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擦辊以及使用它进行定向处理的液晶显示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73
决定日:2010-12-10
委内编号:4W1003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45719.3
申请日:2003-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宇
授权公告日:2008-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阳工学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2F1/13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公知常识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擦辊以及使用它进行定向处理的液晶显示元件”、专利号为03145719.3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常阳工学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擦辊,用于以覆盖设置于液晶显示元件基片表面上的开关元件和/或电极的方式形成的定向膜的定向处理工序中,所述摩擦辊为圆筒形,包含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和由进行了电镀的不锈钢形成的外圆筒,用导电性粘合剂将摩擦布粘合在该不锈钢的进行了电镀的表面上。
2.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擦辊进行定向处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JP昭61-19821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9月2日;
对比文件2:KR2002-0089547A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9日;
对比文件3:JP平2-27592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11月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设置于液晶元件的玻璃基板表面上的调配膜进行处理的摩擦辊,该摩擦辊为圆筒形,在摩擦辊的旋转体的表面上用导电性粘合剂粘合上摩擦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摩擦辊包含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和由进行了电镀的不锈钢形成的外圆筒。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辊,该辊为圆筒形辊,其具有内部为碳纤维强化塑料筒和外部金属筒的双层结构,在所述金属筒上具有电镀层。且该结构的作用也是使辊的机械强度增大,并减轻辊的重量。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引用权利要求1的摩擦辊进行定向处理的液晶显示元件,而对比文件1的摩擦辊也是用于处理液晶显示元件的调配膜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摩擦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也在于:权利要求1的摩擦辊包含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和由进行了电镀的不锈钢形成的外圆筒。基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对比文件清单中所列对比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7月27日提交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日刊工业新闻社于1960年7月15日发行的、吉田忠监修的《电镀技术》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279页第4-6行),共11页;
反证2:由日刊工业新闻社于1986年9月20日发行的《电镀教科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103页第5行),作者为电镀金属研究会,共9页;
反证3:由日刊工业新闻社于1994年11月27日发行的、牧广、高野菊雄等编著的《图解塑料用语词典 第2版》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477页第24-25行),共5页;
反证4:由共立出版株式会社于1988年12月25日发行的《碳纤维与复合材料》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50页倒数第2段),作者为奥田谦介,共6页;
反证5:由株式会社法文社于1964年1月10日发行的《精解化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250页中的“铝的化合物”),作者须贺恭一,共8页;
反证6:JP平6-153852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0003段),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6月4日;
反证7:JP平2002-287662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0026段),共14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4日;
反证8:由共立出版株式会社于1989年8月15日发行的、化学大辞典编辑委员会编著的《化学大辞典1缩印版》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438页第31-33行),共6页;
反证9:由财团法人 日本机械学会于1988年5月15日发行的《机械便览》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第B4-7页表2),作者兼发行者为财团法人 日本机械学会,共7页;
反证10:由日刊工业新闻社于2003年2月25日发行的《日刊工业新闻》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003年1月21日的第30页),共5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导电性粘合剂将摩擦布粘合在该不锈钢的进行了电镀的表面上”;(2)对比文件2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是在铝、钢铁、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合成树脂等构成的管上多重层叠碳纤维构成的”,即对比文件2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不同于本专利中单纯的“碳纤维增强塑料管”,且对比文件2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内侧必须具备由铝、钢铁、或玻璃纤维复合材料构成的内管,必然增加管的重量,与本专利中减轻管的重量具有相反的启示。(3)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圆管使用金属管的辊,对比文件2中仅言及该金属管材质为铝,对于其他金属没有提及,且“铝”和“不锈钢”的物理性质不同,而且在对比文件2中就是为减小传统的钢铁材料生产的膜生产线及轮转印刷机的辊的转动惯性力矩,用铝代替了钢铁,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不存在利用“不锈钢”替代“铝”的技术启示。(4)对比文件2涉及薄膜生产线中使用的辊,与本专利中的摩擦辊技术领域没有关联性。
