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装置及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1
决定日:2010-12-07
委内编号:4W100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97917.4
申请日:2004-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俞赞敉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G02F 1/13,G09G 3/26,H04N 5/5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在其它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常规技术,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410097917.4号,名称为“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05日,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为LG电子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用于带有灯的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装置,其包括:
存储器,其用于存储用于控制设备的工作的各种菜单和参考亮度值;
显示单元,其用于显示存储在存储器中的菜单以及视频信号;
控制单元,其判断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且进行工作以便如果用户从显示单元所显示的菜单中选择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则依据用户所调节的显示亮度值和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的比较结果,来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以及
灯驱动单元,其用于依据从控制单元输出的控制信号驱动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度控制装置,其中,该控制单元进行工作以便如果用户通过按键输入单元调节的亮度值小于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则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度控制装置,其中,该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包括用于调节一般亮度的第一亮度模式的菜单,以及用于调节在灯节能模式下的亮度的第二亮度模式的菜单。
4. 一种用于带有灯和存储器的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方法,其包含以下步骤:
如果将电源提供给设备,则输出视频和音频信号;
根据用户的菜单选择,显示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各种不同的菜单,菜单包括用于调节对比度和色彩的菜单、用于在一般模式下调节亮度的第一亮度调节菜单,以及用于在灯节能模式下调节亮度的第二亮度调节菜单;
如果用户参考在显示单元上显示的菜单选择了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则由控制单元判断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以及
如果作为判断的结果设置了灯节能模式,控制单元选择第二亮度调节菜单并之后调节亮度;以及
如果作为判断的结果没有设置灯节能模式,进行控制以便根据用户调节的显示亮度值和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的比较结果,保持当前模式或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亮度控制方法,其中,该进行控制以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的步骤包含以下子步骤:
如果用户参照所显示的菜单选择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则判断灯节能模式是否预先选定的;
如果未选择灯节能模式,判断使用第一亮度调节菜单调节的亮度值是否小于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以及
作为判断的结果,如果调节后的亮度值小于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则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亮度控制方法,其中,该进行控制以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的步骤进一步包含以下子步骤:
如果预先选定灯节能模式,则利用第二亮度调节菜单调节亮度;以及
如果调节后的亮度值为第二亮度调节菜单的最大值,则释放灯节能模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俞赞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686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4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4677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1日,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
证据3:公告号为552499的中国台湾专利申请说明书,其上记载的申请日期为91年4月12日,没有记载公开或公告日期。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3年12月5日,但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2月6日,不符合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9月11日的证据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存储器中存储有参考亮度值,该控制单元能判断视频显示设备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且能根据用户选择的亮度值与参考亮度值的比较结果,将当前模式转换至灯节能模式;以及该视频显示设备还包括灯驱动单元,用于依据从控制单元输出的控制信号驱动灯。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或已在证据3中公开或给出启示,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或被证据3公开或给出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还包括亮度调节菜单分为一般模式下的第一亮度调节菜单及灯节能模式下的第二亮度调节菜单;控制单元判断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如果设置了灯节能模式,则选择第二亮度调节菜单,如果没有设置灯节能模式,则将用户调节的显示亮度值与预设的参考亮度值相比较,以保持当前模式或将当前模式转换至灯节能模式。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均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5日,因为2004年12月5日为周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其优先权成立;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期2003年12月5日,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评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2)证据3是台湾专利公开文件,从整个资料上来看,其上只记载有申请日91.4.12,其对应的日期为2002年4月12日,但没有记载公开日期,专利权人无法知晓该份证据的公开日期,故不承认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所指出的该份证据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因此证据3也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评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即使证据3为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也具有创造性,因为:尽管证据1公开了显示单元、存储器和控制单元,但是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存储器,其存储有参考亮度值;控制单元,其判断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且进行工作以便如果用户从显示单元所显示的菜单中选择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则依据用户所调节的显示亮度值和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的比较结果,来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灯驱动单元,其用于依据从控制单元输出的控制信号驱动灯。证据3也没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证据3中使用者界面应用程序,应该是一个程序,其显然不对应于显示单元;切换装置,其是帮助使用者达成切换的目的,其显然不对应于灯驱动单元,证据3也没公开数据库及数据库中存储的参考亮度值,也没有提及如何调节显示器的亮度、灯节能模式,证据3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和给出启示,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于请求人。
