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磨碎机(2)=07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物磨碎机(2)
=07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6
决定日:2010-12-12
委内编号:6W100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9163.1
申请日:2004-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君子兰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炳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受到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限制,影响食物磨碎机这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外形,而且上部中部的视觉影响大于下部的视觉影响。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属于适应形状的常见设计、局部或细微区别、或者不为人关注的差异而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时,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食物磨碎机(2)”、专利号为200430019163.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周炳康。
请求人永康市君子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316370.7、授权公告号为CN334283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本专利是由上部的加料口、中部的磨碎室及摇柄、下部的G形夹所构成。证据1的各个部分与本专利相同,而且在产品中的位置布局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的G形夹部分的直臂轮廓与本专利略有区别,但是这属于局部细小差别,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似外观设计,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同时,由于2010年6月8日提交的请求书附页第一页中请求人的名称打印错误,故提交更正后的替换页。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2:专利号为ZL01208539.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 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的《香港企业》1998年第6卷的封面页、目录页和第288页的复印件以及封面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译文内容为“香港企业,1998年第6卷,香港贸易发展理事会”。请求人要求使用第288页的上半页图片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绞肉机,与本专利属于相似产品,其G字夹的直臂和摇柄与本专利几乎完全相同,其外观组成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3公开了一种食物磨碎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不仅加料口、中部磨碎室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而且加料口的口沿特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2、3相同部位设计特征的相互替换属于设计人员的常识。本专利与证据2、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证据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根据第23条的规定,不存在权利要求冲突的问题,因此本专利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了充分辩论;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杂志没有刊号、出版号,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出版物,而且也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但是对证据3上的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二者的区别点仅仅是G形夹的部分,本专利G形夹部分曲线过渡,而证据1不是;摇柄的部分也略有差别,但是这些区别都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的观点,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但是证据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不存在权利要求冲突;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的认定不区分他人和本人,不涉及权利冲突的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食物磨碎机包括:上部的加料口、中部的磨碎室及摇柄、下部的G形夹,其中加料口为中空的长方体,磨碎室大体为圆柱形,其左侧敞口、右端外径稍微缩小,磨碎室由内部中空的滚筒和包围滚筒的外壳组成,加料口的下端与磨碎室外壳的上端相交,内部滚筒略微伸出在外并且在其内表面上有沿着圆周方向分布的多列小圆孔,从主视图看,类似“L”形的摇柄固定在磨碎室的最右端,摇柄的中间连杆呈外凸的弧形,G形夹由连接在磨碎室右端下方的立柱和钩形夹紧件组成,钩形夹紧件穿过立柱最下端位置向左延伸突出部中的螺纹孔,在立柱约中间位置通过向左延伸的弧形肋连接一个平台,平台的底面类似月牙状,该平台与钩形夹紧件之间设有一个套在立柱上的平板。(详见本专利各视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食物磨碎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的食物磨碎机包括:上部的加料口、中部的磨碎室及摇柄、下部的G形夹,其中加料口为中空的长方体,上方有一个压盖,磨碎室大体为圆柱形,其左侧敞口,磨碎室由内部中空的滚筒和包围滚筒的外壳组成,加料口的下端与磨碎室外壳的上端相交,内部滚筒略微伸出在外并且在其内表面上有沿着圆周方向分布的多列小圆孔,从主视图看,类似“L”形的摇柄固定在磨碎室的最右端,摇柄的中间连杆呈直线,摇柄的末端固定位置处有一个带帽螺钉,G形夹由连接在磨碎室右端下方的立柱和钩形夹紧件组成,钩形夹紧件穿过立柱最下端位置向左延伸突出部中的螺纹孔,在立柱约中间位置通过向左延伸的弧形肋连接一个平台,平台的底面近似矩形。(详见证据1各视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各个组成部件的位置、比例及其连接关系基本相同,(2)加料口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加料口没有盖,证据1的带有盖,(2)磨碎室的外部形状稍微不同,本专利的磨碎室右端有一段缩径部分,证据1的没有缩径部分,(3)摇柄的中间连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摇柄的中间连杆呈外凸的弧形,证据1的呈直线,(4)摇柄在与磨碎室的连接位置处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摇柄的末端没有螺钉,证据1摇柄的末端固定位置处有一个带帽螺钉,(5)G形夹中连接肋的高度和宽度不同,本专利的平台底面类似月牙状,证据1的平台底面为矩形,(6)本专利平台与钩形夹紧件之间设有一个套在立柱上的平板,证据1中没有此平板。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食物磨碎机产品而言,使用前,将磨碎机固定在桌面等使用位置,然后从加料口放入需要磨碎的食物,转动摇柄时,经过磨碎室的外壳与滚筒之间缝隙的挤压以及滚筒上小孔的磨削将食物磨碎,磨碎后的食物从小孔落入滚筒内部,然后从滚筒的左侧敞口处排出。周知的产品固定方式可以采用G形夹的夹持固定,也可以采用平台加宽后的底座放置方式。无论哪种方式,加料口、磨碎室、摇柄以及磨碎室下方的立柱都是食物磨碎机的必要组成部件,同时,根据其工作原理要实现产品的磨碎功能,加料口、磨碎室、摇柄以及磨碎室下方的立柱之间的相对位置、基本比例及其连接关系基本不变,受到上述限制的影响,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但是受到功能限制的影响,其中磨碎室、摇柄、G形夹的外形都不具有作出很大设计改变的空间。根据产品的使用特点和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和使用习惯,主视图和左视图所在的方向是影响视觉效果的主要方向,在使用磨碎机产品时,G形夹基本处于不可见的状态,由此加料口、磨碎室、摇柄的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于下部固定部分(包括G形夹和底座)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专利和证据1的食物磨碎机都主要有四个组成部件:加料口、磨碎室、摇柄、G形夹,其中两者加料口、磨碎室的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不同点(1),由于证据1中盖的位置在加料口上方,有无盖都不影响磨碎机使用时食物的磨碎,盖的作用是在不使用磨碎机时防止落入灰尘,该盖的形状属于适应口部的形状作出的常见设计,而且盖的厚度很薄,其位置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对于不同点(2),由于缩径部分占据整个磨碎室轴向长度的比例很小,而且缩小的径向尺寸也较小,该缩径部分在整个磨碎机中所占的比重很小,故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对于不同点(3),为了不影响摇柄的转动以传递力矩,中间连杆的弧度不可能过大,因此虽然本专利和证据1中摇柄中间连杆的形状略有不同,但是这种差别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构成显著性影响;对于不同点(4)、(5)和(6),证据1中带帽螺钉的设置是为了固定摇柄的连杆,连接肋的设置是为了加强平台和立柱之间的连接强度,由于本专利中钩形夹紧件的末端面面积比证据1的小,故其上方的平板是为了使钩形夹紧件获得更大的着力面积,使固定更加平稳,因此螺钉、连接肋和平板的设置主要不是起装饰性作用,螺钉作为非主要组成部件的连接件,它占据的面积极小,故有无螺钉的这种差别属于细微差别,由于两者的连接肋都是弧形,肋的形状基本相同,肋的高度和宽度差异从主视图方向看并不明显,平台的位置不属于整体观察时的主要部位,而且实际使用产品时,平台底面形状并不为人关注,故平台底面形状的差异属于局部差别,而且平板的设置位置距离所述平台很近,平板的面积基本等于平台的面积,故这种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因此不同点(4)、(5)和(6)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综上,两者的不同点都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根据证据1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1916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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