2010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对比文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沈泳、冯德魁,专利权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毛立群、杨楷,以及专利权人公司技术顾问岩田洋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提出的反证1-10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10仅作为参考,说明了不锈钢与铝是不同的,在铝上进行电镀容易产生缺陷,在本领域中使用不锈钢不是公知常识。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强调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由碳纤维增强塑料构成了内筒,由外部套上金属管,金属管外表面形成有电镀层的滚筒结构,而金属管包括不锈钢,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金属筒时很容易想到用不锈钢管。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在合成树脂、铝、玻璃纤维构成的内管上添加碳纤维的薄膜而形成的纤维复合材料管,其与本专利的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不同,本专利的内圆筒内没有其他的管,本专利的内管直接是由碳纤维增强塑料构成的,两者结构不同。另外,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也而本专利不同,无法与对比文件1结合。而且本专利采用不锈钢作为外圆筒也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中明确说明是使用铝,铝和不锈铜的特性不同,这种选择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在复合材料表面采用铝制金属管的结构是为了解决表面粗糙易损坏薄膜的问题,实现表面光滑的圆筒。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摩擦辊需要导电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的不锈钢结构是为解决静电荷积聚的问题,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本专利既能减轻重量,也能保证导电性,不锈钢表面可确保形成静电放电电路。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的主题实质上在于辊,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也是一种辊,只是辊的应用领域不同导致分类号的差异,但是对于辊本身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寻找技术启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电性黏合剂,说明摩擦部位是导电的。本专利采用的不锈钢材料,其说明书并没有强调采用不锈钢的特殊理由,对比文件2采用的是金属管也就包含了不锈钢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的以碳纤维增强塑料作为内筒、电镀金属形成外圆筒的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也是为了减轻辊的重量,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针对的技术及使用的手段均相同,为本专利提供了技术启示。
关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评述方式: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在于“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和由进行了电镀的不锈钢形成的外圆筒”。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方式与前述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方式相同,理由相同。专利权人也认同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意见与前一组结合方式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对比文件1-3共3份证据,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3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反证1-10共10份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提出的反证1-10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2.有关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摩擦辊以及使用它进行定向处理的液晶显示元件,为了解决在处理大型化的显示元件时,随着摩擦辊圆筒的长度增大,摩擦辊纵向的中央部分将因自重而挠曲,会导致其以不均匀的压力摩擦液晶显示元件基片,以及摩擦辊由于摩擦容易产生静电吸附尘埃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和由进行了电镀的不锈钢形成的外圆筒构成双层圆筒结构的摩擦辊,并利用导电性的粘合剂将摩擦布粘合在不锈钢的电镀表面上以防止静电。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摩擦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制造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图1):所述液晶显示元件制造方法是指在玻璃基板上研磨调配处理调配膜(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向膜),所述方法中所用的研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摩擦辊)包括被其他支撑体支撑且接地的金属支轴1、嵌入支轴1的金属旋转体2、由具有导电性的高分子纤维编织而成的布料3(相当于本专利的摩擦布)、将布料3与金属旋转体2粘合的导电粘合剂4。由于布料3是通过导电粘合剂4粘合在金属旋转体2上,并经由接地的金属支轴1接地,使得布料3与玻璃基板7上的调配膜8研磨时,能够避免或很难产生静电,从而没有静电吸引过来的灰尘,可有效防止液晶显示元件的异物不良问题。另外,对比文件1还提及其制造方法可有效减少和防止研磨工序中静电对调配膜的损伤及对微细电极的烧坏问题,即对比文件1中的研磨装置也是应用于对覆盖设置于玻璃基板上的微细电极的调配膜进行处理的工序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摩擦辊包含“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和由进行了电镀的不锈钢形成的外圆筒”。即权利要求1中的摩擦辊为碳纤维增强塑料内圆筒和不锈钢外圆筒构成的双层圆筒结构,且在不锈钢外圆筒上进行了电镀;而对比文件1的研磨装置为金属支轴和金属旋转体构成的金属筒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起的作用是使摩擦辊轻量化,减小摩擦辊的挠曲量,定向处理时在整个定向膜上较少损害摩擦压力的均匀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材料滚筒及其制造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26行,图1),对比文件2为了解决在薄膜生产线的轮转机使用的钢制滚筒由于比重大、惯性力矩大,容易发生薄膜打滑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包括碳纤维增强环氧复合材料、玻璃纤维增强高分子复合材料等纤维增强复合材料应的复合材料滚筒以减轻滚筒的重量。