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鲜柜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63
决定日:2010-12-22
委内编号:6W100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979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富雪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布局相同,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整体圆滑,而在先设计整体平直,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鲜柜”的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福州富雪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及图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73014145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 08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ZL0331626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本专利的主要创作点是柜体轮廓边缘均呈弧形包边、冷藏室的滑动门呈弧形隆起,上述设计要点与附件2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交反证1用于说明本专利是在反证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的设计,改进的设计点主要在于弧形轮廓及弧形的滑动门,上述设计要点是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使其与现有设计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3008280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83000447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二者均由陈列柜和大储藏柜组合而成,侧面均有相似的弧形设计,因此二者基本无差异,属于相近似的设计;附件4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侧面为弧形设计,可以证明将立柜的边角设计成弧形,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 年 08月06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及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附件当庭转送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以当庭陈述为主,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2)合议组释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0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
3)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
4)双方当事人针对附件3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表示放弃将附件2和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430082806.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2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的图片公开了一种冰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从侧面看,大体呈“凹”形。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双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下部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柜体整体轮廓边缘呈弧形包边,其中上部的标记板及下部的冷藏柜外边缘均为双拱形弧形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其他视图。” 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从侧面看,实体部分大体呈“凹”形,中间内凹部分由透明的玻璃档板连接。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三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下部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柜体整体轮廓边缘基本为直线,各拐角部分呈小圆弧过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结构布局相同,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下部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均呈弧形隆起。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陈列柜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陈列柜为双开门结构,在先设计为三开门结构;柜体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的边缘为弧形包边,上部的标记板及下部的冷藏柜外边缘均呈双拱形弧形边,在先设计边缘基本为直线,各拐角部分呈小圆弧过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保鲜柜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及其位置关系均属于常见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二者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整体圆滑,而在先设计整体平直;虽然下部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均呈弧形隆起,但本专利下部外边缘的双拱形弧形边与玻璃门的形状相呼应,突出了弧形隆起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的直角档板,反衬了冷藏柜的局部弧形,强化了整体平直的视觉效果。综上,二者在柜体整体轮廓边缘的不同,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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