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5
决定日:2010-12-09
委内编号:5W1008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8209.3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2D 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在现有技术中直接记载,但是由现有技术中的文字记载以及相应的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相对该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另一份附件公开,只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述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两者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名称为“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的200720088209.3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包括钢筋砼环形梁、立柱和支撑杆,所述立柱竖立于基坑底部,钢筋砼环形梁由立柱支撑,所述支撑杆位于钢筋砼环形梁与基坑竖向支护结构之间,其特征是所述支撑杆为钢结构杆,其两端分别与钢筋砼环形梁和基坑竖向支护结构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其特征是所述钢结构支撑杆与基坑竖向支护结构的连接位置位于基坑竖向支护结构中的围檩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其特征是所述钢结构支撑杆两端分别与预埋在钢筋砼环形梁和基坑竖向支护结构中的金属体焊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其特征是所述钢结构支撑杆为钢管或异型钢,以及钢管与钢管之间的组合、异型钢与异型钢之间的组合或钢管和异型钢之间的组合。”
请求人于2010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1月11日、公开号为CN10972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2004年8月12日发布、2004年10年1日实施的编号为DB42/159-2004的湖北省地方标准《基坑工程技术规程》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更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由于专利权人在授权之后对权利要求未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确定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文本;(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更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并且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附件2为湖北省地方标准,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确认了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虽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在现有技术中直接记载,但是由现有技术中的文字记载以及相应的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相对该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深基坑组合结构环形内支撑,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固定建筑物深基坑护壁桩采用平面格构式环梁的支护方法和结构(参见权利要求1、2、5和6,图4),其中所述结构包括基坑护壁桩外圈(对应本专利的基坑竖向支护结构);水平设置格构式支护钢筋混凝土环梁(对应本专利的钢筋砼环形梁);格构式支护环梁包括环梁与钢腹杆(对应本专利的支撑杆),并且由图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钢腹杆两端分别连接环梁与护壁桩;图4中所示的环梁和支撑梁为一体结构,在该支撑梁的适宜处下面由垂直支撑的支护桩(对应本专利的立柱)以保持支撑桩的水平支撑状态(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5),故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钢筋砼环形梁由立柱支撑”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述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了,二者涉及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3、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另一份附件公开,只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述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两者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支撑杆与基坑竖向支护结构以及钢筋砼环梁的连接以及支撑杆的材质进行了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权利要求2-4相对附件1的区别特征: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参见图6.7.2中的(b))公开了横向支撑杆(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与冠梁下端的支护柱(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坑竖向支护结构)的连接位置为支护柱的围檩处;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参见第25页第21-22行)公开了支撑于冠梁或围檩相接的端头必须设置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板作为封头端板,封头端板于冠梁(围檩)的焊接必要时设加劲板,钢筋混凝土冠梁与支撑连接触应设置钢板预埋件;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参见第22页倒数第4行)公开了钢支撑采用钢管、型钢或型钢与钢管的组合构件,而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作为支撑构件时采用异型钢替代型钢、不同形式钢结构杆的组合都是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于附件2涉及的是建筑领域中的基坑施工,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和本专利中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因此将附件2中关于基坑施工的具体构件设置应用到附件1关于基坑的施工方案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4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882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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