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44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5W1001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505.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02F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300505.X,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共同专利权人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它包括一体化氧化沟(1),其特征在于:在一体化氧化沟(1)的主沟内两端设有弧形的导流墙(2),在导流墙(2)的墙体上开有导流窗(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窗(3)开在导流墙(2)墙体的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窗(3)的面积总和占导流墙(2)墙体面积总和的2-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窗(3)的形状是矩形、菱形、圆形或椭圆形。”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华建环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中原石油勘探局基地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的“一体化氧化沟工艺平面布置图”以及“一体化氧化沟大样图”的竣工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清河县22000吨/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一体化氧化沟工艺平面图”和“一体化氧化沟工艺大样图”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图纸背面的竣工印章表明竣工时间为2003年8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3也记载了与附件2同样的事实,由此表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在工程项目中公开使用,因此丧失新颖性;2、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导流窗为圆形”已被附件2公开,丧失新颖性,其余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中国知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工程科技I辑,2005年第2期, 2005年3月15日――2005年6月15日出版,目次页以及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体化氧化沟流态研究及一体化OCO工艺试验”,作者吕庆洪,导师梁玉祥,封面、摘要第1页及正文第40-44页的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与附件4相比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3不是公开的技术资料,公众不能得到;2、附件2、3不能证明在图纸的指导下相同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生产出来了;3、图纸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开孔形状的变化也不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的代理人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答辩。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或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3或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中开孔为圆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3不具备新颖性,其他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公开性表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对附件4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表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四川省科技成果查新咨询服务中心科分院分中心”的红章的网络检索下载复印件以及盖有 “四川大学化工学院资料室”的红章和骑缝章的存档复印件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附件2、3的原件,用来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已公开使用。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在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附件中,附件4为刊登在中国知网的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的电子版论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四川省科技成果查新咨询服务中心科分院分中心”的红章的网络检索下载复印件以及盖有 “四川大学化工学院资料室”的红章和骑缝章的存档复印件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附件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附件4中(参见正文第40-43页内容,图4.8)中公开了在一体化氧化沟中,在两端的弯道区域设置弧形导流墙,且通过在导流墙底部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窗)来实现能量的均衡。因此附件4中的导流墙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导流窗的位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在导流墙的底部穿孔,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导流窗的面积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附件4已经公开带有开孔的导流墙,并且附件4还公开“按照流道中流型的基本形态在主流区内开孔,开孔数量、孔径大小根据不同的流道要求计算”(参见第43页第10-12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能够确定出适宜的开孔面积,权利要求3限定的面积比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选择并获得的,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导流窗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矩形、菱形、圆形或椭圆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导流墙进行穿孔时所通常采用的开孔形状,在氧化沟的导流墙上采用上述形状的导流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300505.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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