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车式增氧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6
决定日:2010-12-10
委内编号:5W1005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5021.1
申请日:2000-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为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C02F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水车式增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0235021.1,申请日为2000年5月10,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吴为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水车式增氧机,在浮体(8)相连的支架(9)上安装电动机(1),电动机经传动变速机构带动传动轴(4),传动轴(4)上安装叶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变速机构是电动机轴头装小伞齿轮(13),小伞齿轮带动大伞齿轮(14),大伞齿轮的同一轴(15)上安装圆柱小齿轮(16),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17),圆柱大齿轮轴(18)经联接机构带动传动轴(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车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大、小伞齿轮是弧形小伞齿轮和弧形大伞齿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车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轴(4)是不锈钢管轴的两头上制有凹型沟槽(19),在凹型沟槽的外面注射塑料联接件(20)。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车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轮的叶片是平面叶片(3)或者立体三角形叶片(23)或者V字形叶片(22)。”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
附件1-1:《水产科技情报》,1992年第6期,封面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水产科技情报》,2000年第27卷第2期,版权页、富地牌增氧机系列产品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1992年4月第2次印刷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封面页、版权页、第25-3、25-4、25-21、23-134、23-135、23-137页复印件,共8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82年10月第2版、1987年12月第5次印刷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机械设计计算》,封面页、版权页、第472、473、476、802、803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1已经公开广东省顺德市第二农机修理制造厂(无效请求人的前身)生产销售的水车式增氧机,附件1-2刊登浙江省台州市金清水泵厂生产销售的水车式增氧机,上述两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的有关规定;(2)涉案专利实质保护水车式增氧机的两级减速机构,一级为伞齿轮传动,一级为圆柱齿轮传动,附件2已经公开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及弧形齿,而权利要求3和4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通用技术及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补充提交附件2的图8-223以及附件3―9(编号续前):
附件3:富地机械广告页,路桥红盾信息网2006年度工商信用AAA级企业网页打印页,共3页;
附件4:申请日为1978年3月24日的台湾专利文献140278的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9年5月10日、公开号为CN20371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0年8月22日、公开号为CN20606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3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0年9月26日、公开号为CN20627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4页;
附件8: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1月第3版、1994年8月北京第2次印刷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1卷,封面页、版权页、第1-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9:中国物质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1997年10月第1次印刷出版的《塑料加工技术应用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294、295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且在申请日之前有多篇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公开,因此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和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不能确定附件1和2的真实性;(2)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的结构特征、位置关系及其连接关系;(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9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已于2010年7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已确认了附件1和2真实性,同时再次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6017-1999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国家渔业机械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相对于附件1-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2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7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7和附件5并结合附件2,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9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7或附件6中公开;2)请求人明确附件3用于证明附件1-2中的富地机械(浙江省台州市金清水泵厂)法人代表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吴为国,附件4、6、8、9作为公知常识使用,附件10仅供合议组参考;3)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于2010年9月2日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4)专利权人认可除附件4之外的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使用证据1和2证明本专利的效率高于国家标准,以此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请求人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1和2的原件,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6)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天之内对此答复。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能被接受。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明确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车式增氧机。附件1-2公开了富地牌增氧机系列产品中水车式增氧机外形的图片,由图片可知所述水车式增氧机的浮体上连接有支架,支架上有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有叶轮。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2没有公开传动变速机构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不同,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2是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的产品广告宣传页,在申请日之前任何人都可以买到该产品,本专利产品已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条件下,广告宣传页并不足以表明其上所记载的产品已经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广告宣传页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2可以证明本专利已经在先使用公开从而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分别结合附件2的创造性
附件1-1公开了广东省顺德市第二农机修理制造厂生产的SCZY1.1型水车式增氧机的图片,图片显示在浮体上连接有支架,支架上有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有叶轮。
附件1-2公开了富地牌增氧机系列产品中水车式增氧机外形的图片,图片显示在浮体上连接有支架,支架上有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有叶轮。
可见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1或附件1-2均没有公开传动变速机构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即传动变速机构是电动机轴头装小伞齿轮(13),小伞齿轮带动大伞齿轮(14),大伞齿轮的同一轴(15)上安装圆柱小齿轮(16),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17),圆柱大齿轮轴(18)经联接机构带动传动轴(4)。
附件2公开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的运动简图,其中输入轴上安装小圆锥齿轮(相应于本专利中的小伞状齿轮),小圆锥齿轮带动大圆锥齿轮(相应于本专利中的大伞状齿轮),大圆锥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圆柱大齿轮轴连接输出轴。
请求人认为:附件1-1、1-2公开了水车式增氧机,附件2公开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并且两级齿轮传动减速器的输入轴即为电机轴,由附件1-1、1-2分别与附件2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水车式增氧机中蜗轮蜗杆传动功耗大、易磨损的缺陷,以提高动力效率、简化传动轴构造、降低设备投资成本。附件2作为技术手册记载了常用的减速器型式及其特点和应用,公开了包括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在内的各种减速器的运动简图。减速器的种类很多,按照传动类型可分为齿轮减速器、蜗杆减速器和行星减速器以及它们相互组合起来的减速器;按照传动的级数可分为单级和多极减速器;按照齿轮形状可分为圆柱齿轮减速器、圆锥齿轮减速器和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按照传动的布置形式又可分为展开式、分流式和同轴式减速器,不同种类减速器具有各自的特点及应用,附件2并没有给出将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替换蜗轮蜗杆减速器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将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此外附件2也没有给出电动机轴直接安装小圆锥齿轮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表明电动机轴直接安装小圆锥齿轮或小伞齿轮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分别结合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2的创造性
附件5公开叶轮式鱼塘增氧机减速机构,由端盖、箱体、齿轮、齿轮轴和输出轴组成,箱体由现有技术中的箱体轴承套和齿轮轴两端的轴承座整体铸造而成。叶轮式鱼塘增氧机主要由电机、减速机构、叶轮、支架和浮筒组成。
可见附件5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5为叶轮式增氧机,传动机构是两级圆柱齿轮减速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为水车式增氧机,传动变速机构是电动机轴头装小伞齿轮,小伞齿轮带动大伞齿轮,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圆柱大齿轮轴经联接机构带动传动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叶轮式增氧机的传动轴垂至于水面,而水车式增氧机的传动轴平行于水面,叶轮式增氧机与水车式增氧机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增氧机;其次,参见本决定第(1)点的评述,附件2并没有给出使用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改进附件5叶轮式增氧机中两级圆柱齿轮减速器以获得水车式增氧机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将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结合附件2、相对于附件7结合附件5及附件2的创造性
附件7公开相向旋转水车式增氧机,由电机、齿轮减速器、座架、联轴器、前轴承组、前叶轮轴、叶轮、换向齿轮箱、后叶轮轴、后轴承组、支撑杆、浮筒等组成。
可见附件7与权利要求1相比,同样没有公开传动变速机构是电动机轴头装小伞齿轮,小伞齿轮带动大伞齿轮,大伞齿轮的同一轴上安装圆柱小齿轮,圆柱小齿轮带动圆柱大齿轮,圆柱大齿轮轴经联接机构带动传动轴。
由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2和附件5均没有给出将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替换齿轮减速器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将两级圆锥―圆柱齿轮减速器应用于水车式增氧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结合附件2、附件7结合附件5及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大、小伞齿轮为弧形伞齿轮,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不锈钢传动轴的两头具有凹型沟槽并在沟槽外注射塑料联接件,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叶轮叶片的形状。由前面的论述可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350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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