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95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5W100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6679.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1R 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的02206679.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申请日为2002年03月01日,专利权人为陈惟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供安装在一印刷电路板上,该弹片包含一供安装至该印刷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一由该安装段的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的弹性臂段,及一由该弹性臂段远离该安装段的一端,与该安装段同向延伸的抵接段,其特征在于:在该安装段与抵接段的两相对端,相向延伸一第一延伸段与一第二延伸段,两延伸段之一具有一凸伸部、另一者则具有导引该凸伸部的一导引部;该凸伸部是受该导引部的导引,使该抵接段沿着一接近与远离该安装段的第一方向移动,并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延伸段的导引部为一沿该第一方向延伸的缺口。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为一自该靠近该抵接段的一端延伸并穿设于该缺口的凸柱。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该第一延伸段的导引部具有一位于远离该抵接部一端的阻挡部,该基板与该阻挡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该第一方向延伸的穿孔,该穿孔用以限制该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的位移;以及该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为一自靠近该抵接段一端延伸并穿设于该穿孔的凸柱。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延伸段的导引部是一自远离该弹性臂段往靠近该弹性臂段凹陷的凹槽;以及该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为一自远离该弹性臂段往靠近该弹性臂段方向,并凸伸入该凹槽的凸粒。”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EP1059702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安装于电路板的导电端子用于EMI防护,参考对比文件1的第1图、第4图,该端子包括:安装段1;由该安装段1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的弹性臂段2;与安装段同向延伸的抵接段2b;在安装段与抵接段两相对端,相向延伸第一延伸段(位于2a与2b之间)、第二延伸段3a;两延伸段之一具有凸伸部2如另一个具有导引该凸伸部的导引部3a;该凸伸部Za是受该导引部的导引,使该抵接段2b沿着一接近与远离该安装段的第一方向移动,并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很明显,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新颖性。(2)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新颖性。
请求人另于2010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页。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2010年0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从应用领域、功能、效果、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有明显的差别,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两相对端”、“凸伸部”、“导引部”、“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EP1059702A2号欧洲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接地端子,属于电气元件的连接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0006段,第2页第2栏第0010段至第0011段,第3页第3栏第0014段、第0015段和第0017段 ,附图1-4,说明书摘要):一个接地端子20包括一个安装于印刷电路板10上接地线路的板接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段)及一个自板接部1一边沿着相对于板接部1的方向、自内延伸的弹性端子2。接地端子1进一步提供有一个接合壁3,该接合壁是自所述板接部1一体向上延伸形成,并与弹性端子的端部2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伸部)接合。弹性端子2包括端部2a、第一本体部2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抵接段)及第二本体部2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段)。第一本体部2b与端部2a一体连接并自该端部2a延伸而出,以与所述板接部1相对,第二本体部2c连接第一本体部2b与板接部1。接合壁3可以作为抵挡部使用,即该接合壁3的一端可以限制弹性端子端部3a及自该侧壁分别延伸出的顶壁3b。两个顶壁3b相对设置,因而可以与弹性端子端部2a两侧边配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位于端部2a与第一本体部2b之间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延伸段”。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进一步限定了:在该安装段与抵接段的两相对端,相向延伸一第一延伸段与一第二延伸段,两延伸段之一的另一者具有导引该凸伸部的一导引部;该凸伸部是受该导引部的导引,使该抵接段沿着一接近与远离该安装段的第一方向移动,并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而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0011段和附图1和4中所公开的接地端子的结构为:接合壁3包括自板接部1相对两侧边向上延伸而出的侧壁3a及自该侧壁3a分别延伸出的顶壁3b。两个顶壁3b相对设置,因而与弹性端子端部2a的两侧边配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用于限制弹性端子端部2a的侧向位移的元件是从板接部1两侧边向上延伸的两侧壁3a及侧壁分别延伸出相对设置的顶壁3b,该侧壁3a是从板接部1的两侧边向上延伸而成,而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在安装段与抵接段的两相对端,相向延伸一第一延伸段与一第二延伸段”,因而对比文件1也没有进一步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延伸段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两延伸段之一的另一者具有导引该凸伸部的一导引部;该凸伸部是受该导引部的导引,使该抵接段沿着一接近与远离该安装段的第一方向移动,并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
由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安装弹片结构存在实质性区别,并且包括上述区别特征的本专利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借由弹性臂段的弹性形变,以及第一延伸段与第二延伸段的配合,可导引抵接段在第一方向(该安装段与抵接段间的方向为第一方向)上移动,并限制抵接段在第二方向(垂直该第一方向的方向为第二方向)上的位移,使该弹片不容易产生侧向形变。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206679.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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