所述复合材料滚筒包括:具有纤维增强复合材料圆筒管、紧贴纤维增强复合材料圆筒管外圆套在其上面的金属管,以及在金属管表面形成电镀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碳纤维增强环氧复合材料圆筒管、在复合材料圆筒管套设金属管的双层圆滚筒,并在金属管上具有电镀层的结构,并且其作用也是为了使圆滚筒轻量化。因此针对为摩擦辊的滚筒减轻重量的技术手段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由碳纤维增强环氧材料内圆筒和金属外圆筒构成的这种滚筒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对于金属外圆筒所使用的材质,由于铝和不锈钢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金属材料,因此在对比文件2了使用金属外圆筒的基础上,选用不锈钢材质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选择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导电性粘合剂将摩擦布粘合在该不锈钢的进行了电镀的表面上”;(2)对比文件2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是在铝、钢铁、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合成树脂等构成的管上多重层叠碳纤维构成的”,即其是在合成树脂、铝、玻璃纤维构成的内管上叠加碳纤维的薄膜而形成的纤维复合材料管,而本专利的内管直接是由碳纤维增强塑料构成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不同于本专利中单纯的“碳纤维增强塑料管”,其无法消除静电,且对比文件2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内侧必须具备由铝、钢铁、或玻璃纤维复合材料构成的内管,必然增加管的重量,与本专利中减轻管的重量具有相反的启示。(3)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圆管使用金属管的辊,对比文件2中仅言及该金属管材质为铝,对于其他金属没有提及,且“铝”和“不锈钢”的物理性质不同,而且在对比文件2中就是为减小传统的钢铁材料生产的膜生产线及轮转印刷机的辊的转动惯性力矩,用铝代替了钢铁,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不存在利用“不锈钢”替代“铝”的技术启示。(4)对比文件2涉及薄膜生产线中使用的辊,与本专利中的摩擦辊技术领域没有关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技术特征“用导电性粘合剂将摩擦布粘合在该不锈钢的进行了电镀的表面上”,该特征所要限定的是“导电性粘合剂”及其作用位置,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用导电粘合剂4将布料3与金属旋转体2粘合”,即公开了“导电性粘合剂”及其作用位置,至于“不锈钢的进行了电镀的表面”是属于滚筒结构的一部分,其是由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结构与对比文件1不同造成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质上就在于滚筒结构的不同。(2)对于“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管”,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纤维增强复合材料圆筒管,具体可以是碳纤维增强环氧复合材料,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其制造方法“在铝、钢铁、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合成树脂等构成的管上多重层叠碳纤维构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了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管,并没有具体限定所述内圆管的具体结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有关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管的具体结构的描述。由于对于碳纤维增强环氧复合材料而言,要将其形成为管状结构可选用多种方法,如采用在其它管上层叠碳纤维增强环氧复合材料的方式、通过模具注塑一体成型的方式等,即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是上位概念“由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筒”,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具体的碳纤维增强复合材料管,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碳纤维增强塑料形成的内圆管”,同时鉴于对比文件2中也采用了本专利中可实现导电效果的碳纤维材料,并且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导电粘合剂4将摩擦布料3粘合在金属旋转体2上,并经由接地的金属支轴1接地,使得布料3与玻璃基板7上的调配膜8研磨时,能够避免或很难产生静电的技术内容,因此将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相同的纤维增强复合材料管应用于对比文件1作为摩擦辊的内滚筒时,不会破坏对比文件1中有关使摩擦布料接地的结构设置,因此也能起到消除静电的作用。(3)对于金属管所使用的材质,由于“铝”、“不锈钢”都属于常用的金属管材质,而且对比文件2中采用“铝”代替“钢材”,仅是由于对比文件2的目的在于减轻整个滚筒的重量,而铝比钢材轻,所以选用“铝”能进一步减轻整个滚筒的重量,并不存在无法选择使用“不锈钢”这样比重较大的金属材料的相反技术启示。(4)对于技术领域的问题,对比文件2虽然不是显示元件技术领域,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是摩擦辊,本专利也不涉及液晶显示元件本身结构的改进,其实质是用于制造液晶显示元件的工具,属于辊的通用领域,因此就摩擦辊本身的结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与滚筒相关的技术内容中去寻找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元件,但是,权利要求2除了限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摩擦辊进行定向处理”外,并没有限定其他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摩擦辊也是应用于对液晶显示元件的调配膜进行定向处理的,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当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摩擦辊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法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45719.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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