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式吹风机外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68
决定日:2010-12-09
委内编号:4W100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9644.0
申请日:2005-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荣贵理发工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昌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A45D 20/12 A45D 20/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正是由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发明能够解决技术问题,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49644.0,申请日为2005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密封式吹风机外壳体,有上壳体和下壳体,壳体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上、下两段壳体之间的连接处安装密封装饰条,连接端部上制有固定榫(2),在密封装饰条(3)中制有榫孔(4),固定榫(3)穿过榫孔(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式吹风机外壳体,其特征在于密封装饰条安装在吹风机的上、下两段壳体中间或者两段壳体和手柄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式吹风机外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装饰条是塑料材料或者橡胶材料所制成。”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GB604311(公开日为1948年07月01日)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吹风,由多部分壳体结合而成,壳体之间有所述带条9,起到密封的作用。将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对比,其区别在于:1、壳体连接手柄,2、连接端部上制有固定榫,在密封装饰条中制有榫孔,固定榫穿过榫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两个区别均是本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壳体连接手柄,2、上、下两段壳体之间的连接处安装密封装饰条,连接端部上固定榫,在密封装饰条中制有榫孔,固定榫穿过榫孔。这些区别特征限定的结构和装配关系,使密封装饰条“被强制固定在连接口上不活动”,使位于上下壳体之间的密封装饰条安装牢固,有效避免使用时漏风,同时装饰美化了壳体外观,使之更漂亮。上述区别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非显而易见,且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且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10月05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由合议组代为核实,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7日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包括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属于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该对比文件1的内容真实,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本决定在使用对比文件1时将以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正是由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发明能够解决技术问题,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密封式吹风机外壳体,已有吹风机外壳体结构中存在的最大缺点是上、下两段之间不密封,在吹风时发生漏风,而且两段的连接处不美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吹风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行的铸模技术根本不可能只用一个模具就制造出清晰透明、毫无杂色的罩子,根据该项发明,外壳的透明部分由两个或多个外壳连接而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段)。在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该吹风机包括一个不透明部分1和透明部分2,透明罩2被制作成两个半罩,两个罩子连接在一起形成了透明罩2,两个罩子由网状透明带4a连接,这两个罩子可以通过粘胶剂、透明暗钉、铆钉或其他方式与透明带相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第2段)。罩子的透明部分2可连接到不透明部分,连接处由松紧带9覆盖(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4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壳体连接手柄,(2)上、下两段壳体之间的连接处安装密封装饰条,连接端部上固定榫,在密封装饰条中制有榫孔,固定榫穿过榫孔。
对于区别特征(1),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握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吹风机提供便于握持的手柄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上下壳体之间的密封装饰条安装牢固,有效避免漏风的同时装饰美化壳体外观。而对比文件2中,松紧带9仅是覆盖在透明部分2和不透明部分1的连接处,其并嵌装在壳体之间,而且也不涉及在带上开孔,用固定榫穿过榫孔这种特定的固定方式;网状透明带4a的作用仅仅是为了通过粘胶剂、铆钉等方式将两个半罩连接起来形成完整的透明罩,其同样不涉及通过榫和榫孔固定密封条这种特定的固定连接方式,也没有给出有关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
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2)以解决漏风同时美化壳体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获得了避免漏风和美化壳体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49644.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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