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69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3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2200.5
申请日:2006-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宇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精元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H01H 13/70 H01H 13/02 H01H 13/12 H01H 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被审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存在区别,则该发明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被审查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发明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能够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22200.5,申请日为2006年0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金属板,一设置在金属板上的电路板层,一设置在该电路板层上且具有与该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冷光板,数个设置在该冷光板上的弹性件,数组相对该弹性件设置的架桥装置,及数个相对于该弹性件设置位置的键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金属板相对该各键帽处分别设有一第一定位部及一第二定位部,该二定位部是设置在该各键帽的相对侧上,且朝相反方向设置;该各架桥装置是具有一ㄇ形框及一内板,该ㄇ形框具有一组设置在ㄇ形框两侧边与该金属板的第一定位部以可转动方式结合的底接脚、一组设置在ㄇ形框两侧边邻近ㄇ形框顶部且与该键帽结合的顶接脚、及一组设置在ㄇ形框两侧边的穿孔;该内板是设置在该ㄇ形框内且与该ㄇ形框交叉枢设,该内板设有一设置在该内板上供弹性件伸出的圆孔、一设置在该内板一侧与该金属板的第二固定部以可转动型态结合的卡扣部、一设置在该内板的卡扣部相对侧且与该键帽结合的凸柱组、及一结合于该ㄇ形框的穿孔内的枢接柱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冷光板设有数个相对于该各键帽设置的圆形孔,该冷光板的圆形孔处设有弹性间隙,且各弹性件是呈半圆形且以倒扣设置在该冷光板上的空心橡胶垫。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各键帽为可透光键帽。”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21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2273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09月0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894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1日。
请求人主张:(1)说明书中对“弹性间隙”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固定部”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间隙”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5)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7日是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1日转送的文件进一步陈述了其主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认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并发表自己的意见;(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该转送的文件可于20日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3、4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3、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请求人主张:对于本专利中的“弹性间隙”,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对其如何设置在圆形孔处、作用是什么进行描述,致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含糊不清的技术手段实施包含“弹性间隙”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描述了“冷光板设有数个相对于各键帽设置的圆形孔,各弹性间隙设置在冷光板的圆形孔处”;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参照附图1至3的描述中还记载了“各圆形孔(231)是设置在冷光板(23)相对于各键帽(20)底面的中央部位处,该冷光板的圆形孔(231)处还设有数个弹性间隙”。参照说明书附图2,在冷光板(23)的圆形孔(231)的边缘,清楚地绘制出了三个等间隔设置的弹性间隙。由此可见,本申请说明书已经对“该冷光板的圆形孔处设有数个弹性间隙”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间隙”在说明书相应部分没有对其进行清楚的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上述第2点所分析的那样,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第3页第18-19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2均对所述“弹性间隙”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上述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该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中清楚界定其所要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要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固定部”的位置不清楚,与“第一和第二定位部”的关系不清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表示:“第二固定部”即为“第二定位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9行公开的是“该金属板(21)在相对各键帽(20)处设有一第一定位部(211)及一第二定位部(212)”;说明书第4页第6行公开的是“金属板(21)的第二固定部(212)”,通过本申请说明书上下文以及附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第二固定部”和“第二定位部”,这两个名词指代相同的部件212。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固定部”即为“第二定位部”,虽然本专利中存在上述用词不一致的瑕疵,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清楚地界定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间隙”如何设置在圆形孔处、作用是什么根本没有描述,因此权利要求3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上述第2点所分析的那样,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第3页第18-19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2均对所述“弹性间隙”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清楚界定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被审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存在区别,则该发明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1)相对于证据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键盘体积与重量问题,提供一种新颖的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其是透过设置一具有导线的冷光板,并使弹性件直接设置在冷光板上,以使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通电或按压各键时产生发光效果,,从而能有效减少键盘体积并更具有美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部分)。
