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张力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9
决定日:2010-12-07
委内编号:5W100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8720.5
申请日:2009-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5H59/10 (2006.01);B65H59/38 (2006.01);H01B1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与在先销售的事实相关的证据之间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专利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张力控制装置” 的2009201587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张力控制装置,其包括绕线轮(1)、导线槽轮(2)、张力拉杆(3)、刹车带(6)、固定架(9),其特征在于:绕线轮(1)、导线槽轮(2)通过轴承固定在固定架(9)上,张力拉杆(3)通过固定板(5)安装在固定板(8)的一端上,固定板(8)上活动固定在固定架(9)上,固定板(8)另一端与设在固定架(9)上的固定点之间设有弹簧(7),固定板(8)另一端与刹车带(6)的一端固定有刹车带(6),刹车带(6)另一端套于绕线轮(1)的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张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线轮(1)的外端设有固定块(11),绕线轮(1)轴心内设有起张紧作用的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张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力拉杆(3)由一号拉杆(4)与二号拉杆(31)安装在固定板(5)上构成,且平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张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车带(6)为扁平形皮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任志鸿与戴木林于2007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标有任志鸿名字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网站首页打印件,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订购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FFC机台的订购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6: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由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9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FFC生产线的照片,复印件,共6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确定以下事项:(1)请求人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它们之间的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均针对无效宣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请求人提供的甲方任志鸿与乙方戴木林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9日,其合作内容表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提供FFC设备设计图纸”。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是请求人声称由任志鸿提供的包含有张力控制装置的下料图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3为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网站首页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4为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中包含设备买卖合同6页,采购单1页,出厂检验报告2页,产品测试数据1页;附件5为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订购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FFC机台的订购单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6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复印件,附件7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8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FFC生产线照片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出示了附件8的原件,其中专利权人附件8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
请求人主张用附件1-8证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张力控制装置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公开:1)附件1-5表明:奥力德公司根据任志鸿提供的FFC设备的下料图(附件2),开始生产销售FFC设备,而在FFC设备上就有本专利上的张力控制装置,从2007年奥力德公司研发出新款FFC生产设备到2009年6月8日申请本专利之前,奥力德公司已经销售出多台FFC主机。2)附件6-8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威公司)与奥力德公司之间关于FFC设备的销售事实。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任志鸿和戴木林的合作协议、附件3奥力德公司简介、附件4、5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出厂检测报告及订购单,它们都提及FFC设备,但其中并不包含所涉及FFC或者其它产品的具体结构图示或具体结构说明,也不能从中确定本专利的张力控制装置属于附件1、3、4-5提到的FFC设备的一部分;附件2中标明图纸的绘制人是任志鸿,但是仅从这一张绘制图纸并不能证明附件2就属于任志鸿与戴木林的合作协议中提到的FFC设备的设计图纸,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事实;因此附件1-5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正是按照附件2所示的FFC设备的下料图制造和销售包含有本专利产品的FFC设备,因此它们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张力控制装置已经被在先销售的事实。
附件6为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FFC设备的购买合同,附件7为东威公司出具的关于上述购买事实的证明,附件8是请求人声称的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FFC生产线的照片。附件8第1张照片是FFC生产线设备的出厂铭牌实物照片、第2张照片是FFC主机上的仪表盘,第3-5张是FFC主机的整体结构,其中第3照片显示了FFC主机和主机旁的线架,第6张照片是线架放大图,但是从上述照片1-6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张力拉杆通过固定板安装在固定板的一端上,固定板上活动固定在固定架上,固定板另一端与设在固定架上的固定点之间设有弹簧”等技术特征,因此无法确定上述照片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为相同产品,因此附件6-8不能相互印证本专利的张力控制装置已经在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在先销售的事实。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制造、销售,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587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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