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起重永磁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1
决定日:2010-12-07
委内编号:5W1000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5639.5
申请日:2004-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岳阳星光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伟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6C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判断它们是否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起重永磁铁”、专利号为200420035639.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黄伟良。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起重永磁铁,具有转动臂、支座、棘轮、棘爪、反棘爪,其特征在于:由永磁体和磁极组成单元磁路,每个单元磁路的永磁体可由传动机构带动在磁极内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单元磁路中的永磁体为方块,两极为导磁的圆弧状极靴同非导磁材料组成磁棒,磁棒的两头装轴承,一头还装有双排滚子链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为链轮链条机构,其链轮随转动臂的转动并通过支座上的棘轮的转动而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单元磁路由双排链连接,传动时同步运行。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设有两个转动臂、两个支座、两套棘轮棘爪、两套传动链。
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在支座上还装有反棘爪。”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岳阳星光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793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6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为同样的专利,其技术内容已被证据1和2覆盖,属于重复申请的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是不同的发明创造,这三个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起重永磁铁,具有转动臂、支座、棘轮、棘爪、传动机构及单元磁路;单元磁路由永磁铁和磁极组成,单元磁路的永磁体由传动机构带动在磁极内转动,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为链轮链条机构,其链轮随转动臂的转动并通过支座上的棘轮的转动而转动,且通过链条链轮带动单元磁路的永磁体转动;单元磁路为多个,相互排列组合成一排;单元磁路中的永磁体为方块,两极为导磁的圆弧状极靴同非导磁材料焊接组成磁棒,磁棒的两头装轴承,磁棒的一头装有双排滚子链轮,单元磁路由单排链条两两相连接,传动时通过链条带动双排滚子链轮同步运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设有两个转动臂,两个支座,两套棘轮棘爪,两套传动链。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起重永磁铁,其特征在于:在支座上还装有反棘爪。”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且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其中补入了如“单元磁路由单排链条两两相连接”、“通过链条链轮带动单元磁路的永磁体转动”等技术特征,而这些技术特征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证据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永磁吸吊器,具有链条、棘爪、棘轮、传动机构、永磁铁、磁极和吸盘,其特征在于由永磁铁和磁极组成单元磁路,每一个单元磁路的永磁铁可由传动机构带动在单元磁极内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吊器,其特征在于单元磁路中的永磁铁的两极为圆弧状,磁极亦为圆弧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吸吊器,其特征在于带动单元磁路中的永磁铁转动的传动机构为齿轮齿条。”
证据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起重永磁铁,具有起重链条、棘轮、棘爪、传动机构和永磁体与磁极组成的单元磁路,每一个单元磁路的永磁铁可由传动机构带动在单元磁路内转动,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是棘爪、棘轮驱动的一组滚子链条、链轮,单元磁路中的永磁体为方块形,两极辅之以圆弧状的极靴,磁极亦为圆弧状。”
通过对比证据1、证据2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在证据1、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均未记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中的“支座”、“反棘爪”、“转动臂”等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中也未记载证据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吸盘”以及证据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起重链条”等技术特征,因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与证据1和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各个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各个技术方案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563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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