随后,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回执,明确表示不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夏凯、戚传江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因为2004年12月5日为周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成立的,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期2003年12月5日,证据2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评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2)证据3上只记载有申请日91.4.12(即2002年4月12日),没有记载公开日期,专利权人无法得知该文件的公开日期。故不认可证据3可以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2。
合议组当庭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到的该证据3的全文及带有公告日期的扉页打印件,共20页,出示给专利权人以便其核实证据3的公告日期。专利权人表示庭后需要时间来核实该份文件。
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要特点在于控制单元设置了灯节能模式,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用于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装置以及方法和降低灯能耗;灯节能模式是指: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段“该灯节能模式是当显示无须亮光……降低灯的亮度”,通俗讲灯节能模式是把灯亮度降低到一个阈值。到这个阈值之后,自动转换灯节能模式。可能在调节灯亮度降低情况下,节能达到的效果不是最佳的,达到节能模式时节能效果会很好;认为灯节能模式设置参考值的意义是:灯的功率下降势必省电。本专利是新的控制方法,操作模式是新的,从而带来的整个系统是新的,图2中进入节能模式可以再调节,在通常模式下,调节到阈值之后,通过控制装置转到节能模式,进入节能模式之后再调节。关于灯节能模式的详细解释,需要时间庭后提交意见陈述来说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3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一致,没有新的意见补充。
最后,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其应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内提交意见陈述书来陈述上述其需要在庭后处理的问题。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证据3及其扉页的文件,由于其不是正规的出版物,仅仅包括了从因特网上下载的关于证据3的一些著录项目,因此不承认请求人所声称的该份证据的公开日期,证据3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2)关于灯节能模式的定义,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4行有相关描述“该灯节能模式是当显示无需亮光,例如,在黑暗的房间里或当在LCD面板上显示电影时,通过给灯提供小于灯最高亮度所需功率的功率以降低灯的亮度”,也就是说本专利中的灯节能模式就是当灯的亮度降低到一定程度从而节省灯所消耗功率的模式。(3)坚持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成立,且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区别特征:“存储器,其存储有参考亮度值;控制单元,其判断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且进行工作以便如果用户从显示单元所显示的菜单中选择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则依据用户所调节的显示亮度值和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的比较结果,来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灯驱动单元,其用于依据从控制单元输出的控制信号驱动灯”,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同理,独立权利要求4以及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真实性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该3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
(2)关于请求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A.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0年10月4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B.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3年12月5日之后申请日2004年12月6日之前。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3年12月5日,但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12月6日,不符合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3年12月5日,根据专利法第29条的规定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内在中国提出申请可以享受优先权的截止日期应该是2004年12月5日,但是该日期为星期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则本专利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日的最后期限应该是2004年12月5日星期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4年12月6日星期一,即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的申请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要求优先权期限的要求,故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认可本专利的优先权日。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是2004年1月14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3年12月5日之后,因此该份证据2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C.证据3是一份公告号为552499的台湾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该证据3时未提交该证据3的扉页,证据3首页上没有记载其公开或公告日期。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上没有公开日期,专利权人也无法得知该文件的公开日期,因此,不承认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正文中所声称的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为此,合议组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提供了公告号为552499的台湾专利文献及其扉页,该扉页上明确记载了该公告号为552499的台湾专利文献的公告日期为中华民国92年9月11日,即2003年9月11日,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证据3的公开日一致。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提供的该份公告号为552499的台湾专利文献及其扉页出示给专利权人,请其核对。专利权人表示需要时间庭后核查。庭后,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该份证据的公开日期仍然不认可,理由与第一次意见陈述书中相同,且还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出版物,仅仅包括了从因特网上下载的关于证据3的一些著录项目,因此不认可证据3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是一份公告号为552499的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是该份专利文献固有的,是可以到相关部门通过检索相关数据库来获得的;专利权人有义务对证据3的公开日进行核实,且也能够获得其公开日期;其次,尽管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上没有记载公告(开)日期,但是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关于证据3的描述中,已经告知专利权人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且专利权人在针对该份无效请求书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中也对权利要求1-2相对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进行了答复;再次,合议组当庭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到的证据3的文献及其扉页转给专利权人并给其两周核实的答复期,而专利权人对扉页的信息仅是否定并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反证。