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0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5885.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普鲁玛?普拉特&吕贝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B31B41/00;B31B1/64;B31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15885.9,申请日是2005年04月27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是普鲁玛?普拉特&吕贝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330)的装置(350),具有一个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用以分离并连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其中,该装置包括一个传送系统(155),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155)
(i)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经过;
(ii)能将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90)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制造塑料袋(330)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155)包括一个第一夹持器(16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制造塑料袋(330)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155)包括一个第二夹持器(170)。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夹持器(160)沿着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的一侧经过。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夹持器(160)沿着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的一侧经过和该第二夹持器(170)沿着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的另一侧经过。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夹持器(160)被设计成机械手,其中该第一夹持器(160)能夹住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夹持器(160)和第二夹持器(170)被设计成机械手,其中该第一夹持器(160)和第二夹持器(170)能夹住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包括凹口,这样在第一夹持器(160)将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固定在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的内部区域中时,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便能闭合。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350),其特征在于,该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包括凹口,这样在第一夹持器(160)和第二夹持器(170)将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固定在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的内部区域中时,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便能闭合。”
针对本专利,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大输液包装技术发展的新阶段及新问题》,张思忠、邢佩龙,《上海医药》,2003年第24卷第12期,第545-549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862109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02月10日,共4页,;
附件3:公告号为US3244576A的美国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66年04月05日,共7页;
附件4:公告号为EP0539800B1的欧洲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1月22日,共36页;
附件5:公开号为JP2001-26938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02日,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限定了传送系统,而说明书中关于传送系统只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即由夹持器组成,当薄膜被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中后,夹持器需要从模具中抽出,再移动到模具的起始端;而权利要求1将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出再移动回原位概括为“能够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其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因为说明书中记载了当薄膜被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中后,夹持器要从模具中抽出(即远离模具),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出再返回”。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附件1公开了一种非PVC共挤膜制袋灌封线,其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涉及传送系统是否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而附件2公开了薄材料7由固定夹片4和活动夹片5夹紧,当行进一定距离时,活动夹片张开,材料不再移动,工作部件即可在夹片返回过程中对材料进行加工,相当于以上区别特征,并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附件3、附件4分别公开了一种制造塑料袋的装置,其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3、附件4未涉及传送系统是否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而附件2公开了以上区别特征,并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4、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该传送系统包括两侧的固定夹片4和活动夹片5构成的夹持器(分别相当于第一夹持器和第二夹持器),第一夹持器沿着模具的一侧经过、第二夹持器沿着模具的另一侧经过;夹持器能夹住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而其是一种机械夹持器,同样可称作机械手,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了,附件3中模具包括凹口126,使得夹持器将薄膜固定在模具内时,模具能够闭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附件5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其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5未涉及传送系统是否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而附件2公开了以上区别特征,并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进而因为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5、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了,附件5中模具包括凹口4A,使得夹持器将薄膜固定在模具内时,模具能够闭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5、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0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补充附件1(下称附件3译文):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8页;
补充附件2:附件4的公开号为EP0539800A2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以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补充附件2译文),其中补充附件2共34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05月05日,其补充附件2译文共34页;
补充附件3(下称附件5译文):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28页。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说明书第2页第18-19行描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因此本说明书提供了传送系统的多个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对说明书实施方式的概括是恰当的。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说明书第2页第18-19行描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因此传送系统不限于夹持器这种方式,因此“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取再返回”并非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3、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附件3、附件4、附件5为外文专利文献,没有收到中文译文,对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存在疑义,因此认为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非专利文献的附件1的真实性存在疑义;3)在附件1为真实的情况下,附件1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焊接/切割模具和传送系统,附件2的给进装置相对于附件1的模具是一分离的装置,附件1和附件2都没有揭示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和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的传送系统,因此根据附件1、附件2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7日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补正书,委托了代理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4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提交了非专利文献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专利文献打印件附件2~附件3、补充附件2、附件5的真实性;(3)经过合议组主持下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双方的核对和协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一致同意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标题中的“bags”由翻译为“膜袋”改为翻译为“袋”,附图标记104由翻译为“膜层”改为翻译为“层”,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结合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3证明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结合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补充附件2结合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补充附件2结合附件2、附件3证明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结合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1 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其包括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一个传送系统(155),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155)(i)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经过”(简称――“沿着闭合模具经过”)。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段提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但说明书关于传送系统155的实现方式(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2段),仅仅公开了“夹持器”一种实现方式――关闭的模具对塑料袋焊接切割完毕后,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取再移动回原位;夹持器再将一个新的薄膜拉入重新开启的模具。而在现有技术中,传送系统虽然可以有例如夹持器、辊子、真空抽吸器等多种方式,但是不同的传送系统,其自身的传送运动方式是不同的。例如,辊子是固定在轴承上作自转运动,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又例如,真空抽吸器是贯穿于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其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因此除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特定方式“夹持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其替代方式,例如辊子、真空抽吸器应当怎样应用才能作为“传送系统”实现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概括是不恰当的。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1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 至少可以是指代由往复运动、步进运动或持续前进等多种运动方式实现。而说明书中仅有的实施例夹持器通过往复运动的方式经过焊接切割模具(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2段)。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指出夹持器除了往复运动这种方式,步进运动或持续前进等其他运动方式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并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见,“沿着闭合模具经过”是一种对往复运动、步进运动或持续前进等多种运动方式的上位概括,而本专利只能由往复运动一种运动方式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其他经过方式如何实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概括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9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传送系统如何“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做进一步的限定, 因此其也存在权利要求1中“沿着闭合模具经过”的同样缺陷,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他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588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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