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的踏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5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5W100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99363.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B62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获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99363.2,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童车的踏脚结构,包括座位(1)、与所述的座位(1)前部通过转动轴(3)相枢轴连接的踏脚搁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位(1)与所述的踏脚搁板(2)之间设置有锁定机构,所述的锁定机构具有锁定位置与解锁位置,当所述的锁定机构处于锁定位置下,所述的踏脚搁板(2)与所述的座位(1)之间禁止转动,当所述的锁定机构处于解锁位置下,所述的踏脚搁板(2)与所述的座位(1)能够绕所述的转动轴(3)相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的踏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机构包括开设在座位(1)与所述的踏脚搁板(2)两个部件中的一个部件上的至少一个锁孔(4)、滑动地设置在另一个部件上的锁件(5),当所述的锁定机构处于锁定位置下,所述的锁件(5)插在所述的锁孔(4)内,当所述的锁定机构处于解锁位置下,所述的锁件(5)与所有的锁孔(4)都相脱离。
3. 根据权利要求2中任一项所述的童车的踏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有所述的锁孔(4)中的一个开口朝前。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童车的踏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位(1)的两侧分别相对称地设置有所述的锁孔(4),所述的踏脚搁板(2)的两侧分别滑动地设置有锁件(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童车的踏脚结构,其特征在于:两侧的所述的锁件(5)之间通过连接杆(7)相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2-5中任一项所述的童车的踏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机构还包括用于操作所述的锁件(5)的操作件(6)。
7. 根据权利要求2-5中任一项所述的童车的踏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件(5)与所述的踏脚搁板(2)之间设置有使得所述的锁件(5)稳定地插在所述的锁孔(4)内或者使得所述的锁件(5)插入所述的锁孔(4)趋势的弹性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3699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共5页;
附件4(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28856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3、6、7限定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完全相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是锁孔设置在座位侧边,锁件设置踏脚搁板侧边,而两者的差别仅在于锁孔是否同时设置于座位两侧,以及锁件是否同时设置于踏脚搁板两侧,然而,只要该技术方案使得锁孔与锁件能相配合连接而锁定踏脚搁板,至于锁孔是否设置于座位的两侧,以及锁件是否也相应地设置在踏脚搁板的两侧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选择使用的。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两者的差别在于锁件之间通过连接杆相固定连接,为了控制锁件锁定踏脚搁板于合适的位置而设计的锁件连接结构,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选择使用的常规设计。(2)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座位(1)的两侧分别相对称地设置有锁孔(4),踏脚搁板(2)的两侧分别滑动地设置有锁件(5)”,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两侧的所述的锁件(5)之间通过连接杆(7)相固定连接”,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方委托了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仿卫参加本次口头审理,请求方委托了张宁作为公民代理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方表示对专利权方出庭的代理人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专利权方表示对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而请求方已经在先委托了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张艳美和郝传鑫作为专利代理人,在没有解除代理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请求人不应指派其他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3)请求方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方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2、3、6、7因为具备新颖性所以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座位两侧均设置了锁定结构,而证据2中的锁定结构位于婴儿车的靠背位置,是用来让儿童躺下或坐起来的,而本专利中锁定结构是用来调节踏脚板高度或位置的,两者用途不同效果也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和范围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7项为审查基础。
基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本案合议组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合议组也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请求人的身份和资格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1节中规定: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仅限一家,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
专利权方表示对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而请求方已经在先委托了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张艳美和郝传鑫作为专利代理人,在没有解除代理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请求人不应指派其他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1节中规定的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该规定仅适用于委托专利代理人的情况,而本案的请求人委托了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张艳美和郝传鑫作为专利代理人之后,并没有继续委托专利代理人,仅是委托了张宁作为公民代理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因此并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四)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评判其创造性的标准为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童车的踏脚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童车上的踏脚板定位机构(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至第2页第3段,附图1),包括前端部固定有前连接件2的座垫杆1(前连接件2和座垫杆1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位),与座垫杆1的前部通过转动轴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可转动连接的踏脚板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踏脚搁板)。前连接件2的前端固设有至少两个开口分别向上和朝前的凹槽11,踏脚板7上滑动连接有拉手5,拉手5的后端部设有锁舌10,拉手5的下方设有与踏脚板7固定连接的压板3,拉手5在压板3以及踏脚板7之间的间隙内滑动,使得锁舌10可以分别处于锁定或解锁定状态(凹槽11、拉手5、锁舌10、压板3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机构)。当锁舌10插在开口向前的凹槽11内时,踏脚板7水平方向放置,当锁舌10从开口向前的凹槽11中移出时,如将所述锁舌10插在开口向上的凹槽11内,踏脚板7可以向上翻转后竖立,即相当于能够绕转动轴转动,因此该部分内容实际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当所述的锁定机构处于锁定位置下,所述的踏脚搁板(2)与所述的座位(1)之间禁止转动,当所述的锁定机构处于解锁位置下,所述的踏脚搁板(2)与所述的座位(1)能够绕所述的转动轴(3)相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能解决调节童车的踏脚搁板位置的问题并获得相应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
