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64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5W1007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7468.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纪胜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2P 27/04,H02P 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名称为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的200620027468.0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纪胜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包括有变频器(3),交流绕线电机(4),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高压开关柜(1),变压器(2)以及控制装置(5),其中,高压开关柜(1)连接变压器(2)的输入端,变压器(2)的输出端连接变频器(3)的电源输入端,变频器(3)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4),用于控制变频器(3)输出频率的控制装置(5)与变频器(3)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频器(3)与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相连接,交流绕线电机(4)的定子被短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器(2)的输出电压与变频器(3)的输出电压以及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电压相匹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5)为PLC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压开关柜(1)是双电源高压开关柜。”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777),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一种新的中压电机调速法――转子变频调速》,《电力电子技术》第38卷第3期第3-5页,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06月30日,共3页。
附件2:《提升机转子变频调速和控制系统》,《山东煤炭科技》2000年第2期第22-2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11025Y的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11日,共8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变频器与交流绕组电机的转子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和3份附件,认为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序号续上)如下: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79078Y的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共11页。
附件5:成都大学学报,1983年第1期第17-21页,《关于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转子绕组通电定子绕组短接时的运行分析》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现代机械》,2003年第6期第64-67页,《用PLC实现电动机的变频调速》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补充的主要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将限定了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则定子不再连接高压电源,因此本专利的电机不是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而是普通低压电机,通过对转子施加低压电使其产生感应电动势从而在转子和定子之间产生电磁转矩而转动;此时,所谓的变频控制,也只是在低压状态下的对转子的简单控制,而不再属于“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这一技术范畴,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其要求保护的主题不相符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参考附件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一种惯用手段,该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中,定子被短封,采用该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将高压交流绕线电机改造成普通的低压电机,是在实际作业中,使用者为了节省成本而迫不得已或者说是对现有设备的一种变劣使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这一技术没有任何的贡献,没有进步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所公开。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份反证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4,并认为:(1)新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变频器与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中定子被短封,通过低压变频由电机的转子供电,而附件1中是由电机的定子供电。因此,两者的电路连接方式、控制方式都不同,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截然不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同样具有创造性。提交的反证为:
反证1:天津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20071201000043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共7页;
反证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煤技鉴字[2007]第11号)复印件,共10页。
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包括有变频器(3),交流绕线电机(4),高压开关柜(1),变压器(2)以及控制装置(5),其中,高压开关柜(1)连接变压器(2)的输入端,变压器(2)的输出端连接变频器(3)的电源输入端,变频器(3)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4),用于控制变频器(3)输出频率的控制装置(5)与变频器(3)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频器(3)与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相连接,交流绕线电机(4)的定子被短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器(2)的输出电压与变频器(3)的输出电压以及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电压相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5)为PLC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压开关柜(1)是双电源高压开关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的主要理由是:(1)坚持2010年07月30日和2010年0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2)反证1和反证2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4份反证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仅仅是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还设置有”补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其它修改与上一次修改方式相同。提交的反证(序号续上)为:
反证3:《煤矿电工手册》第三分册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第8-5-92到8-5-95页复印件,煤炭工业出版社,1987年11月第1版,共8页;
反证4:《煤矿电工手册》(修订本)第三分册封面、出版信息页、第884-887、1004-1006页复印件,煤炭工业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共10页;
反证5:《电机与拖动基础》下册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第154到163页复印件,煤炭工业出版社,1986年2月第1版,共14页;
反证6:顾永辉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1页。
