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轨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2
决定日:2010-12-09
委内编号:5W100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1594.2
申请日:200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蜀连金属卷帘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赵步真
国际分类号:A62C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轨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91594.2,申请日为2006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大连蜀连金属卷帘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轨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有卷门机(10),卷门机(l0)置于包箱(7)内,其特征在于:有竖直设置的双排钢丝绳(3),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顶端的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的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中间多个夹板(2)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钢丝绳(3)上方通过安装在包箱(7)中的定滑轮(4)与卷门机(10)的卷轴(8)相连,底端与钢丝绳(3)相接的两个夹板(2)之间连接有底板(5),夹板(2)的两端置于导轨(6)内。”
请求人于2010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299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770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2-6行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防火帘,包括帘布1、启闭机2(即权利要求1中的卷门机)及卷轴3,该卷轴3借助端支承板32可转动地固定于上部结构处(即包箱),所述卷轴3上卷绕有一排(至少两根)钢丝绳4,钢丝绳4上方通过定滑轮与卷轴3相连接,所述钢丝绳4下端吊挂有底座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中间多个夹板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②顶端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③夹板的两端置于导轨内。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1-5行及图1、2、3中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③,且它们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前者是用于固定连接并整体提升卷帘,后者是用于是卷帘的收放运动保持平稳,即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了顶端和底端的夹板的固定位置或方式,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有实质性不同:其一,本专利使用了双排钢丝绳来带动帘面和底板上升或下降,帘面上有夹板,钢丝绳穿入夹板上的套环,由此产生帘面运行平稳、有序折叠、横向刚度好的技术效果,底板和夹板易制成折弯状,适用于各种建筑物洞口;其二,本专利的结构不仅可用于双层帘面,还可以用于单层帘面;其三,本专利上方有定滑轮,使卷轴可安装在合适的位置;其四,本专利中帘面的上、下端均有连接结构,帘面下降时可顺利展开。(2)证据2为卷绕式防火卷帘,而非折叠式,其中垫板的作用是夹持帘布、发泡剂层和格网,且垫板与钢丝绳是固定连接而非通过套环将帘布套在钢丝绳上。因此,即使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的卷帘可以制成L形、T形、U形等弯折形状,可以实现将卷帘的宽带做到较宽(如20米以上)的发明目的,且避免了证据1中因无序堆积存在的问题。(4)不认可区别技术特征②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0年9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还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请求人期满未答复。
2010年11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和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双轨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提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②底端的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③中间多个夹板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④钢丝绳上方通过安装在包箱(7)中的定滑轮与卷门机的卷轴相连;⑤夹板(2)的两端置于导轨(6)内。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防火帘,具体包括帘布1、启闭机2及卷轴3,该卷轴3借助端支承板32可转动地固定于上部结构处,所述卷轴3上卷绕有一排(至少两根)钢丝绳4,所述钢丝绳4下端吊挂有底座5;所述帘布1下端置于底座5内,帘布1上端借助吊挂件6吊挂于顶部结构的梁上(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第2页第2-6行,附图1)。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防火帘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虽然两者都属于折叠式防火帘,某些部件存在对应关系,如证据1中的启闭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卷门机,上部结构相当于包箱等,但两者的技术方案仍然存在多处区别技术特征,除上述请求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⑤以外,还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有竖直设置的双排钢丝绳(3)”,而证据1中对应的是一排钢丝绳;②’“底端的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固定在帘面上的夹板,其中固定卷轴的端支撑板32并非顶端夹板,钢丝绳的下端吊挂的底座也非底端夹板;③’“底端与钢丝绳(3)连接的两个夹板(2)之间连接有底板”,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中“U”字形底座的侧边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夹板,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也未在证据1中公开。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与证据1的防火卷帘存在显著的区别。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述,已有防火卷帘存在“主要适应于直线形状的洞口安装,不能将其安装在‘L’、‘U’等各种几何形状洞口处……”的缺陷,因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卷帘所存在的适用洞口形状受限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防火卷帘中由于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使得本专利可以获得“适应于‘L’、‘U’等各种几何形状洞口的防火卷帘门的安装”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中的①’双排钢丝绳、①横向间隔设置的夹板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上、②’底端的夹板与钢丝绳下端固定以及⑤夹板两端置于导轨内,并认为上述特征在证据2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夹板是用于固定连接,导轨是用于使卷帘的收放运动保持平稳,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经查,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卷绕式防火卷帘,在其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防火帘面上设计有横向分布的垫板(12),同垫板(12)相连接的至少有两个垂直分布的钢丝绳(4),钢丝绳(4)一端固定在挂片盒(3)上,另一端固定在底梁(6)上”;权利要求2记载了“垫板(12)的两端装有小轴(15)和滚轴(16),其可沿导槽(5)上下滑动”;说明书第3页第1段还具体公开了“为了便于帘能有效地卷在卷轴(2)上,用铆钉(13)将垫板(12)铆在帘面上,同时用自攻螺钉(14)将钢丝绳(4)紧固在垫板(12)上,钢丝绳(4)的一端固定在挂片盒上,另一端固定在底梁上,垫板的两端可沿导槽上下滑动”,从附图1-3中可以看出,钢丝绳在竖直方向上呈单排排列(参见权利要求1和2,说明书第1页、第3页第1段,附图1、2和3)。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中不能得出使用了双排钢丝绳的结论,而且钢丝绳是与底梁固定,并非与底端的夹板固定,因而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其次,尽管证据2公开了与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⑤对应的在帘面上设计有横向分布的垫板和垫板两端置于导轨的技术特征,但是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卷绕式防火卷帘,在使用卷帘时帘布卷绕在卷轴上,如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了该实用新型是为解决“防火帘的帘面……无垫板结构,其防火性能和结构都不合理,主要是质量重、操作不便”的技术问题,在说明书第3页第1行明确记载了使用上述技术特征是为了达到“以便于帘能有效地卷在卷轴(2)上”的技术效果。然而,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折叠式防火卷帘,使用时帘布折叠于洞口上方而非卷在卷轴上,此外,如前所述,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是现有卷帘所存在的适用洞口形状受限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和证据2从使用方式、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上来看都是不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火卷帘,在对证据1的折叠式防火卷帘进行改进时,不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所述,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况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2009159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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