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皂外包装彩盒(露施男士香皂活力125克)=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皂外包装彩盒(露施男士香皂活力125克)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5
决定日:2010-12-20
委内编号:6W100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5277.3
申请日:2009-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延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内容、排列方式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皂外包装彩盒(露施男士香皂活力125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30005277.3,申请日是2009年02月20日,专利权人是罗延设。
针对本专利,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第20093000527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第013477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和公告日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相同,二者的形状、图案题材、构图方式均相同,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二者的形状、图案题材、构图方式均相同,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布局、图案、文字的排列、总体感观均不相同:本专利主视图的图案是圆角单线方形,内部的是“R”字体,占据圆方形的五分之四面积,呈40度倾斜,而对比设计的图案是双实线围成的正方形,内部是近似“R”字母,占据方形二分之一的面积,呈60度倾斜;二者分布的位置有区别,英文、中文的排列、行数、顺序均不相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图案色彩结合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提交口审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用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与本专利整体相近似,用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与本专利整体相近似,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2010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人随意更改无效理由,且未针对新理由重新提交证据,因此不应采纳请求人的变更理由,并坚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查指南四部分第三章4.2(2)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以下情形除外:(?)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用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用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请求人随意更改无效理由”的质疑,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明显不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将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23条。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其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对应的相关证据,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满足了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第01347749.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的公告时间为2002年05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2月20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2公开了一项“香皂盒(罗曼诺125G)”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香皂外包装彩盒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整体呈长方体,从主视图观察,中间上部有一圆角正方形,其内为艺术体的字母“R”,“R”下方为“ROUSSE”字样,圆角正方形下方从上至下依次为 “露施”、 “SPORT”、“活力”及三行文字;从后视图观察,中间上部有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圆角正方形,圆角正方形下方为若干文字;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中间均为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圆角正方形,正方形的一侧为“ROUSSE”和“露施”文字;从右视图观察,排列有若干行文字;从左视图观察,中间为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香皂盒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整体呈长方体,从主视图观察,中间上部有一双线正方形,其内为艺术体的字母“R”,“R”下方为“ROAMNO”字样,正方形下方从上至下依次为 “罗曼诺”、 “经典”、“CLASSIC”及三行文字;从后视图观察,中间上部有一与主视图中图案相同的正方形,正方形下方为若干行文字;从俯视图观察,中间为一与主视图中相同的正方形,正方形一侧为“罗曼诺”及两行文字;从右视图观察,排列有若干行文字;从左视图观察,中间为条形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包装盒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的内容及图案与文字的排列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文字的字体和内容略有不同;(2)本专利主视图的主体图案为一圆角正方形,在先设计为双线正方形。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上的文字虽然内容和字体略有不同,但是构图方式及文字的排列基本一致,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二者文字字体的不同属于细微的变化,因此,上述不同不应影响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对于区别点(2),在二者的图案内容、排列方式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该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除形状、图案外,还有色彩结合”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要求色彩保护,因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不对色彩进行评述。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527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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