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7
决定日:2010-12-09
委内编号:5W118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2238.X
申请日:2008-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兆强)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美邦奥科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G01N 3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结构不同,且该不同的结构既不能由现有技术得到技术启示,也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与所述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32238.X,名称为“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美邦奥科贸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包括加样管(1),该加样管从上至下依次包括加样管头部(10)、加样管中部(11)和加样管尖部(12),所述加样管头部内腔沿其周向开具有外凹的环形密封槽(2),该环形密封槽(2)的截面为半圆形,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样管头部内腔沿其周向设有两个内凸的凸环(20),所述两个凸环(20)分别位于所述环形密封槽(2)的上、下两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样管外周壁沿周向设有多个条形凸棱(3),所述多个凸棱(3)的下端面在同一平面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样管外周壁沿周向均布有六个条形凸棱(3)。
4.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样管头部、所述加样管中部、所述加样管尖部均呈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圆锥体,所述加样管头部下端的外径大于所述加样管中部上端的直径,从而形成一个环形台阶面(4),每一所述凸棱(3)自环形台阶面(4)向加样管中部延伸成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兆强)(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6/0233669A1号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
证据2:声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澳斯邦公司2007-2008年仪器消耗品与易损件报价单及订购单(1)和仪器及加样尖部分用户名单(北京地区)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声称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2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的复印件,共2页,注册号为国药管械(进)2002第2400634号;
证据4:声称为澳斯邦仪器及加样尖产品的宣传彩页,共12页;
证据5:由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师李刚出具的《山东血液中心加样器STAR问题分析》,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由该美国专利技术公开,且证据2、证据3均证明证据1所对应的产品与使用加样尖的仪器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我国普遍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产品是市场上早就普遍使用的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由证据4公开的加样尖与O型密封环之间的配合情况说明,本专利的结构描述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是虚构的改良叙述,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产品需与证据1中公开的加样器一起使用,本专利结构中增加了两个凸型环必然导致加样尖与加样器结合或脱离受阻,无法正常使用,证据5也证明了这种情况,另外在制造过程中,这种设计会使模具与产品无法脱离,因此其设计也没有实际意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加样管头部内腔沿其周向设有两个内凸的凸环(20),所述两个凸环(20)分别位于所述环形密封槽(2)的上、下两侧”并没有被任何一份证据公开,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其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该特征既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被证据2-5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取得了“不易出现漏气、漏液的现象,从而有效控制取样和加样的量”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中,两个凸环向内延伸的长度并不是很大,加样器与加样尖配合的时候,只需将两个凸环的内径作成稍大于处于未受到挤压状态的橡胶密封圈的外径即可,不存在脱离受阻的状况,也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此外,专利权人已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产品与模具不能分离的说法不能成立,本专利具有实用性;本专利是针对现有的加样尖存在的不足所提出的结构改进,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陈百军和王洪强、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姚迎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或证据1-4的结合评述新颖性,使用证据1或证据1-4的结合评述创造性;使用证据5评述实用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译文的美国专利文献英文原文,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次口头审理将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对应的译文为基础,如果专利权人对该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需在本次口头审理后一周内提交意见,逾期未提交意见,视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4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4、5,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出示证据2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和5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样尖和加样枪的实物,表示其是证据1所对应的美国专利的实物,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结构上在凹槽附近多出了两个凸环,应用过程中会使得耦合的加样枪收缩后加样尖不能顺利脱落,生产过程中模具也很难脱模,因此不能制造与使用;请求人使用证据5证明本专利产品与请求人销售的加样设备配合使用时会出现问题,但请求人随后又表示证据5中的产品不是本专利产品,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无法使用。专利权人认为不能确定证据5中的产品是否为本专利产品,证据5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是否在市场上销售过,其中所述出现的问题有可能是加样尖与加样枪不匹配造成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使用证据1中附图1所示的加样尖结构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可证据1公开的结构中没有凹槽两侧的两凸环结构;使用证据1-4证明证据1所对应的产品已在国内在先使用。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就在于凸环的设计;不认可请求人所述在先销售的主张。
