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的折叠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桌的折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58
决定日:2010-12-19
委内编号:5W1004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0148.0
申请日:2005-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盛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A47B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一项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文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反之,则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60148.0,名称为“桌的折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盛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桌的折叠装置,包括承托桌面底部的托盘(1),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1)上设有支撑块(2)和弹性卡块(3),支撑块(2)与弹性卡块(3)相邻的一侧开有至少一个卡槽(4),弹性卡块(3)的端部设有与卡槽(4)相适配的卡头(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托盘(1)上开有上下相通的凹槽(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块(2)置于所述凹槽(6)内的一端设有圆柱孔(7),一连动杆(8)穿过圆柱孔(7)并与圆柱孔(7)压固,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固定块(9)上的通孔并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弹性卡块(3)置于所述凹槽(6)内的一端设有套孔(10),一连接杆(11)穿过套孔(10),其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固定块(9)上的通孔并铰接,一弹簧(12)套于连接杆(11)上,弹簧(12)的一端扣于弹性卡块(3)的端部上,另一端扣于凹槽(6)的侧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凹槽(6)的侧边设有槽孔(13),弹簧(12)的另一端扣于槽孔(13)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块(2)一侧开有上、下卡槽(401、402),上、下卡槽(4401、402)之间设有垫块(14)。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弹性卡块(3)上还开有供手拉动的开启孔(15)。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块(2)底部开有连接槽(16)。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桌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托盘(1)上还设有安装孔(17)。”
请求人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05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674934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2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0520060148.0(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应反证1。
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请求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无效。另外,权利要求1虽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是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
2010年0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请求人于2010年08月3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 坚持其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指出,本专利是否有效与附件2以及反证1的检索报告无关;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对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不清楚的问题的审查,专利权人当庭针对权利要求3-4是否清楚发表了意见,承认权利要求5的引用关系书写错误,其应当从属于权利要求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就上述问题享有一个月的答辩期限,逾期不答复视为无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指出的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即2005年06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权利要求第1-9项、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核,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之间存在关联性。
证据2与反证1均为检索报告,合议组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是否有效与检索报告无关。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3.1.1、权利要求3中出现了“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固定块(9)上的通孔并绞接”,但是上述表述不清楚,无法明确其表述的方案是将“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和“固定块(9)”上的通孔中,还是将“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上的两块“固定块(9)”的通孔中。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固定块(9)上的通孔并绞接”表达的含义是“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上的两块“固定块(9)”的通孔中,因此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3中没有对部件“固定块(9)”进行任何描述,没有描述固定块为两块,而且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中同样没有对“固定块(9)”进行任何描述,即“固定块(9)”属于什么部件,它的具体位置,以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是怎样的,都是不清楚的。除了专利权人的解释外,根据权利要求3 中特征“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固定块(9)上的通孔并绞接” 的字面含义理解,也可以理解为将“连动杆(8)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和“固定块(9)”上的通孔中,可见目前权利要求3限定了多种可能的技术方案。故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简明地表述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1.2、权利要求4中出现了“一连动杆(11)穿过套孔(10),其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固定块(9)上的通孔并绞接”,但是上述表述不清楚,无法明确其所表述的方案是将“连动杆(11)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和“固定块(9)”上的通孔中,还是将“连动杆(11)的两端”分别插入“托盘(1)”上的两块“固定块(9)”的通孔中。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简明地表述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1.3、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了“上述凹槽(6)的侧边设有槽孔”,但是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过“凹槽(6)”,于是导致无法明确其表述的技术方案中的“凹槽(6)”的具体位置,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明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地20条第1款的规定。
3.2、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一项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桌的折叠装置,包括承托桌面底部的托盘(1),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1)上设有支撑块(2)和弹性卡块(3),支撑块(2)与弹性卡块(3)相邻的一侧开有至少一个卡槽(4),弹性卡块(3)的端部设有与卡槽(4)相适配的卡头(5)。
证据1涉及一种简易折叠桌(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6-32行、附图1、附图2),包括桌板1和桌脚2,在桌板1一端头的背面沿桌板1的宽度方向固定一支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盘(1)),支架3上枢接一旋转手柄4,旋转手柄4的转轴5上设有一复位弹卡,桌脚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块(2))顶端伸进支架3内通过枢轴9与支架3连接,桌脚2顶端的端边和一侧边上分别设有一卡口6、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槽(4)),相对应的旋转手柄4的转轴5上设有一卡勾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弹性卡块(3)及卡头(5)),卡勾8与旋转手柄4连动,卡勾8随桌板1水平时可与桌脚2顶端侧边上的卡口7相啮合,卡勾8在桌板1竖直时可与桌脚2顶端端边上的卡口6相啮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相应的公开,并且,两者均属于桌的折叠构造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两者均是为了解决通过支架、支撑部件、卡勾、卡槽等机械结构,实现桌体折叠这一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文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反之,则不具有创造性。
3.3.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托盘(1)上开有上下相通的凹槽(6)。”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在证据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桌脚2顶端伸进支架3内通过枢轴9与支架3连接;即桌脚2的顶端是从支架3的底部开口处伸进支架中,并通过枢轴9连接于支架3内;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以看出, 支架3的上部并不具有开口,而是完全闭合的,因此支架3并不具有上下相通的凹槽。
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即具有上下相通凹槽的托盘,可以允许安装人员先在托盘的内部进行相应的折叠器件的组装,然后再将托盘整体的安装于桌面的底部,与只能从托盘或支架底部进行折叠器件组装的结构相比较,使安装操作更加直观、便利;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2、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支撑块(2)一侧开有上、下卡槽(401、402),上、下卡槽(4401、402)之间设有垫块(14)。”
在证据1中相应的记载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6-32行、附图1、附图2),桌脚2顶端的端边和一侧边上分别设有一卡口6、7(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上、下卡槽(401、402))。可见,证据1中仅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公开特征“上、下卡槽(401、402)之间设有垫块”。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防止桌体在折叠起来之后,并排摆放时,减少彼此之间摩擦,在突出的部分设置垫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相对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证据1的基础之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3、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弹性卡块(3)上还开有供手拉动的开启孔(15)。”
在证据1中相应的记载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6-32行、附图1、附图2):支架3上枢接一旋转手柄4,旋转手柄4的转轴5上设有一复位弹卡,相对应的旋转手柄4的转轴5上设有一卡勾8及卡头(5)),卡勾8与旋转手柄4连动,卡勾8随桌板1水平时可与桌脚2顶端侧边上的卡口7相啮合,卡勾8在桌板1竖直时可与桌脚2顶端端边上的卡口6相啮合。
尽管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供手拉动的开启孔”这一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中公开的与“卡勾8”连动的“旋转手柄4”同样起到了便于用手开启卡勾或弹性卡块的作用。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设置旋转手柄或便于手动开启的孔洞,以便于开启卡勾或弹性卡块,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4、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9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上述支撑块(2)底部开有连接槽(16)”、上述托盘(1)上还设有安装孔(17)”。
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都没有相应的公开,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支撑部件与其他部件连接,在支撑部件上设置连接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为了将托盘与桌面固定,在托盘上必然要设置用于固定的安装孔,这同样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它们从属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0148.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9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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