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B188)=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B188)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9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6W100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6988.3
申请日:2004-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盛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椅子的功能、一般消费者的常识以及立体图中椅座表面的光影效果可确定在先设计的主体设计情况,椅座正面及其中下部的月牙形镂空形状为其引人瞩目的设计部位,极为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因此留下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96988.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椅子(B188)”,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陈盛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41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2: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图书馆出具的证明,共1页;
证据3:WODM/0650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多莫斯杂志(意大利版)2004年第869期公开的微笑椅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其公开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足以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证据2即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的证明是对证据1的补充说明;证据3在先公开的椅子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相近似,足以表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0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8月1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DM065007外观设计”的英文信息和图片,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近似;证据2中证明的出具单位明显超出其自身的证明范围,故该证明没有效力;证据1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由于证据1中的相关杂志在国内可以获得,无需进行公证认证,同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关于证据1和证据3与本专利的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41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其内容为公证处对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图书信息中心编号为“TUW9 No.869-870 2004”的杂志的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附页为上述杂志的书脊、该杂志第869期的封面及相关页的照片的彩色打印件,以及上述杂志封面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并证明上述附页与原件相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杂志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未提交相关公证认证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杂志为请求人在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的图书信息中心获得,其属于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请求人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专利权人对上述杂志的相关中文译文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杂志的内容及相关中文译文可知,该杂志为2004年4月刊第869期《多莫斯》杂志,根据杂志的期刊形式,该杂志的出版时间应为2004年4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14日),故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椅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椅座和支架构成,椅座的底座边缘至靠背边缘呈下宽上窄的弧形轮廓,在椅座的后端下部至两侧有一月牙形的镂空形状,从产品侧面观察,椅座底面基本与地平面平行,靠背与底面的夹角基本呈90度,椅座前边缘至靠背边缘稍向外延伸;支架从正面观察近似梯形框,从侧面观察呈直角折弯形,近似无斜边的直角梯形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产品的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由椅座和支架构成,椅座的底座边缘至靠背边缘呈下宽上窄的弧形轮廓,在椅座的后端下部至两侧有一月牙形的镂空形状;支架从正面观察近似梯形框,其侧面呈折弯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椅座底座边缘至靠背边缘均呈下宽上窄的弧形轮廓,且椅座后端下部至两侧均有月牙形的镂空形状,且支架正面均近似梯形框,且支架侧面均为折弯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从侧面观察本专利椅座,其底面与靠背的夹角基本呈90度且边缘稍向外延伸,而在先设计未公开其侧面的具体外轮廓;从侧面观察本专利支架,其形状呈直角折弯形,而在先设计相应折弯处是否为直角未明确体现。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椅子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椅子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在先设计虽然未公开产品的侧面,但根据椅子的功能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确定,椅座底面通常基本平行于地平面,靠背通常与底面的夹角呈90度角左右,且根据在先设计图片中座椅表面的光影效果亦可确定在先设计的椅座底面与靠背夹角的大致角度,且可看出其椅座边缘亦有稍向外延伸的设计。此外,合议组认为,椅座正面及其中下部的月牙形镂空形状为其引人瞩目的设计部位,极为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因此留下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因而,因部分内容未明确公开而导致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座椅侧面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支架折弯处角度的差别,合议组认为,虽不能确定折弯处为直角,但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内容看,其与本专利的直角折弯处的区别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9698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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