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用广角透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用广角透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40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5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2889.8
申请日:2007-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建涛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G12B 9/10 (2006.01) F16B 47/00 (2006.01) G02B 7/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及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证据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因此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12889.8、名称为“一种车用广角透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7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是李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包括镜片及连接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镜片为偏心式菲涅尔镜片(1);连接固定装置包括与镜片相连的连接件及可固定在车上的强力吸盘(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菲涅尔镜片由透明的硬质片材原料制成的厚度在0.5~3mm、焦距在-100~-800之间的偏心式菲涅尔镜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塑料夹具(4),一端为圆形固定在强力吸盘上,另一端固定在菲涅尔镜片的一个角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菲涅尔镜片用来固定的角上设有三个圆孔(5)。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或4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夹具固定在菲涅尔镜片上的一端分成两片,其中一片为固定片(2)与塑料夹具成一体,呈长条形,上面设有与圆孔的位置相对应的凸孔(3),凸孔中间设有小孔,另一片为分离片(6)可以取下,上面设有三个位置与小孔相对应的插脚(7)。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强力吸盘的中间为内凹的空腔(13),正面为弹性片(12),背面为固定部(11),固定部上设有可绕固定部旋转的手柄(23),固定部内设有滑槽(9),滑槽内设有与弹性片相连的拉杆(24)。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部上与手柄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卡齿(18),手柄的两侧设有联动的可与卡齿相啮合的卡钩(21)。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杆上朝向手柄的一面设有小齿(17),在手柄的相应位置处设有与小齿相啮合的齿(20)。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或8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内设有回复弹簧(19)。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广角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强力吸盘的背面设有与连接件相配的固定孔(14),并在上面设有紧固螺钉(1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建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所述证据为: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98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其上显示为阿里巴巴商人博客中的一篇由百佳信于2007年06月01日发表的“倒车透镜的原理与选购方法”博客文章的打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8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2010年11月09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15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陈述书和实物拍摄照片,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2,保留证据1作为证据,上述实物拍摄照片是两个产品对比图,供合议组参考产品的安装使用效果。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唯一在表述上不同的是: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把悬挂装置和吸盘分开来表述、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1是悬挂装置中包括了吸盘、并在权利要求8中加以说明;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偏心式菲涅尔镜片(1)和证据1的权利要求1所称的透镜并在权利要求2中说明的”菲涅尔凹透镜”、两者是同一种镜片,所谓“偏心式”、不外乎是两者镜片形成凹透镜的圆形纹的圆心不在整个镜片上下方向上的中心位置而已。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偏心式菲涅尔镜片”与证据1权利要求2中的“菲涅尔凹透镜”是同一种菲涅尔镜片。本专利权利要求3、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本技术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CN201009813Y,参见说明书第一页第二段至第二页第三段,及其附图1-5)公开了一种到车用广角悬挂镜,包括镜片1及连接固定装置,所述的镜片1为菲涅尔凹透镜,连接固定装置包括与镜片相连的支架2和悬挂装置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及可固定在车上的强力吸盘6。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的是偏心式菲涅尔镜片,而证据1采用的是菲涅尔凹透镜,而且在其背景技术中引用的中国专利文件200320110105.X(授权公告号CN2646716Y)公开的菲涅尔凹透镜是指在镜体平面上制有同心阶梯槽2,而且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陈述书中的表述,“偏心式”是指凹透镜的圆形纹的圆心不在整个镜片上下方向上的中心位置。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式菲涅尔镜片是证据1中的菲涅尔凹透镜的下位概念,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因此,合议组不再考虑与证据2相关的无效理由;同时证据1仅可以用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288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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