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物磨碎机
=07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8
决定日:2010-12-12
委内编号:6W1003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6370.7
申请日:2003-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君子兰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炳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受到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限制,影响食物磨碎机这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外形,而且上部中部的视觉影响大于下部的视觉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下部的G形夹的设置,当选择常用的夹持固定来固定整个产品时,G形夹的组成部件及其配置关系是实现产品固定所必须的,而且本专利G形夹的外形没有作出明显不同于常见设计的变化,由此二者之间的差别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食物磨碎机”、专利号为03316370.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周炳康。
请求人永康市君子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登记号为24823的捷克外观设计的公告文件网络打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3月25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证据1是由上部的加料口、中部的磨碎室及摇柄、下部的G形夹所构成。证据1的各个部分在产品中的位置布局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的G形夹部分、摇柄形状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二者只是在加料口和磨碎室的轮廓上略有区别,但是这属于局部细小差别,并且,本专利的加料口和磨碎室的形状本身就是惯常设计,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似外观设计,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同时,由于2010年6月8日提交的请求书附页第一页中请求人的名称打印错误,故提交更正后的替换页。另外,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著录项目信息的中文译文。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2:专利号为ZL01208539.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 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的《香港企业》1998年第6卷的封面页、目录页和第288页的复印件,以及封面页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译文内容为“香港企业,1998年第6卷,香港贸易发展理事会”。请求人要求使用第288页的上半页图片的内容;
证据4: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 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的《香港企业》1997年第4卷的封面页、目录页和第325页的复印件,以及封面页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译文内容为“香港企业,1997年第4卷,香港贸易发展理事会”。请求人要求使用第325页的上半页图片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证据3就是采用底座替代G形夹的食物磨碎机,其上部的加料口呈方形,中部的磨碎室呈圆柱形,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和3属于相同产品,其相同部位设计特征的相互替换属于设计人员的常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没有区别,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3和2的组合、证据4和2的组合、证据4、3、2的组合不具有显著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加料口形状完全不同,本专利的中部磨碎室轴向宽度较长,而且本专利磨碎室下方没有凸起,从左视图看,二者也不相同,二者之间在进料口和磨碎室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2)证据1的视图不能完整地显示整个设计内容,(3)证据1作为外文文件,请求人没有提交公证认证,也没有提交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专利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进行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未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鉴于条款变更以及请求人变换证据的使用方式,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10天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
(2)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的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红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手续,认为证据2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类别与本专利不同,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而且证据 2只公开了主视图,公开内容不充分;认为证据3的杂志没有刊号、出版号,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出版物,而且也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但是对证据3上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根据证据3第288页上面的图片;认为除了G形夹之外,其他的设计都是一样的,而且G形夹是普通的设计,就是用于支撑,将产品夹在桌面上,加料口和中间的磨碎室是产品主要的设计,手柄和支撑架是次要的设计,请求人认为两者是相近似的;而专利权人认为各个部分都很重要,而且本专利和证据3下部的支撑架是完全不同的,在整个外观设计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双方其它的辩论意见同书面意见陈述。