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地支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地支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0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6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847.0
申请日:2004-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4G25/00 E04G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接地支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2847.0,申请日为2004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T型支座和下T型支座,所述下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与上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相固定,所述下T型支座的底板与土建预埋件相固定,所述上T型支座的底板上设有连接待支承物的连接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上设有竖向的腰形调节孔,所述上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的对应位置设有通孔,通过穿过所述通孔和腰形调节孔的螺栓将下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与上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相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T型支座的底板上设有与竖向筋板平行的腰形调节孔,通过穿过所述腰形调节孔的T型螺栓、穿孔螺栓、化学锚栓、或膨胀螺栓将下T型支座的底板与土建预埋件或地建结构底板相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T型支座和下T型支座的底板间还设有调整螺栓以调整上T型支座的底板平面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支承板、上绝缘套、下绝缘套,连接螺栓依次穿过支承板、上绝缘套、下绝缘套,并将其固定于上T型支座底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T型支座底板设有U型槽,所述连接螺栓穿过所述U型槽将连接组件固定于上T型支座底板上。”
针对本专利,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3245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51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42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27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27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应用领域和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由于其主题名称含义模糊、未对上T型支座和下T型支座的相对位置进行限定而导致两者的位置关系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1中以用途或者使用方法而不是结构特征进行描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在实质上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6的内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全部被附件1、附件4或者附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8都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者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8、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或者附件8、附件2和附件9的结合或者附件8、附件2和附件10的结合或者附件8、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8页)。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的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发行日为2002年11月22日,实用新案登录第3089965号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日,公开号为CN12721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2页;
附件8:公开实用昭和56-140619的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84年12月4日,公开号为4485607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10:公告日为1996年1月29日,公开号为8-2929Y2的日本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有益技术效果作出了足够清楚和完整的说明,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主题名称是清楚的,说明书中也已经限定出下T型支座和上T型支座之间的几何位置及其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附件1、4或5分别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4或5具备新颖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特别是对于其中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2结合在一起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下T型支座的底板与土建预埋件相固定,所述上T型支座的底板上设有连接待支撑物的连接组件”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 8月 20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 月16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将该接地支承装置运用到滑动门门槛之外的场合,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或附件2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放弃附件3-5、9和10。请求人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中进行了具体阐述。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以及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认为:(1)对附件1、2、6-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都没有异议,对于附件1、6和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认为上述附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其当庭陈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将该接地支承装置运用到滑动门门槛之外的场合”这一具体理由应不予考虑;(3)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未在提请求一个月内提交的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及,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认为合议组不应接受该无效理由以及以该无效理由为基础的其它无效理由;(4)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所确认的证据组合方式都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2日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明确指出该意见陈述书是针对口头审理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提交的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6-8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附件1、附件6和附件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附件2和附件6-8的真实性,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1、附件6和附件8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2010年11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该接地支承装置适用于除地铁滑动门门槛以外的场合,而权利要求1-6中未体现该接地支承装置只用于地铁滑动门门槛,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2010年8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中对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形式上重复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实质上并不能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和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见,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具体说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说明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两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接地支承装置。