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光纱和无光纱交织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有光纱和无光纱交织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4
决定日:2010-12-07
委内编号:5W1007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4254.4
申请日:2009-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成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D03D27/00 (2006.01), D03D 15/00 (2006.01), D03D1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有光纱和无光纱交织毯”、专利号为200920234254.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徐成耀。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有光纱和无光纱交织毯,包括作为正面的毛绒面(1)和作为反面的底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绒面(1)由有光纱(3)和无光纱(4)构成,所述的有光纱(3)和无光纱(4)排列成显现有光和无光层次立体视觉效果的路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1548599A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4日,共7页;
证据2:CN1266114A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9月13日,共6页;
证据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纺织品整理学》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p93-p98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 61001-2006――纯毛、毛混纺毛毯》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河北省高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高证民字第1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6: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的《拉舍尔毛毯的质量与检验》封面、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60、61、38、39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织毯,由底布和毛绒组织组成,其特征是,将保持与丧失热收缩性的晴纶纱线进行交织,经剖幅印染整理后,绒毛表面形成凹凸不平的花纹。其中的 “保持和丧失热收缩性能的纱线”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光纱和无光纱”相比是简单的替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5证明在2002年无效请求人即生产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退一步,即使认为证据1中“保持和丧失热收缩性能的纱线”和“有光纱和无光纱”不是简单的替换,但如证据1所述:“将保持和丧失热收缩性能的纱线交织,通过剖幅整理后形成立体花纹”和涉案专利所述:“有光纱和无光纱的排列编织,使得毯面在整理出来时光泽度高,显现的层次立体效果好”,显然,二者的发明目的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公开了“有光经编毛毯专用毛条”,证据3公开了光泽织物的制备,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有光和无光织物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第5页记载:经起毛后致毯面产生不同反光条痕或凹凸痕迹者,说明光会造成凹凸,二者效果相同,证据6第61页记载:“晴纶散纤维可分为常规晴纶和高收缩晴纶,也可分为有光、消光和半消光,上述证据2、3、4、6分别与证据1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6的原件;(2)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提到的理由和证据,并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证据6为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光纱和无光纱交织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交织毛毯(参见证据1的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3页第7行,附图2),其中,毛毯具有毛绒组织和底布,其特征在于交织毯由保持与丧失热收缩性的晴纶纱线构成,上述两种纱线按一定规律交织并经剖副印染处理后,具有热收缩性的纱线形成毛毯的凹部分,丧失热收缩性的纱线形成凸部分,从而绒毛表面形成凸凹不平的花纹,呈现立体视觉效果。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中的交织毯采用的是保持与丧失热收缩性的纱线,而本专利采用的是有光和无光的纱线。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得到显现有光和无光层次立体视觉效果的毛毯。证据1给出了一种利用性能指标差异较大的纱线进行交织制成毛毯以得到不同立体视觉效果的技术内容的启示。在该证据公开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选择不同收缩率、不同色泽、不同光泽或不同触感的纱线进行交织加工以得到不同视觉效果的毛毯,而加工用纱线纤维根据其光泽度可以分为有光、消光(即无光)和半消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6第61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市场上容易获得的有光和无光纱线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代替证据1中保持与丧失热收缩性的晴纶纱线是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采用上述两种纱线交织处理后得到有光和无光层次的立体视觉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的,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9202342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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