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够发光有利于使用者在光线不足的环境中操作的薄型透光键盘,由数个键帽、数个架桥结构、一键盘框板、一冷光板、一薄膜电路板和一底板组成,其特征在于:键帽为一薄型透光的字键按压元件;架桥结构是由第一框架和第二框架交叉轴枢成的一体旋动结构,其顶缘和底缘分别枢接在链帽和键盘框板之间;键盘框板为一概呈长方形的透光框板,框板上对应枢接有复数个架桥结构,而在框板上的复数个对应圆孔内分别穿设有一透光的弹性元件,且数个弹性元件底缘胶粘在一冷光板上;冷光板为一组装在键盘框板与薄膜电路板之间的薄膜状发光元件;薄膜电路板为一导通按键讯号的长片状薄膜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金属板上的电路板层);底板为一支撑键盘框板和薄膜电路板的板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板)。藉电源导通使冷光板提供照明的光源,使透光的键盘框板、弹性元件和键帽均呈透光状态,并进而能透光显示键帽上的镂刻字体符号(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及附图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i)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冷光板具有与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请求人认为证据2隐含公开了该区别,而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ii)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键盘框板用于固定弹性元件、桥架结构和键帽。
关于上述焦点(i),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限定冷光板具有与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是为了省去现有技术中设置于冷光板上的聚酯薄膜层,当按压各键时,直接按压冷光板及其上与电路层相接触的导线,产生发光效果,在有效减小体积的同时增加了美感。而证据2中并未公开有关冷光板上具有与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技术内容,而且,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利于使用者在光线不足的环境中也能方便地使用键盘,根据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推断出证据2中的发光板在使用时始终保持通电发光状态,其并不存在冷光板上设置与电路层相接触的导线,按压时通电发光、复位后冷光消失的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焦点(ii),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更能克服现有技术中键盘体积与重量过大的问题,达到减小体积重量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两者虽然技术领域相同,但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解决方案以及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2)相对于证据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脑键盘的按键组合装置。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脑健盘的按键组合装置(参阅证据4说明书第3也第1-7段以及附图1-4),包括有一基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板)、一电路板2、一发光组件3(由一整片冷光板或冷阴极板所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冷光板)、一弹性体4(其上具有复数个对应于孔32及电路板2的导通点的弹性部41,在该弹性部41周缘具有对应上述固定部12位置而开设有不同形状或相同形状的复数孔42)、一桥架机构5及一键帽体6构成。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于冷光板上设有一聚酯薄膜层,于聚酯薄膜层上设有数个供键帽复位的弹性件,本专利克服现有键盘体积与重量问题,在冷光板上设置导线,使弹性件直接设置在冷光板上,有效减小体积的同时增加美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证据4中的弹性体4即相当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描述的现有技术:于冷光板上设置的聚酯薄膜层以及于聚酯薄膜层上设置的数个弹性件。由此可见,证据4中的“弹性体”正是本专利要改进的现有技术,本专利通过在冷光板上直接设置与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省略了现有技术中在冷光板之上设置的、用于提供电路板的导通点的聚酯薄膜层。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存在区别,两者虽然技术领域相同,但是证据4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能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被审查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能够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6-1)相对于证据2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正像上述关于第(5-1)点评述新颖性时所分析的那样,证据2中并未公开有关冷光板上具有与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技术内容,而且,证据2的键盘结构中还包括有键盘框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具有与该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冷光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键盘重量和体积,并且在冷光板上设置与电路层相接触的导线,使按压弹性件时冷光板上的导线与电路板层接触而产生信号达到发光的效果,复位后冷光消失。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得电脑键盘能够有效减少体积并具有美感。证据2公开的电脑键盘的结构并未给出获得与上述区别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并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3行明确公开了其“底板170由金属一体成型压铸制成”。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正如上述第(6-1)点所评述的那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具有与该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冷光板”。证据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与在冷光板上设置与电路层相接触的导线,当按压时冷光板上的导线与电路板层接触而产生信号发光,不按压时冷光消失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同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相对于证据4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正像上述关于第(5-2)点评述新颖性时所分析的那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具有与该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冷光板”。证据4公开的内容并未给出获得与上述区别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并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
证据2和证据4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与该电路板层相接触的导线的冷光板”(参见上述第(6-1)点和(6-3)点的分析)。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特征并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22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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