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大梁夹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50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7621.3
申请日:2003-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三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0S 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对比文件中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对比文件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相结合,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名称为“汽车大梁夹紧装置”的20032012762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大梁夹紧装置,包括钳口(9),钳口头(5),锁紧套(4)以及底座(1),其特征是:在夹紧套(4)上设置有两相对应的固定孔(13),在钳口头(5)下部设置有不同高度的若干个定位孔(6),固定销穿过固定孔(13)和不同高度的定位孔(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大梁夹紧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钳口(9)有两个,并在两钳口(9)的内侧面加工有若干个凸起(10),这些凸起(10)分别与夹紧套(4)上端面的夹固孔(8)相对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大梁夹紧装置,其特征是:在底座(1)的套筒(3)上,开设有若干条张紧缝(2)。”
针对本专利,烟台三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地表明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公告号为US4344314、公告日为1982年8月17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请求人于2010年5月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公告号为US6185982B1、公告日为2001年2月13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8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五)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其余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六)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七)放弃使用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仅表示不清楚,没有明确指出对哪些部分有异议,且对翻译资质有异议;并对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证据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期限有异议,请求合议组查实。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0年4月7日,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时机和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证据1和证据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虽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但既未明确指出其认为翻译不准确的部分,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中文译文或意见陈述,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它们的译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校正仪器12,包含平台14,附件设备10号支撑破损车架18。附件设备10是有基本组装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组成,它提供了水平腿22以及一个垂直件24,腿22号有个水平上方部分26号以及下方部分28号,其中平行侧面30号确定一个口或者穿过区域32号,下方部分28号是个平面并且可以安装到或者滑动在校正设备12号中的平台14号。基本组装20通过紧固螺栓54牢牢的紧固在平台14号上。由图3中可见,夹紧方式66号确保了垂直件24号。夹紧方式6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夹紧套)是围绕着凸缘64号以及在凸缘64号上方的方向68处。夹紧方式66号有俩个平行的手柄70号,螺栓74号穿过手柄70号然后将螺母76号紧固在低端。附件方式96号由管状下方88号组成,管状下方88号件有很多个孔9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孔),竿92进入68号中的孔94(由附图3可以清楚地看出孔94是相对应设置的两个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孔),而后在穿过68号反向的孔90号。在维修汽车时,竿92号所穿的孔能够转动并调节垂直件24号中的88号协助附件设备10号。夹钳104由两个相反的抓钩106通过螺栓108穿过孔110,然后与车皮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2-4,中文译文第2页“详细描述”部分第1~6段)。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夹紧装置包括钳口和钳口头,证据1中是通过两个反向设置的抓钩来夹持车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利用钳口和钳口头的配合更紧固地夹持维修车辆。
证据2公开的车辆修理系统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夹具支座66联接到夹具柱68上,其被安装进垂直柱32上的夹具支座孔26内。沿夹具柱68长度方向配有多个高度调节孔70。垂直柱32配有定位孔38可以用来做与高度调整孔70对齐时通过一个支座锁40将垂直柱32固定座某个位置。夹具支座66位于第一夹具组件82和第二夹具组件84之间,夹具组件82和84以及夹具支座66通过一个安装在每个夹具组件82和84上的螺栓孔76内的夹具螺栓78以及夹具支座66相互固定(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4,中文译文第2页第3-5段),可见,证据2中夹具组件82和8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钳口,夹具支座66和夹具柱6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钳口头,且夹具组件82和84与夹具支座66和夹具柱68之间通过螺栓将车辆紧固地夹持在其中,即证据2中夹具组件、夹具支座和夹具柱相互配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钳口(9)有两个,并在两钳口(9)的内侧面加工有若干个凸起(10),这些凸起(10)分别与夹紧套(4)上端面的夹固孔(8)相对应”。证据2中已经公开(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2行):夹具支座66位于第一夹具组件82和第二夹具组件84之间(第一夹具组件和第二夹具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钳口),且由附图4可以看出第二夹具组件84内侧有若干凸起;同时,为了能够更稳定地夹持维修车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将钳口内侧的凸起设置成与夹紧套的夹固孔相对应,即,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给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当其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座(1)的套筒(3)上,开设有若干条张紧缝(2)”。证据1中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2、中文译文第2页第27~28行):垂直件24号适用于柱状结构的孔以及连接至少一个延长到竖向缺口62号,即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或2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2762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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