综上所述,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3的公告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3年12月5日之前,该份证据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不构成可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合议组不再予以详细评述。以下仅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a)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带有灯的视频显示设备的亮度控制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图像显示设备中屏幕显示菜单的级别调节显示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2页、图4):存储单元15,包括一个可电擦除可编程只读存储器EEPROM,用于存储控制数据及OSD菜单;CRT屏幕,用于显示OSD菜单及视频信号,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单元,所述的OSD菜单包括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控制单元12,用于把控制信号和控制数据存储在存储单元15中的方式进行控制,根据输入信号进行相关处理,包括根据用户选择的OSD菜单中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及用户选择的显示亮度值控制该CRT的亮度。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存储器中存储有参考亮度值,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单元能判断是否设置了灯节能模式,且进行工作以便如果用户从显示单元所显示的菜单中选择用于调节亮度的菜单,则依据用户所调解的显示亮度值和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的比较结果,来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装置还包括灯驱动单元,其用于依据从控制单元输出的控制信号驱动灯,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用户的调节下,将所调节的亮度值与参考亮度值进行比较,以将带有灯的视频显示设备的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由此来解决现有技术中显示亮度被调节暗,但功耗没有降低,灯的使用寿命未被延长的技术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脑系统的电源效能模式瞬时切换装置,其对电脑系统元件的电源效能进行瞬时、快捷地管理,同时还避免造成电源的浪费和元件寿命的折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0页、权利要求书、附图1、2):该装置包括:驱动模组14,用于处理电脑内元件的电源管理;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序,其为视窗化的应用程式,其内建资料库提供使用者修改设定,并切换元件适当的电源模式,该资料库可以将使用者对于元件的操作效能以及电源状态的设定以档案形式储存于其中,资料库内部的档案包括元件在各种不同模式下的设定,例如省电模式、闲置时效及中央处理单元的频率控制等;一基本输入/输出系统,其内建有一电源管理机制可透过上述驱动模组控制元件的电源模式;一切换装置,可利用按钮或电脑键盘上的“热键”,其中,基本输入/输出系统21负责侦测切换装置22的信号,以驱动驱动模组20,另一方面,驱动模组20再将该信号给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10,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10则根据其资料库中使用者在各不同(档位)所存的设定,透过应用程式介面,或透过驱动模组将电源设定命令传达至输入/输出系统21,以设定特定元件23至预设的电源模式,其中,元件24及特定元件23的电源模式及闲置时效的切换是由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10来主导,其中上述元件的电源状态至少包括元件的闲置时效、荧幕亮度(所述荧幕例如:笔记型电脑的荧幕)、中央处理单元的频率设定,上述资料库内部至少包括省电模式的电源效能模式,整个切换的运作是:1)使用者按下切换装置22;2)切换装置产生一信号给基本输入/输出系统21;3)基本输入/输出系统21驱动驱动模组20;4)驱动模组20反馈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10;5)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10根据资料库中的设定得知使用者切换到那一档位;6)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10透过应用程式介面或输入/输出系统呼叫(经由驱动模组)将各元件之电源模式及闲置时效设至新值。
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电脑系统的电源效能模式瞬时切换装置在对电脑系统元件的电源效能进行瞬时、快捷地管理的同时还避免造成电源的浪费和元件寿命的折损,其中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7行、权利要求6中明确提到要关注笔记型电脑的荧幕,关注荧幕亮度的电源状态,指出该元件占了相当比例的电源耗损,在说明书第5页第1行、权利要求7中明确提到所述电脑系统的电源效能模式包括省电模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笔记型电脑荧幕通常采用液晶显示器作为显示屏,而液晶显示器是非自发光装置,其依靠背光源灯的照射来发光,其荧幕的亮度来自背光源灯的照射,在证据3明确公开了要关注该笔记型电脑荧幕亮度的耗电问题并提出了要设置省电模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明了上述节省电脑荧幕亮度的耗电即节省液晶显示器背光源灯的耗电,也就是说证据3中所述的对荧幕亮度的省电模式即灯节能模式,且由于设置相应荧幕省电模式的目的即为了解决电脑荧幕亮度耗电的问题,因此当电脑处于荧幕省电模式时,其亮度也必然降低了,即证据3给出了调节带有背光源灯的视频显示设备亮度以省电的技术启示,其具体手段是在资料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存储器)中设置、存储用于控制各元件在各种不同模式之下的设定,如省电模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节能模式),则当对荧幕亮度进行控制,执行省电模式时,该资料库中必然包括荧幕进入省电模式状态的设定亮度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参考亮度值),电脑的显示荧幕(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单元),其显示视频信号以及使用者介面应用程式,其包括存储在资料库中的菜单;基本输入/输出系统、电源管理机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上述两部分判断是否发出进入背光源灯省电模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节能模式)的命令,以便当用户准备调节显示荧幕亮度值、准备将当前亮度值调节到资料库中存储的省电模式下的预定亮度值时,即用户选择进入荧幕背光源灯省电状态时,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荧幕背光源灯省电状态,随之通过驱动模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驱动单元),依据上述用户选择的荧幕亮度省电状态来驱动其背光源灯。综上所述,证据3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特征(1)、(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所给出的技术启示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该控制单元进行工作以便如果用户通过按键输入单元调节的亮度值小于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则将当前模式自动转换至灯节能模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说明书第8-9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给出了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上面所评述的,证据3给出了控制荧幕亮度来省电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是通过按键一键快捷地将荧幕当前亮度直接调至省电模式下的荧幕亮度,还是通过按键输入单元调节的亮度值来与存储器中的参考亮度值进行比较判断何时进入灯节能模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实现的,其结果都是将显示器屏幕亮度调低且进入省电的状态。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410097917.4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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