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为《香港企业》1998年第6卷的杂志,主办方为香港贸易发展理事会,请求人声称该杂志来源于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而且在证据3的每一页复印件上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的公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刊号、出版号,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出版物,而且也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但是对证据3上的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故合议组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公章可以获知证据3保存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供公众查阅,而且证据3最下方印有香港贸易发展理事会的网址,由此足可以确认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虽然其没有刊号和出版号,但是通过相应的途径在国内完全可以达到想获得就可以获得的状态,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需要进行公证认证的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食物磨碎机包括:上部的加料口、中部的磨碎室及摇柄、下部的G形夹,其中加料口为中空的长方体,上方有一个压盖,磨碎室大体为圆柱形,其左侧敞口,磨碎室由内部中空的滚筒和包围滚筒的外壳组成,加料口的下端与磨碎室外壳的上端相交,内部滚筒略微伸出在外并且在其内表面上有沿着圆周方向分布的多列小圆孔,从主视图看,类似“L”形的摇柄固定在磨碎室的最右端,摇柄的中间连杆呈直线并带有突棱,摇柄的末端固定位置处有一个带帽螺钉,G形夹由连接在磨碎室右端下方的立柱和钩形夹紧件组成,钩形夹紧件穿过立柱最下端位置向左延伸突出部中的螺纹孔,在立柱约中间位置通过向左延伸的弧形肋连接一个平台。(详见本专利各视图)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食物磨碎机”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3的食物磨碎机包括:上部的加料口、中部的磨碎室及摇柄、下部的立柱和底座,其中加料口为中空的长方体,磨碎室为圆柱形,其左侧敞口,磨碎室由内部中空的滚筒和包围滚筒的外壳组成,加料口的下端与磨碎室外壳的上端相交,内部滚筒略微伸出在外并且在其内表面上有沿着圆周方向分布的多列小圆孔,类似“L”形的摇柄固定在磨碎室的右端,摇柄的中间连杆呈直线,摇柄连杆的末端套在磨碎室最右端,磨碎室右端下方为立柱,立柱下方为底座。(详见证据3的产品图片)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具有加料口、磨碎室、摇柄、立柱,而且这些组成部件的位置、比例及其连接关系基本相同,(2)加料口的形状及磨碎室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加料口带盖,证据1的没有盖;(2)摇柄的形状稍有不同,本专利的摇柄末端设置有螺钉,证据3中没有,本专利摇柄连杆上带有突棱,证据3的摇柄连杆没有突棱;(3)产品的固定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G形夹固定,证据3采用底座摆放固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这种食物磨碎机产品而言,使用前,将磨碎机固定在桌面等使用位置,然后从加料口放入需要磨碎的食物,转动摇柄时,经过磨碎室的外壳与滚筒之间缝隙的挤压以及滚筒上小孔的磨削将食物磨碎,磨碎后的食物从小孔落入滚筒内部,然后从滚筒左侧敞口处排出。周知的产品固定方式可以采用G形夹的夹持固定,也可以采用平台加宽后的底座放置方式。无论哪种方式,加料口、磨碎室、摇柄以及磨碎室下方的立柱都是食物磨碎机的必要组成部件,同时,根据其工作原理要实现产品的磨碎功能,加料口、磨碎室、摇柄以及磨碎室下方的立柱之间的相对位置、基本比例及其连接关系基本不变,受到上述限制的影响,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根据产品的使用特点和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及使用习惯,主视图和左视图所在的方向是影响视觉效果的主要方向。受到功能限制的影响,其中磨碎室、摇柄、G形夹的外形都不具有作出很大设计改变的空间。G形夹的作用是将产品固定,其中钩形夹紧件和立柱的安装配合关系是实现产品的固定所必须的配置,而且在使用磨碎机产品时,G形夹基本处于不可见的状态,由此加料口、磨碎室、摇柄的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于下部固定部分(包括G形夹和底座)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专利和证据3的食物磨碎机都具有加料口、磨碎室、摇柄、立柱,其中两者加料口、磨碎室的形状相同。对于不同点(1),由于本专利中盖的位置在加料口上方,有无盖都不影响磨碎机使用时食物的磨碎,盖的作用是在不使用磨碎机时防止落入灰尘,该盖的形状属于适应口部的形状作出的通常设计,而且盖的厚度很薄,其位置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对于不同点(2),本专利中带帽螺钉的设置是为了固定摇柄的连杆,因此螺钉的设置主要不是起装饰性作用,螺钉作为非主要组成部件的连接件,它占据的面积极小,故有无螺钉的这种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摇柄连杆的突棱,由于使用时产品右侧不是为人关注的面,而且这种带突棱的截面设计也是常见的设计,因此不同点(2)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对于不同点(3),本专利G形夹的作用是将产品固定,其中钩形夹紧件和立柱的安装配合关系是实现固定功能所必须的部件,受此功能的限制,本专利G形夹的外形特征,如立柱的截面形状、连接肋的大小、平台的形状相对于常见的G形夹没有作出明显变化,而且G形夹处于不为人关注的位置,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因此对于这种通常的G形夹外形的选择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综上,两者的不同点都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本专利和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根据证据3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63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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