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6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5W1006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6452.X
申请日:2009-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新云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州汉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玲玲
参审员:高亮
国际分类号:H04R 1/00 (2006.01), H04R 1/02 (2006.01), H04R 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某种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则该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6日、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的20092003645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徐州汉翔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包括音箱箱体和安装在音箱箱体内的音箱电路和扬声器,其特征是:音箱箱体为隔爆箱体,其内腔有隔爆腔(1)和本安腔(2);音箱电路为隔爆兼本安型电路,音箱电路连同接线端子均安装在隔爆腔体(1)内,扬声器安装在本安腔(2)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其特征是:音箱电路由依次连接的音频隔离模块、音频前置放大电路、功率放大电路、功率隔离模块组成;功率隔离模块连接扬声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其特征是:音箱箱体用钢板焊接制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济南新云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XS1”、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证书有效期始自2003年8月29日;
附件3: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XS1”、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颁发日期为2003年08月13日;
附件4: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XS1”、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产品图纸复印件1页,其上标注的审核时间为2002年12月22日,批准时间为2002年12月23日;
附件5: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KXS―1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技术条件(OYD-003-2003)复印件1份共13页,其上记载2002年09月18日发布,2002年09月28日实施;
附件6:编号为00389864、00389865的两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复印件共2页,其上记载销货单位为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KXS1”,货物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08月取得了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和《防爆合格证》,在申报过程中该产品的图纸于2003年08月03日由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加盖了图纸审查合格章,该产品曾于2009年02月09日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共计105台,上述事实说明所述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在附件3中所展示的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该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且是矿用隔爆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同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 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为防爆合格证的复印件,其上并没有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音箱箱体和音箱电路等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内容混乱不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所出具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人所出具的附件4展现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5的原件,并提交了(2010)枣鲁南证民字第398号、第399号公证书原件2份(下称附件6a),用于证明附件6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a的两份公证书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的使用方式是:附件2-5用于证明所述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于2003年设计完成并用于证明其产品结构,附件6用于证明所述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6及附件6a当庭进行质证,发表了如下意见:
(1)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及附件6a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2、附件3、附件5和附件6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
(2)专利权人指出:附件4是一份提交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进行防爆检验的图纸,正常情况下该图纸应由该检验站封存保管,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该检验站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该图纸在由检验站进行防爆检验后会返回企业,因此该图纸不应由提交检验的企业继续持有;如果该图纸是请求人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于近期向该检验站调取的,那么其效力相当于该检验站出具的证人证言,则该图纸应有自然人签字并且该检验站应出庭作证;而且,如果该图纸在2003年送检后即返还企业,则存在对该图纸进行修改的可能性。由于附件4的来源不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2-6均是请求人向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调取的;关于附件4,按照煤炭安全产品的申报流程,检验站在向送检企业颁发安全合格证的同时也会颁发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公章的产品图纸,企业需要严格参照该图纸进行生产以保证产品安全性,因此送检企业持有一份由检验站加盖公章的产品图纸是正常的。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a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却不能证明发票原件本身真实;上述两张发票中的产品同为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而各栏的单价差别悬殊,例如在编号00389865的发票中第三栏与第一栏单价相差三百五十元左右,因此,对附件6的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发票是合法企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存在做假;由于该声光信号器在销售过程所附带的防爆导线、防爆接线盒等配件不一样,所以单价存在差别;考虑到防爆导线每米的价格在七元左右,五十米防爆导线就会产生三百五十元的差价,因此发票中各栏单价不完全一样是正常的。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附件6中产品型号为“KXS1”,而附件5的产品型号为“KXS-1”,无法确认二者是同一产品。
对此,请求人认为:由于企业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同一产品的产品型号有可能存在标注不一致的情况;但是除附件5之外其余证据的产品型号均为KXS1,至少可以证明其余附件所涉及的是同一种产品。
在质证阶段之后,合议组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请求人结合附件4详细阐述了附件4所示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技术方案,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同时也被附件4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附件4左上方的主视图中,中间的箱体可认为是隔爆腔,两侧装有灯光和扬声器的箱体可认为是本安腔;但是在该本安腔中具有接线端子36,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音箱电路连同接线端子均安装在隔爆腔体内”的技术特征;附件4没有对该音箱中所含电路的特征进行说明,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音箱电路为隔爆兼本安型电路”的技术特征。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音频隔离模块和功率隔离模块在附件4中没有被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XS1”、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证书有效期始自2003年8月29日;附件3是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XS1”、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发证单位是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颁发日期为2003年08月13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XS1”、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产品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附件4上载明共有15张,其是第1张。附件4上标注的审核时间为2002年12月22日,批准时间为2002年12月23日,并盖有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图纸防爆审查合格章。