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指出的,在证据1公开的锁定结构中,已经公开了前连接件2的前端固设有至少两个凹槽11,其中一个是开口朝前的凹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踏脚板7上滑动连接有拉手5,拉手5的后端部设有锁舌10(拉手5和锁舌10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件),拉手5的下方设有与踏脚板7固定连接的压板3,拉手5在压板3以及踏脚板7之间的间隙内滑动,使得锁舌10可以分别处于锁定或解锁定状态(前连接件2、凹槽11、拉手5、锁舌10、压板3的组合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机构)。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
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指出的,在证据1公开的凹槽11中,有一个开口朝前的凹槽。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做出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在所述的座位(1)的两侧分别相对称地设置有锁孔(4),所述的踏脚搁板(2)的两侧分别滑动地设置有锁件(5),锁孔和锁件分别对称地设置在座位和踏脚搁板的两侧。
如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所指出的,证据1已经公开了相当于本申请中锁定机构的装置,权利要求4限定的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在证据1公开的锁定结构中,没有公开在座位和踏脚搁板的两侧分别对称设置这种锁定结构。然而公知地,对于需要以轴连接的两个板状结构而言,当在一侧设置锁定结构即可调节两块板的相对位置时,在两侧均设置锁定结构显然能更好地调节两个板的相对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成本以及实际需要进行取舍,例如,在证据2公开的婴儿推车靠背杆角度调节装置中,即分别在婴儿推车的两侧部位设置了能够调节靠背与座位之间的相对位置的调节装置,包括分别设置在靠背杆3的两个侧壁上的调节件6,调节件6上设置有上定位柱11a和下定位柱11b(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锁件),设置在分别设置在两个后脚管5上的上定位座12a和下定位座12b,上定位座12a、下定位座12b上分别设有与上定位柱11a、下定位柱11b匹配的上定位凹槽13a和下定位凹槽13b(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锁孔),当靠背杆的相对位置发生变化时,上、下定位柱可分别滑入上、下定位凹槽中(具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3段,附图1-3)。因此,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限定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方案而言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座位两侧均设置了锁定结构,而证据2中的锁定结构位于婴儿车的靠背位置,是用来让儿童躺下或坐起来的,而本专利中锁定结构是用来调节踏脚板高度或位置的,两者用途不同效果也不同。如果认为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应该用证据说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童车踏脚板定位机构中,已经在踏脚板和座位的一侧设置了锁定结构,如在上面的分析中指出的,对于这种需要以轴连接的两块板状结构而言,在两侧均设置锁定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成本以及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公知技术,而请求人进一步举证的证据2也进一步证明了该技术的公知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侧的所述的锁件(5)之间通过连接杆(7)相固定连接。
如在评述权利要求4时所指出的,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在座位和踏脚板两侧均设置锁定机构,但这种设置结构是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成本以及实际需要选择的,并且证据2也进一步证明了该技术的公知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对于在座位和踏脚搁板两侧均设置了锁定机构的踏脚定位结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连接杆连接两个锁定机构能够同时控制锁定机构的动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并且证据2除了公开了在推车两侧均设置调节装置的具体结构之外,还进一步公开了拉动杆7(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连接杆)分别与两个调节件6的两端固定连接,而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锁件的上、下定位柱固设在调节件6上,因此实际上相当于上、下定位柱之间通过拉动杆7固定连接,证据2实际上也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限定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6、7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要求6、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7因为没有新颖性,所以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7均以择一的方式引用了权利要求2-5,因此其实际上限定的方案为分别包括了引用权利要求2、3、4、5的技术方案的多个技术方案,下面将分别针对权利要求6、7实际限定的多个技术方案进行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
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指出的,在证据1公开的锁定机构中包括拉手5(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操作件),可操作锁舌1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锁件)。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还进一步公开了拉手5和踏脚板7之间设有压簧6,压簧6具有使得锁舌趋向于所述凹槽11的趋势,使得锁舌插在所述凹槽11内。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
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仅为证据1公开了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而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已经明确认定了权利要求4、5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也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2、3、权利要求4、5以及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应予无效,对关于前述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99363.2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3、4、5以及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7中引用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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