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3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0347.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B65D77/28(2006.01) B65D77/04(2006.01) B65D8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组合发明而言,如果组合后实现了新的技术效果,则该组合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820160347.2、名称为“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王飞。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该结构主要由外包装盒(1)、酒瓶(2)、充值卡(3)三个部份组成;其特征是:在酒瓶(2)外的一侧, 包装盒(1)的内侧,设置有一张充值卡(3)。”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外包装盒和手机充值卡是申请日前已知的产品,本专利是将这两种已知的产品进行简单组合,组合后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总的效果是两个产品的效果之和,只是一种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通过手机充值卡是否是真的手机卡,是否能为手机充上费用来判断产品的真伪,这种方式完全不能达到查询真伪的目的。因为不法厂家也可以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盒内放置可以为手机充上手机费的充值卡,因此不能达到防伪的目的。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及其附页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5份证据:
附件1:(2008)宿证经内字第89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2008年7月8日扬子晚报第A7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8年7月9日扬子晚报第A6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8年7月9日新华日报第A4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8年6月18日现代快报第A8版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上述5份证据均能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是通过生产制造商与通信企业(电信、移动等)签订合同,专门为烟酒生产企业制造出一定面额的充值卡(其他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厂家就不能通过通讯企业制造出同样的充值卡),而一个充值卡只能充值一次,消费者如果能充值成功就可以证明商品是真品,反之则为假冒伪劣产品。(2)本专利并非简单叠合,通过组合改变了用途,并非只是酒瓶和充值卡,而是起到一种防伪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9日提交了口审回执和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其在2010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5及其相关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任何厂家包括不法厂家都可以在酒的包装盒内放入可以为手机充上手机费的充值卡,因此不能通过充值卡能否充值识别酒的真假。酒盒中放充值卡仅仅是一种促销手段,不是为了防伪。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而不是烟酒的促销手段。其采用的防伪手段是在酒的包装盒中放入充值卡,酒的购买者如果能使用该充值卡顺利充值,则表明酒是真品,反之则为假冒产品。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该充值卡是和手机网络运营商取得合作意向后定制的,依据常理分析手机网络运营商针对某一特定客户制作的充值卡应与普通的充值卡有所区别,假冒者想获得这种特制的充值卡必然存在一定困难,从而使得假冒行为不能轻易实施。因此采用如本专利所述的充值卡能够实现防伪的目的。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外包装盒和手机充值卡是申请日前已知的产品,本专利是将这两种已知的产品进行简单组合,组合后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总的效果是两个产品的效果之和,只是一种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将外包装盒和手机充值卡组合起来后,不但起到了盛装酒瓶和给手机充值的作用,还能起到防伪的作用,即组合后实现了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1603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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