)压紧过程中,为恒定长度的线接触。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变倾斜面(4)由滑靴(5)和滑靴槽(6)组成,在所述凸轮施力机构(1)与所述压紧头(3)逐步压紧的过程中,滑靴(5)在滑靴槽(6)内转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靴槽(6)为半开口的圆槽,滑靴槽(6)与滑靴(5)配合。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靴槽(6)半开口两端点之间设有一定距离,该距离的长度介于滑靴槽(6)半径和直径之间。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靴槽(6)底部的两端设有长条形槽(7),所述长条形槽(7)的方向与所述滑靴槽(6)半开口两端点之间的直线相垂直。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长条形槽(7)内设有螺钉(8),该螺钉(8)的一端固定在所述滑靴(5)上,随所述滑靴(5)一起径向转动,防止所述滑靴(5)轴向滑动。
8.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靴(5)为柱形形状,并包括一个平行于所述柱体轴线的平表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内水口的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靴(5)中心中线到所述平表面的距离,该距离介于零与滑靴(5)的半径之间。”
灵宝市焦村乡机械修造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473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意见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特征“可变的斜平面”要求保护的范围过宽,权利要求3实质上是本专利的必要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2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是否具备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可变的斜平面”要求保护的范围过宽,权利要求3实质上是本专利的必要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调整压紧力时,由于凸轮施力机构旋转压紧而带来的凸轮压紧机构与压紧头的固定斜面之间线接触越来越短(力矩却越来越大),不能有效保证凸轮施力机构对压紧头力矩的传递,容易产生压紧头工作不稳定,并且,由于凸轮侧面上半部与下半部磨损不一致,导致凸轮施力机构使用寿命缩短的技术问题。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是将压紧头上与凸轮施力机构的接触面设计为可变的倾斜面。设置可变倾斜面即可保证凸轮施力机构与压紧头压紧过程中维持恒定长度的线接触,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可变的倾斜面”即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内水口压紧装置。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一种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夹子10。在凸轮15的旋转作用下,夹子10运动到夹持位置。凸轮15的偏心部分的倾斜端50插入夹子10的狭槽20中,当它沿该狭槽20运动时,使得该夹子10倾斜。内水口包括管状部分6和板7,板通常形成为棱柱形。夹子10包括一个槽12,该槽能够容纳滑靴13。滑靴13包括一扁平表面14,滑靴13在槽12中枢轴转动,扁平表面14牢固抵靠在内水口的板7的上表面上。通过可枢轴转动的滑靴,可以自动建立起在夹子和内水口的表面之间的接触。
其中,证据1公开的夹持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紧装置,夹子10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紧头,凸轮15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轮施力机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水口压紧装置与证据1公开的内水口夹持装置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压紧头上与所述凸轮施力机构的接触面为可变的倾斜面。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在压紧头和凸轮施力机构之间设置可变的倾斜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保证凸轮施力机构与压紧头接触稳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在夹子和内水口之间采用滑靴滑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滑靴滑槽结构应用到压紧头与施力机构的接触面,因此证据1给出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变倾斜面是由压紧头上的滑靴和滑靴槽组成。证据1虽然也公开了由滑靴13和槽12组成的滑靴滑靴槽结构,但证据1是将该结构用在夹子和内水口之间。而证据1中并未明示或暗示在压紧头和凸轮施力机构之间存在接触不稳定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改进压紧头和凸轮施力机构之间的接触面。其次,尽管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同样的滑靴滑靴槽结构,但将其应用于不同的位置,所起到的作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本专利将滑靴滑靴槽用在压紧头与凸轮施力机构之间,所起的作用是形成恒定的线接触,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凸轮施力机构与压紧头之间的接触不稳定的问题。证据1将滑靴滑槽用在夹子和内水口之间,形成的是面接触,解决的是维持夹子和内水口子之间稳定接触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有动机要改进压紧头和凸轮施力机构之间的接触面,也不会必然想到将夹子和内水口之间的滑靴滑靴槽结构应用到压紧头和凸轮施力机构之间,也就不能认为证据1存在技术启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2 权利要求2-9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10086473.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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