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渗漏竹制酒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99
决定日:2010-12-10
委内编号:5W1009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1031.1
申请日:2008-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平江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自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5D 77/06 (2006.01)B65D 85/72 (2006.01)B65D 1/00 (2006.01)B65D 25/1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所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名称为“防渗漏竹制酒桶”的20082018103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徐自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防渗漏竹制酒桶,包括利用天然竹节制成的筒体(1)和桶塞(4),其特征在于:筒体(1)内部设有薄膜袋体(5),该薄膜袋体(5)的开口通过套口(2)与筒体(1)的开口连成一体,套口(2)内设置木塞(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渗漏竹制酒桶,其特征在于:在筒体(1)设有放气孔,放气孔内设有放气塞(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渗漏竹制酒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套口(2),为双层结构,薄膜袋体(5)的开口压接于套口(2)双层之间。”
针对本专利,吴平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32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60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52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76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葫芦形酒瓶,由于天然葫芦的壳体中有微孔,盛酒时间长后容易渗漏到天然葫芦的壳体外,所以在其壳体内空中设有薄膜袋,薄膜袋的开口在瓶口位置,使酒被装在薄膜袋中,瓶口设有瓶塞。为了解决竹制酒桶渗漏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即在竹制酒桶内部设置薄膜袋,从而防止渗漏,而证据2公开了采用袋口夹(相当于本专利的套口)使水袋(相当于本专利的薄膜袋)与灌装桶的桶口连成一体,而设置木塞封闭开口,既是证据1中瓶塞材料的具体化,也是本领域的常用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在桶体上设置有透孔,在透孔上有与其配套的盖子,本专利的气塞和证据3中的盖子,是惯常手段的替换,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2.此外,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9月2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4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7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其中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证据1、2中均未公开木塞;本专利的套口与证据2中套口构造、材质不同,本专利的套口是为了将木塞牢牢地固定在上面。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天然葫芦制成的葫芦形酒瓶,在葫芦形酒瓶1上有瓶口2,瓶口2中有瓶塞4,瓶塞4侧壁设有凹槽环5,凹槽环5的作用不仅是密封瓶口2,而且具有在瓶口2向下的倒放状态也不漏酒的目的,由于天然葫芦的壳体结构中有微孔,盛酒时间长后酒易渗漏到天然葫芦的壳体外,所以在天然葫芦的壳体内空3中设有薄膜袋7,薄膜袋7的开口在瓶口2位置,使其酒实际被装在薄膜袋7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7段-第2页第1段、图1)
证据1披露了防渗漏葫芦制酒瓶(对应于本专利的酒桶),包括天然葫芦制成的壳体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筒体)和瓶塞4,在壳体1内部设有薄膜袋体7,薄膜袋体7的开口在瓶口2的位置,瓶口2中设置瓶塞4。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证据1的酒瓶用天然葫芦制成,而本专利的酒桶是用天然竹节制成的;②本专利的薄膜袋体5的开口通过套口2与筒体1的开口连成一体;③证据1中密封用瓶塞,而本专利中用的是木塞。
证据2公开了一次性包装桶饮用水,包括盛水的灌装桶,所述灌装桶内衬薄膜水袋,所述水袋的袋口夹持在灌装桶内接口和中隔卡口之间,所述中隔卡口至少有上大下小的内锥孔,所述水袋的袋口绕中隔卡口折返后,夹持在所述中隔卡口内孔和锥度与之相配的内锥卡口外表面之间固定。(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2段,图1、2)
由此可见,证据2中薄膜袋体的袋口也是夹持在内接口2和中隔卡口5之间并与筒体的开口连成一体,故内接口2和中隔卡口5的组合与本专利中的套口2所起到的作用相同,且权利要求1中并未要求保护套口2的构造和材质,因而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采用天然竹节制成酒桶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采用木塞密封酒瓶或酒桶开口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在筒体(1)设有放气孔,放气孔内设有放气塞(3)”。请求人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放气孔、放气塞的构造与材质不同于本专利。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防二次污染的贮水桶1,其桶底上至少设有一个以上的透孔2,透孔处设有与其配套的盖子。贮水桶内有一个柔性内胆。柔性内胆3的开口5伸出贮水桶瓶口4。使用时,将贮水桶1放置在饮水机的开关,打开透孔处的盖子6,贮水桶1内的柔性内胆3的饮用净水从开关流出,空气从贮水桶1的底部开设的透孔2进入贮水桶1,使贮水桶1内保持正常的气压。(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6-8段,图1)
可见,证据3公开了在筒体上设有透孔2(对应于本专利的放气孔),透孔2内设有盖子6(对应于本专利的放气塞),且证据3中透孔2、盖子6与本专利中的放气孔、放气塞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保持桶内正常的气压。况且,权利要求2中并未要求保护放气孔、放气塞的材质。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套口(2),为双层结构,薄膜袋体(5)的开口压接于套口(2)双层之间”。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薄膜夹在两层之间与本专利一样,但是证据2是利用塑料,与本专利的材料和构造不同。
证据2中薄膜袋体的袋口夹持在内接口2和中隔卡口5之间,故内接口2和中隔卡口5的组合与本专利中的套口2的构造、作用均相同。况且,权利要求3中并未要求保护套口2的材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8103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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