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字专用边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08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6486.7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单宝强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祥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鹏鹏
参审员:周子文
国际分类号:G09F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发光字专用边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张祥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发光字专用边条,包括条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条体的内侧设置有反光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条体为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条体内侧的纵向边缘分别设置有凸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条成对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凸条的相对面为平面,相背面为弧面。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条在条体的一边成对设置,另一边单根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对设置凸条的相对面为平面,相背面为弧面,单根设置凸条的外侧为平面,内侧为弧面。
8. 根据权利要求3至7任一项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条与条体连为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单宝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9823350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共8页;
证据2:第02255227.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6页;
证据3:第0220639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共15页;
证据4:第20082009127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鞠家祥,共5页;
证据5:第200820059269.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边光实业有限公司,共6页;
证据6:第200710011738.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4段中记载“在支撑框面向光管的两侧的框架内面贴有反光纸,反光纸反光面面向光管,能将光线反射到透明板上,提高光的利用率”;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箱框的内表面和后箱板的内侧为反光面”;证据3的说明书中记载“冂形板的内壁电镀有银质表面”,镀银层为金属反光膜;证据4的说明书中记载“字壳体的下部采用内镀锌板”,镀锌板为金属反光膜;证据5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所述玻璃镜为一侧涂有厚度为0.05毫米反光玻璃薄膜的透明玻璃”,可见,上述证据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它们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但从证据1、2、3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发光字的内壁设有反光膜可以提高光的利用率,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6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夹芯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围板”。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2结合证据6或证据3结合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证据6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其横截面的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因此权利要求3和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2结合证据6或证据3结合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特征与证据6的区别为多了一个凸条,仅仅是数量的增加,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2结合证据6或证据3结合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和7对凸条为平面或弧面进行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6的附图中也明显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和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6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2结合证据6或证据3结合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2010年9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1)证据4和5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放弃关于证据4和5的其他无效理由;(2)本案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2结合证据6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和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和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3、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中,证据1-3和6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和5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因此,在本案中二者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发光字专用边条,包括条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条体的内侧设置有反光膜。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广告牌匾上使用的具有反光性且耐腐蚀性强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并且,本专利的条体内侧设置有反光膜,使用时将其安装在牌匾上作为边框,这样的牌匾的边框具有反光性,大大提高了光源的利用率,增强了可视效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2行)。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也列举了将条体安装在牌匾上作为边框的具体实施例,此外,说明书中还指出,不管采用何种结构,只要是在牌匾上使用带有反光膜的边条结构,都落入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涉及在广告牌匾上使用的具有支撑作用的边框结构,该“发光字专用边条”范围包括广告牌匾中使用的边条。
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灯箱中使用的支撑框,并且在支撑框面向光管的两侧框架内面贴有反光纸,反光纸反光面面向光管,能将光线反射到透明板上,提高光的利用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9-20行)。证据1中公开的支撑框是用于广告灯箱(属于广告牌匾的一种)的,相当于本专利的边条,其内部具有反光纸,相当于本专利的反光膜结构,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均属于广告牌匾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高光的利用率,并且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字专用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条体为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证据1公开了广告灯箱中使用的内侧带有反光纸的支撑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9-20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所述发光字专用边条为在广告牌匾上使用的边条结构,而证据1中公开的广告灯箱属于广告牌匾的一种,其支撑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边条结构。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限定所述的条体为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而证据1中未公开其支撑框的具体材质。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使用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作为条体,大大提高了牌匾的耐腐蚀性,延长了牌匾的使用寿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17行)。可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提高广告牌匾耐腐蚀性,延长其使用寿命的边条部件。本专利是通过使用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作为条体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在此基础上,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通过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作为边条从而提高牌匾耐腐蚀性、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技术启示。
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有夹芯围板的发光立体字牌,其中所述夹芯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围板(参见证据6的权利要求1)。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已经在证据6中公开。对于夹芯围板的作用和使用效果,证据6中提到,这种带有夹心围板的发光字牌结构简单……、性能稳定、不易损坏……(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第1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结构和材质可容易地确定其具有耐腐蚀、使用寿命长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通过带有金属芯板的塑料板或橡胶板作为边条从而提高牌匾耐腐蚀性、延长其使用寿命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6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3、4、6、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边条上设置有凸条,并且所述凸条成对设置,一边成对设置、另一边单根设置,以及所述凸条与条体连为一体。证据6中公开了条体上带有一边成对设置、一边单根设置的凸条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凸条与条体联接为一体(参见证据6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和2),其中“F”字形的围板水平密封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成对设置的凸条”,“┣”字形的围板水平密封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单根设置的凸条”。由此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4、6、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起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方便、牢固地安装广告牌匾的面板和底板构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6结合,将证据6中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的证据1公开的边条结构上,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4、6、8所述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技术效果。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6、8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在权利要求4的边条上凸条的相对面为平面、相背面为弧面;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6的边条上成对设置凸条的相对面为平面、相背面为弧面,单根设置凸条的外侧面为平面、内侧面为弧面。从证据6中公开的夹芯围板中可以看出,其中成对设置的凸条相对面为平面、相背面为斜面,单根设置的凸条外侧为平面、内侧为斜面(参见证据6的附图2)。由于斜面和弧面都是本领域制造密封用突出状结构的常见侧面形式,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选择弧面具有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6的基础上选择弧面作为凸条侧面从而获得权利要求5和7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7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648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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