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包括有变频器(3),交流绕线电机(4),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高压开关柜(1),变压器(2)以及控制装置(5),其中,高压开关柜(1)连接变压器(2)的输入端,变压器(2)的输出端连接变频器(3)的电源输入端,变频器(3)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4),用于控制变频器(3)输出频率的控制装置(5)与变频器(3)相连,所述的变频器(3)与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相连接,交流绕线电机(4)的定子被短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器(2)的输出电压与变频器(3)的输出电压以及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电压相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5)为PLC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压开关柜(1)是双电源高压开关柜。”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认定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2)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4份反证(反证3-反证6)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于2010年11月15日重新提交了修改文本,两次修改方式均是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4,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内容文字上略微变化,其实质内容相同,口头审理针对的文本以专利权人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准;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图书馆印章的附件1、2、5、6的复印件,附件3、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5)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6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5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6.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6.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包括4种组合方式:1、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2、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3、附件4、附件1、以及附件5的结合,4、附件4、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第1、2种组合方式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3、4种组合方式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6.3)在第1、2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公知技术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6.4)在第1、2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者在第3、4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6.5)在第1、2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于2010年11月15日重新提交了修改文本,两次修改方式均是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4,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内容文字上略微变化,两次修改后的实质内容相同,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图书馆印章的附件1、2、5、6,附件3、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附件1-6真实性的瑕疵,对附件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核实,附件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9月29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6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5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反证1-5真实性的瑕疵,对反证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6是顾永辉出具的书面证言,请求人对反证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顾永辉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反证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2款
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其不予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限定了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则定子不再连接高压电源,因此本专利的电机不是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而是一普通低压电机,通过对转子施加低压电使其产生感应电动势从而在转子和定子之间产生电磁转矩而转动;此时,所谓的变频控制,也只是在低压状态下的对转子的简单控制,而不再属于“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这一技术范畴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其要求保护的主题不相符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该控制系统包括高压开关拒(1)、变压器(2)、变频器(3),交流绕线电机(4)以及控制装置(5)等部件,并且对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的限定;其中的交流绕线电机(4)是高压交流绕线电机,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上述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的改进,从而使得能够通过低压变频器实现对高压电机的变频调速,而并没有对交流绕线电机(4)的自身结构进行改变,该交流绕线电机(4)仍然是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这也是本专利的创新。
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本专利涉及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采用高压开关柜连接变压器的输入端,变压器的输出端连接变频器的电源输入端,变频器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用于控制变频器输出频率的控制装置与变频器相连,变频器与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相连接,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在该技术方案中使用变频器3对高压绕线电机4的转子供电,而变压器2匹配的输出电压与变频器3的电压以及高压交流绕线电机4的转子电压相通过变频器3对电机进行变频调速控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使用低压变频器解决高压交流绕线电机的变频调速的技术问题,并且本专利中所控制的最终对象仍然是高压绕线电机,采用的控制方式是通过变频器对电机转子供电实现;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要求保护的主题相符,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的限定了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针对第1种组合方式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的中压电机调速法――转子变频调速(参见附件1全文及图1),具体公开了转子变频调速主电路,变频器与电机转子相连接,电机定子绕组直接接6KV或者10KV中压电网。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控制部件及其连接关系不同,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高压开关柜连接变压器的输入端,变压器的输出端连接变频器的电源输入端,用于控制变频器输出频率的控制装置与变频器相连,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控制系统的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控制装置等部件及其连接关系;(2)两者的调速控制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变频器与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相连接,同时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的控制方式,而附件1中采用了变频器与电机转子相连接,电机定子绕组直接接中压电网。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不同的控制结构和控制原理,控制高压交流绕线电机。