关于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在槽的两端加有凸环这一设计不具有创造性,且没有实际意义。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及其他证据公开,且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该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具有不易出现漏气、漏液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一周内,专利权人未针对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随后,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8日提交了若干份与国内的血站或医院等单位的“合作协议”或“销售合同”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了其与苏州容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及苏州容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中心血站签订的“一次性加样尖购销协议”各一份,共7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一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一份美国专利文献的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的美国专利文献的英文原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公开的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作为评判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译文为准。
证据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澳斯邦公司2007-2008年仪器消耗品与易损件报价单及订购单(1)的复印件、及仪器及加样尖部分用户名单(北京地区)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组审查,在没有原件的情形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2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其注册号为:国药管械(进)2002第2400634号)及其附件《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判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4为仪器及加样尖产品彩页,彩页下方有“澳斯邦”的字样。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与请求人出示的原件内容一致,但认为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合议组审查,因该彩页没有正式出版时间和国际标准公开出版号,且其与请求人有关,因此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5为请求人单位的维修工程师出具的山东血液中心加样器STAR问题分析,专利权人认为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合议组审查,从该问题分析中不能确定其中所涉及的加样尖即是本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此外,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8日提交多份“合作协议”或“销售合同”中也未涉及本专利内容,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1)关于新颖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性加样尖的改良结构, 其包括加样管,该加样管从上至下依次包括加样管头部、中部和尖部,所述加样管头部内腔沿其周向具有外凹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环形密封槽,且所述加样管头部内腔沿其周向设有分别位于环形密封槽的上、下两侧的两个内凸的凸环。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加样尖,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其加样管从上至下依次包括耦合区域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样管头部)、第一个锥形壁区域2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样管中部)、第二个锥形壁区域2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样管尖部),并在耦合区域11的内表面上设有一纵轴横切面呈孤形弯曲状的环形凹槽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密封槽)。
通过对证据1公开的加样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对比分析可知,两者虽均涉及加样尖,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如下结构的区别技术特征“加样管头部内腔沿其周向设有分别位于环形密封槽的上、下两侧两个内凸的凸环”。请求人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予以认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使用证据1-4结合来证明证据1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于国内在先使用。如上所述,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特征,因此无论证据3是否能够证明证据1所对应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于国内在先使用,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结合使用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4结合使用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结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中也未对所述结构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不易出现漏气、漏液的现象,从而有效控制取样和加样的量”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将凸环设计到凹槽两侧不具有实用性,在应用过程中,因凹槽两侧凸环的存在,会使得耦合的加样枪收缩后加样尖不能顺利脱落;在生产过程中,模具也很难脱模。
对此,合议组认为:1)应用过程中,凹槽两侧虽存在凸环,但只需将两凸环的内径作成稍大于处于未受到挤压状态的橡胶密封圈的外径即可,其是否可以从加样枪上顺利脱落与加样枪的收缩程度及对加样尖的推力有关,也就是说,应用过程中加样尖是否能够顺利脱落是与加样尖、加样枪之间的耦合关系有关,单由加样尖本身的结构并不能认定其必然存在脱离受阻状况,也不能认定其必然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请求人以本专利对应的加样尖产品与请求人自身的加样器相耦合不能顺利脱落来证明本专利对应的加样尖产品在应用中无法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2)生产过程中,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可通过模具脱模先制造没有所述两凸环的加样尖,再在模具与产品脱离后,补上所述两凸环,或通过其他的工艺制造具有所述两凸环的加样尖,即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并不是十分复杂,以目前现有的技术工艺水平应当能够使用适当方法进行生产制造。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相应地,请求人提及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应反证合议组不再予以审理。
三、决定
维持2008201322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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