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强经编土工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57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5W1005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1963.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东升艾克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2D3/00,E02D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方法的名称或材料的名称,但是所述方法和材料属于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和材料,则该权利要求并不会因此而违反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2)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并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中并不存在模糊不清的词语,则通常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3)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但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相同,通常认为二者没有结合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920301963.X,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包括经带(1)和纬带(2),所述经带(1)和纬带(2)在结点处交叉,并由编链线(3)在结点处缠绕捆绑而固定连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相邻的经带(1)和纬带(2)之间形成大小为a1×b1的网孔,以及形成大小为a2×b2的网格,其中a1的范围为25-35毫米,b1的范围为25-35毫米,a2的范围为45-50毫米,b2的范围为45-50毫米;所述各条经带(1)包括2股4股经向束丝(11),经带(1)的宽度为15-25毫米,各条纬带(2)包括2股-4股纬向束丝(21),纬带(2)的宽度为15-25毫米;每股经向束丝(11)的线密度为1.6万D-10万D,截面积为5-25平方毫米;每股纬向束丝(21)的线密度为1.6万D-10万D,截面积为5-25平方毫米;每股经向束丝(11)的主体材料为单纱强度在9-9.5克旦的涤纶;每股纬向束丝(21)的主体材料为单丝强度在9-9.5克旦的涤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土工格栅的幅宽为1m-5.3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土工格栅的各股经向束丝(11)和各股纬向束丝(21)的外层为浸渍后固化的化学胶层、改性沥青层或者PVC材料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编链线(3)在结点处对经带(1)和纬带(2)的缠绕捆绑是:正面为交叉捆绑,反面为垂直捆绑,土工格栅的结点处的厚度为5mm-6mm,单层厚度为3mm-4mm。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各条经带(1)包括3股-4股经向束丝(11),各条纬带(2)包括3股-4股纬向束丝(21)。
6、一种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包括经带(1)和纬带(2),所述经带(1)和纬带(2)在结点处交叉,并由编链线(3)在结点处缠绕捆绑而固定连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相邻的经带(1)和纬带(2)之间形成大小为a1×b1的网孔,以及形成大小为a2×b2的网格,其中a1的范围为25-35毫米,b1的范围为25-35毫米,a2的范围为45-50毫米,b2的范围为45-50毫米;所述各条经带(1)包括2股-4股经向束丝(11),经带(1)的宽度为15-25毫米,各条纬带(2)包括2股-4股纬向束丝(21),纬带(2)的宽度为15-25毫米;每股经向束丝(11)的线密度为1.6万D万D-10万D,截面积为6-25平方毫米;每股纬向束丝(21)的线密度为1.6万D-10万D,截面积为6-25平方毫米;每股经向束丝(11)的主体材料为单丝强度在7.5-8克旦的聚丙烯纤维丝;每股纬向束丝(21)的主体材料为单丝强度在7.5-8克旦的聚丙烯纤维丝。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土工格栅的幅宽为1m-5.3m。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土工格栅的各股经向束丝(11)和各股纬向束丝(21)的外层为浸渍后固化的化学胶层、改性沥青层或者PVC材料层。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编链线(3)在结点处对经带(1)和纬带(2)的缠绕捆绑是:正面为交叉捆绑,反面为垂直捆绑,土工格栅的结点处的厚度为5mm-6mm,单层厚度为3mm-4mm。
10、根据权利要求6至9之一所述的高强经编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各条经带(1)包括3股-4股经向束丝(11),各条纬带(2)包括3股-4股纬向束丝(2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114Y(专利号为20062000113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2(下称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5269Y(专利号为9922028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下称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5月28日,公开号为CN1420950A(申请号为01807499.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0页;
附件4(下称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9671Y(专利号为0226335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5:南通东升艾克土工合成材料有效公司企业标准,南通东升艾克土工合成材料有效公司企业2008年4月20日发布,2008年5月20日实施。