合议组认为,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控制装置都是公知的电力设备,这些设备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应用途径,而控制系统是一个整体,其中每个设备之间需要特定的配合关系才能实现控制信号的传输,而不是孤立的设备,因此将多个单独的设备作为公知常识来推导具有特定连接关系的组合设备为公知常识并不妥当;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设备之间如何连接实现高压电机转子的控制、以及将高压绕线电机定子短接、变压器的输出电压与变频器的输出电压以及电机转子电压相匹配实现整个高压电机的控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实现了控制高压绕线电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第2种组合方式
附件2公开了提升机转子变频调速和控制系统,其中(参见附件2第1部分概况第3段、第2部分系统调速机控制的基本原理第2段、第3部分系统特点第3段)公开了:采用无触点的PLC系统代替原有触点的继电器逻辑控制系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系统的电控部分使用可编程控制器作为主要控制器件控制系统采用双线制进口可编程控制器做主控器件,实现控制和保护的自动化,可靠性高。
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提升机转子变频调速及控制系统的调速部分是在绕线式异步电机的转子回路以反电势代替原“交流电控”中的电阻箱,把消耗在电阻箱上的能量通过建立反电势逆变桥回馈电网(参见附件2第1部分系统调速及控制的基本原理第1段),即,提升机转子变频调速及控制系统的调速部分采用了串级调速改进型的转子变频交流调速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变频器与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相连接,同时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的控制方式不同,并且附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控制系统中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并且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实现了控制高压绕线电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第3种组合方式
附件4公开了一种面向高压(3~10KV)电动机的高―低压变频调速集成装置(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4页,附图2-7),其中高压开关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压开关柜)的输出端,与至少一侧绕组为延边三角形连接结构的降压变压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变压器)的输入端相连,降压变压器的输出端与低压变频器的输入端相连,低压变频器的输出端与高压电动机直接改制成的380~1650V高压电动机相连,以及变频/工频切换开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装置)实现系统集成,是将变压器绕组至少一侧开放式Y形结构改为带有闭合回路的延边三角形(即部分△形)结构,直至全封闭式△形结构,(例如,高压电动机HM'绕组为△形连接是将定子相间绕组、极间绕组和极内线圈并联为4路;或者高压电动机HM'绕组为Y形连接是将定子相间绕组、极间绕组和极内线圈并联为4路;或者高压电动机HM'绕组为△形连接是将定子相间绕组、极间绕组和极内线圈并联为8路等),用于吸收变频过程中的高次谐波。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两者对高压电机的结构改进不同,调速控制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变频器与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相连接,同时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进行变频调速控制;而附件4采用定子相间绕组、极间绕组和极内线圈的连接结构,降低了电机运行的额定电压,将高压电动机变为低压型电动机,定子通低压电,进行变频调速。
而附件5公开了关于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转子绕组通电定子绕组短接时的运行分析,其中(参见附件5全文)公开了根据转子电流和定子电流在某一瞬时的方向和它们所产生的磁场的等效磁极来定性地判断转子是否会旋转和将如何旋转的趋势;以及绕线转子异步电动机转子等效磁极与定子等效磁极相互作用的定量分析。
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的中压电机调速法――转子变频调速(附件1全文及图1),具体公开了转子变频调速主电路,变频器与电机转子相连接,电机定子绕组直接接6KV或者10KV中压电网。
请求人认为,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附件4和附件1、附件5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4采用定子相间绕组、极间绕组和极内线圈的连接结构,是通过绕组结构的变化,降低了电机运行的额定电压,将高压电动机变为低压型电动机,实现定子绕组通低压电状态下的调速;附件1中变频器与电机转子相连接,但是变频调速是在电机定子绕组直接接6KV或者10KV中压电网,转子变频调速主电路,是对在没有改进高压电机结构状态下的一种调速,仍然实现的是不改变高压电机额定状态下的调速。(2)附件4和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都涉及调速,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调速控制方式与附件4或附件1并不相同,其中附件4中电机运行中定子绕组通低压电,附件1中定子绕组通中压电,附件4和附件1都是在电机定子通电状态下的调速控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子绕组短接,也就构成了笼型定子的电机,因此不存在定子绕组通电的情况,其控制是对该特定结构电机进行的转子控制;因此控制方式并不相同。(3)附件5是通过理论分析得出了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转子绕组通电定子绕组短接时可以运行;附件5与本专利都对绕线电机进行了改进,都改变了结构和原理;但是附件5中改进后的电机与附件4、附件1中电机结构类型完全不同,而附件4、附件1都是定子通电状态下实现绕线电机的控制,附件5是定子绕组不通电运行,因此,附件4、附件1和附件5不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无法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实现了控制高压绕线电机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1、以及附件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第4种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变频器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为公知常识,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是一种惯用手段等,附件4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1)附件4采用定子相间绕组、极间绕组和极内线圈的连接结构,是通过绕组结构的变化,降低了电机运行的额定电压,将高压电动机变为低压型电动机,实现定子绕组通低压电状态下的调速;而附件5是通过理论分析得出了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转子绕组通电定子绕组短接时可以运行;即,附件4是定子通电状态下实现绕线电机的控制,附件5是定子绕组不通电运行,因此,附件4和附件5不具有结合的启示;(2)请求人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的证据来证明变频器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为公知常识,以及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是一种惯用手段;而且附件5是电机定子绕组通低压电状态下的调速,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不具有应用于附件4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实现了控制高压绕线电机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6.3)、(6.4)、(6.5)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7468.0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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