关于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附件4的来源方面,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属于需要送国家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并取得防爆合格证后才能生产的产品,即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需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按照我国对申请获得“防爆合格证”的防爆电气产品的有关检验规定,送检单位需向检验单位提交产品图纸二份进行图纸审查,产品图纸经审查合格并盖章后一份存检验单位,一份存送检单位。该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既然已经于2003年获得附件3所示的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说明该产品已通过上述图纸审查,附件4中由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加盖的图纸防爆审查合格盖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送检单位,持有一份经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盖章的产品图纸,符合有关防爆检验程序的规定,而且,附件4上也载明共有15张图纸,其是第1张。因此,专利权人对附件4证据来源不明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附件4是否有可能经过修改,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产品图纸其图面部分清晰完整,无任何修改痕迹。而且,附件4经防爆检验站审查合格并盖有公章,送检单位需将该送检图纸作为生产依据,方能保证产品的安全防爆性能,合议组并不否认企业有可能会对经审查合格、盖章后的图纸进行修改,但是合议组并未发现附件4有明显人为修改之处,并且专利权人没有指出该图纸已经过人为修改之处。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编号为00389864、00389865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记载销货单位为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KXS1”,货物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开票日期为2009年02月03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a是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于2010年08月26日出具的(2010)枣鲁南证民字第398号、第399号公证书原件,附件6a用于证明附件6即编号为00389864、00389865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6a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附件6a能够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即对附件6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
关于专利权人对发票原件本身真实性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6是编号为00389864、00389865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其是枣庄远大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2月份记账凭证册中的两页编号连续的发票,属于正规的销售凭证;发票中各栏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单位均为“套”,在实际应用中该产品显然要具有配套的防爆导线和防爆接线盒等配件才能正常安装和使用;对于成套出售的电气产品,由于所搭售的导线、接线盒等配件数量不一致导致发票上产品单价存在差额是正常的、合理的。在请求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发票原件存在伪造的情况下,仅凭其中各栏产品单价不一致而否定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对附件6、附件6a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附件6、附件6a中所涉及的产品名称均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型号均为“KXS1”型,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4和附件6、附件6a所涉及的产品均为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附件2-4、附件6、附件6a能够证明:附件4的产品图纸所示的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在2003年已通过国家防爆安全检验并获准生产销售,并已于2009年02月03日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附件4能够证明该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产品结构。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4所示的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附件4左上方的主视图中,中间的箱体可认为是隔爆腔,两侧装有灯光和扬声器的箱体可认为是本安腔;但是在该本安腔中具有接线端子36,即附件4中并非所有的接线端子均安装于隔爆腔体内,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音箱电路连同接线端子均安装在隔爆腔体内”的技术特征;附件4没有对该音箱中所含电路的特征进行说明,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音箱电路为隔爆兼本安型电路”的技术特征。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音箱,附件4所示的产品图纸上明确载明为一种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具体包括由盖2、壳体3和外壳10组成的箱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音箱箱体”),在箱体内具有由变压器9、主控板14等电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音箱电路”)以及喇叭3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扬声器”);其中,盖2和壳体3之间具有隔爆结合面,可见盖2和壳体3组成的中间腔体为隔爆腔,具有隔爆功能;中间的隔爆腔两侧的腔体为本安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音箱箱体为隔爆箱体,其内腔有隔爆腔和本安腔”);所述变压器9、主控板14以及接线端子6安装在中间的隔爆腔体内,喇叭35和接线端子36安装在两侧的本安腔体内。虽然附件4所示的产品图纸中没有明确记载所述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箱体内包含的电路为“隔爆兼本安型电路”,然而,附件4产品作为矿用的隔爆兼本安型电气产品,为了达到所产生的电火花和热效应均不能点燃爆炸性气体的安全要求,其向扬声器输出的电信号必然为本安信号,因而其内部电路必然相应采用本安电路,而根据设计原则,本安电路必然会具有隔离模块将本安电路与其它电路隔离以防止其他电路的能量串入本安电路而影响其本安性能,从而实现隔爆功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所述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内部的音箱电路为隔爆兼本安型电路是附件4中隐含的且可从附件4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音箱电路连同接线端子均安装在隔爆腔体内;附件4中,主控板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音箱电路”)连同接线端子6均安装在隔爆腔体内,喇叭35连同接线端子36安装在本安腔体内。即,附件4中本安腔内也有接线端子。然而,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主控板连同接线端子6均安装在隔爆腔体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有接线端子均安装在隔爆腔体内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所示的KXS1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声光信号器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音频隔离模块和功率隔离模块在附件4中没有被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音箱电路的组成模块。其中,音频前置放大电路、功率放大电路是现有的各类音箱中普遍采用的音频处理模块。而关于所述音频隔离模块和功率隔离模块,根据本安电路的设计原则,在本安电路的输入和输出端必须具有隔离模块,将本安电路与其它电路隔离以防止其他电路的能量串入本安电路而影响其本安性能,从而实现隔爆功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2所涉及的音箱电路的组成模块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同时也被附件4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音箱箱体由钢板焊接制成,钢板是在防爆箱体中常用的金属材料,而焊接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3645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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