附件2公开了一种地铁站台屏蔽门系统底部支承节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17行,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第7行,附图1-2),该支承节点安装在踏步板1与底部预埋件13之间,它包括垫板2、调节板4和支座10;在踏步板1和调节板4之间设有垫板2,而在垫板2和调节板4的顶部之间还设有绝缘衬垫3,踏步板1、垫板2、绝缘衬垫3和调节板4通过螺栓6紧固连接,在此螺栓6上还套有绝缘套5;支座10由底板和垂直连接在底板上方且相互平行的两块支板构成,支座的底部与站台土建结构中的底部预埋件通过螺栓连接,调节板4的槽部插于两支板间,三者用螺栓8固定连接在一起,调节板4为形,位于踏步板1的下方。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对比,二者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结构是由上T型支座和下T型支座构成,而附件2中的支承结构是由一个型的调节板4和具有底板及垂直连接在底板上方且相互平行的两块支板的支座10构成的。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槽上的地板材料铺设用部件(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15行,附图1),其中用于支撑地板材料的部件为在平板1的一面上形成与其垂直相交的垂直部2的截面T字形状的两个一体成形体A、B,使其各自的平板1相对,并且,在重叠垂直部2上设有长孔,在两垂直部相对的长孔间插入限制一体成形体A、B的相互滑动的紧固螺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附件1中的T字形状的一体成形体A、B所起的作用是支承其上的待支承物,属于一种接地支承装置。由此可知,附件1已经给出了支承结构是由一上T型支座和一下T型支座构成的技术启示,且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的是支承地面上待支承物用的装置,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起的作用也相同,进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1中公开的支承结构是由一上T型支座和一下T型支座构成的技术手段运用到附件2中,用来替换附件2中由一个型的调节板4和具有底板及垂直连接在底板上方且相互平行的两块支板的支座10构成的支承结构,并将附件2中设置于调节板4的螺栓6、绝缘套5、绝缘衬垫3设于上T型支座的底板,且通过螺栓将两个支座的竖向筋板固定,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T型一体成形体A、B只起到支承作用,而权利要求1的上、下T型支座是既有支承作用又有连接作用,因此附件1没有给出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T型支座起到的仅是支承作用,而连接作用是由其它部件实现的,即是通过连接组件和T型螺栓、穿孔螺栓、化学锚栓、或膨胀螺栓实现的,因此,附件1中的一体成形体与本专利中的上、下T型支座所起作用相同。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附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15行,附图1):在两个一体成形体A、B的垂直部2上,在垂直部两端部上分别对应地形成有沿着接合平板1的方向延伸的长孔2a、2b,在各个长孔2a、2b上,分别插入限制一体成形体A、B的相互滑动的紧固用螺栓3a、3b,由附件1的附图1可看出长孔为腰形通孔。且上述特征在附件1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能够可调节的固定两个T型支承构件。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附件2中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第5行,附图1-2):支座10的底板与站台土建结构中的底部预埋件13的滑块12通过螺栓11固定连接,由于滑块12在水平方向上的调节作用,其可在水平方向上对安装尺寸进行调节;在支座10的垂直连接在底板上方且相互平行的两块支板的安装螺栓8的位置设有垂直走向的腰形螺孔14,其使得可以在垂直方向上调节连接位置。可见附件2中的支承节点可以在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调节尺寸,且垂直方向的尺寸调节是通过设置相互配合的腰形孔与螺栓来实现的。由此,附件2给出了通过腰形孔与螺栓配合的方式来实现安装尺寸调节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附件2支承节点的水平方向的安装尺寸调节也通过上述方式来实现,即在支座的底板上设置与支板平行的腰形调节孔来实现连接位置的水平方向上的调节。而且附件2也已经公开了通过螺栓11将支座10的底板与站台土建结构中的底部预埋件固定连接,而T型螺栓、穿孔螺栓、化学锚栓或是膨胀螺栓都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用来实现连接的螺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任意一种作为连接底板和土建预埋件或土建结构的连接螺栓。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一种带有不平调整功能的束柱,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页第9行至第26行,附图1):束柱下部的箱体的顶板3与棱木8上穿设螺栓孔,并贯穿这些孔插入高度调节用螺栓9,以夹住各自的孔的方式安装螺母,束柱上部4的L角铁提升到与棱木相抵接的位置上,旋转高度调节用螺栓进行整体的不平的调整(即用来调整平面度)。可见,附件6已经公开了“使用高度调节螺栓来调整部件平面度”这一技术手段,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调整螺栓所起作用相同,且附件6、附件2和附件1都是用于对地板或地面进行支撑和高度调节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附件6与附件2和附件1结合起来,进而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17行,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第7行,附图1-2):在踏步板1与调节板4之间设有垫板2,在垫板2与调节板4之间还设有绝缘衬垫3,踏步板1、垫板2、绝缘衬垫3和调节板4通过螺栓6而紧固连接,并在螺栓6上还套有绝缘套5。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绝缘装置使用的是绝缘套,而附件2中上绝缘装置使用的是绝缘衬垫。
请求人认为:绝缘衬垫等同于绝缘套,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就此合议组认为,绝缘套和绝缘衬垫虽然都起绝缘作用,但是附件2中的单个绝缘衬垫作为一个绝缘部件安装在整个调节板4上,在其需要更换或者拆卸时,需要将调节板上的其它部件都拆卸下来;而本专利的单个上绝缘套仅套在一个连接螺栓上,并非是上T型支座的整个底板上,其在拆卸或者更换时无需将上T型支座底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从而附件5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上绝缘套”。
因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8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均由于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使得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2所公开进而导致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且请求人使用附件7仅是说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从而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284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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