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4和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请求人放弃对附件5的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由于存在线密度的单位D导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5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放弃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将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明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 2或者附件1 2 3或者附件4 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4 2或者附件4 2 3或者附件1 2或者附件1 2 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的使用,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且附件1-4为专利公开文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而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法条的适用性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关于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方法的名称或材料的名称,但是所述方法和材料属于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和材料,则该权利要求并不会因此而违反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线密度以及材料的强度等特征描述明显是对材料的描述,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方法特征,上述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网孔和网格的尺寸、经带和纬带所包含的丝纱的股数、纬带的宽度以及每股纬向束丝的截面积等特征都属于产品的形状或构造特征,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产品的形状或构造特征。尽管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线密度和单纱或单丝强度的材料特征,但是,所述的材料特征属于已知的材料特征,并非对材料特征提出的改进,尽管权利要求3中包含了方法特征,但是所述方法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而且由所述方法获得的材料也属于已知材料;请求人亦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审陈述中认为上述材料和方法均为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并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中并不存在模糊不清的词语,则通常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出现的“反面为垂直捆绑”未清楚限定经带与纬带哪个与哪个垂直,导致权利要求不能清楚、简要地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垂直捆绑的含义为经线、纬线形成垂直,编链线由纬线的反面横向缠绕,延伸至正面,由线的两端交叉捆绑形成正面交叉点,且两端线头顺延至反面,两条线端在反面重叠形成横向直线,再重复向正面,形成交叉,则反面呈垂直状态。
合议组认为:首先,反面为垂直捆绑的表述是清楚的,其次,结合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附图可以看出,所述的高强经编格栅的各条经带纵向平行设置,各条纬带横向平行设置,二者相互垂直。为了在经带上固定纬带,所述的垂直必然是与纬带垂直,否则,将无法实现经带与纬带编织固定。因此,包含“反面为垂直捆绑”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整体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但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相同,则通常认为二者没有结合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4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包括:①a2的范围为45-50mm,b2的范围为45-50mm;②经带(1)的宽度为15-25mm;纬带(2)的宽度为15-25mm;③每股径向束丝(11)的线密度为1.6万-10万D,截面积为5-25平方毫米;每股纬向束丝(11)的线密度为1.6万-10万D,截面积为5-25平方毫米;④每股径向束丝(11)的主体材料为单纱强度在9-9.5克旦的涤纶;每股纬向束丝(21)的主体材料为单丝强度为9-9.5克旦的涤纶。其中, 对于区别特征①,实际上在网孔大小确定的情况下,该区别特征是根据经带、纬带的宽度确定的,也就是与区别特征②是相同的,而附件2公开了带状筋条(即涉案专利的经带和纬带),该特征与附件1公开的网孔尺寸结合,落入涉案专利的a2和b2的范围,而且,a2和b2的数值属于常规选择,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区别技术特征③和④属于对材料的选择,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畴。附件3公开了聚醋单丝可以有100-80000dtex的单丝纤度其单丝直径可以从0.07-3.3mm。而这样的纤度落入了涉案专利线密度为1.6万-10万D的范围,单丝直径0.07-3.3mm,结合附件1中关于“每束经纱和纬纱由500根单丝组成,每根经纱和纬纱可由4-20束丝组成”来计算,截面积落入了涉案专利截面积为5-25平方毫米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 2或者附件1 2 3或者附件4 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4相比至少具有请求人所称的上述区别②,尽管附件2中公开了带状筋条的宽度,但是,附件2中的土工格栅并不是使用经带和纬带编织,然后再使用编链线在结点处以缠绕捆绑的方式进行固定的,而是通过在结点处对带状筋条进行高频高压焊接固定在一起,两种制备土工格栅方式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相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附件2中的带状筋条的宽度与附件1或4中的网孔或网格尺寸相结合,即,附件2或者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将其与附件1或4相结合的技术启示。附件3中没有公开网格或者网孔尺寸,也没有公开经带或者纬带的宽度。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 2或者附件1 2 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将附件3与附件4结合,仍不可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 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由于附件1、2不存在结合的启示,附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 2及有限次试验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 2 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结合上述评述可知,请求人也没有提供附件2与附件4具有结合启示的证据或者有说服力的推导,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4 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4 2 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2030196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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