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推车顶蓬折叠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98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007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9595.7
申请日:2004-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明门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B62B 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整体地加以判断,如果能够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公开充分。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若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19595.7,申请日为2004年01月16日,发明名称为“婴儿推车顶蓬折叠机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推车顶蓬折叠机构,包括前铁线(1)、后铁线(2)、固定座(3)、旋转座(4)、折叠件(5),其特征在于旋转座(4)设在固定座(3)上,前铁线(1)、后铁线(2)与旋转座(4)连接,折叠件(5)设在前铁线(1)、后铁线(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蓬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件(5)包括杆件(6)、(7)、折叠旋转座(8),杆件(6)、(7)形状对称,其上开有孔(9)、(10),折叠旋转座(8)中部设有压簧(11)、铆钉(12)、上部设有止位块(13),折叠旋转座(8)连接杆件(6)、(7),折叠旋转座(8)上设有装饰块(14)。”
请求人于2010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证据1):编号为US 6764133 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4年07月20日),共20页;
附件4(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2520276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共6页;
附件5(下称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 2483288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共12页;
附件6(下称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 1511745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共12页;
附件7:编号为US 6764133 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公开的特征相比,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方案相比,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公开的特征相比,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4)权利要求1缺少压簧11与止位块13,也没有记载两个旋转点,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5)说明书没有说明“前铁线”、“压簧”、“止位块”是如何动作的,因此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了张宁作为公民代理参加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阶段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项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07月2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1月16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1月16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评判其创造性的标准为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推车顶篷折叠机构,包括前铁线(1)、后铁线(2)、固定座(3)、旋转座(4)、折叠件(5),其特征在于旋转座(4)设在固定座(3)上,前铁线(1)、后铁线(2)与旋转座(4)连接,折叠件(5)设在前铁线(1)、后铁线(2)上。
证据3公开了一种推车的车蓬,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第一车蓬撑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铁线),第二车蓬撑杆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铁线),车蓬撑杆转轴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座),第一车蓬撑杆1、第二车蓬撑杆3与车蓬撑杆转轴9连接,第一车蓬杆1上铰接有第一连杆8的一端部、第二车蓬杆3上铰接有第二连杆7的一端部,所述第一连杆8和第二连杆7的另一端部通过连杆转轴10相铰接,在第一连杆8上设有第一挡块4,第二连杆7上设有第二挡块5,第一连杆8和第二连杆7上分别开有卡簧6的两端,卡簧6为下部开口的环形(其中第一挡块4、第二挡块5、卡簧6、第一连杆8、第二连杆7以及连杆转轴10的组合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固定座并且旋转座设在固定座上。而公知地,婴儿推车顶篷适用于婴儿推车,若要将婴儿推车顶篷安装在婴儿推车上,势必要通过一种固定机构将其与婴儿推车固定在一起,而在证据3公开的推车车蓬结构中,旋转座位于车蓬的底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很容易想到在车蓬底部利用固定部件将车蓬固定于推车上,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
(1)关于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通过压簧来完成折叠操作使儿童推车装配容易、折叠方便,使用效果好,然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在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的收合顶篷时均没有说明“前铁线”、“压簧”、“止位块”是如何动作来实现所述目的的,撑开顶篷时,向前拉动前铁线如何让压簧11作用,压簧11如何作用使止位块13向上顶起,本专利说明书均没有对此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2应予无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说明书是否已经充分地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整体地加以判断。
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杆件6、7在设有孔10的端部具有凸轮的形状,在图2所示的收拢位置上,凸轮部突出的顶点抵顶着止位块13的下表面,使压簧11处于压缩程度较大的状态。由于凸轮运动机构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将旋转运动转化为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确定凸轮运动机构中各部件的运动关系。
具体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附图1-3可知:当向前拉动前铁线1时,杆件6和7将绕孔10中的铆钉旋转,从而凸轮部的顶点向内旋转,不再抵顶止位块13的下表面,止位块13将在压簧11的作用下向下运动,进一步压迫杆件6和7的凸轮部转动,最终使杆件6和7被向外撑开。当向后拉动前铁线1时,杆件6和7向内旋转,使杆件6、7的凸轮部的顶点抵顶止位块13的下表面,迫使止位块13向上运动压缩压簧11,而压簧11在被压缩的过程中,势必能对止位块13施加一个向上的力,最终杆件6、7被收拢。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杆件6、7的收拢和撑开,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叠件(5)包括杆件(6)、(7)、折叠旋转座(8),杆件(6)、(7)形状对称,其上开有孔(9)、(10),折叠旋转座(8)中部设有压簧(11)、铆钉(12)、上部设有止位块(13),折叠旋转座(8)连接杆件(6)、(7),折叠旋转座(8)上设有装饰块(1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2.1)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公开的特征相比,区别为折叠件还包括有铆钉及装饰块,然而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不仅包括请求人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铆钉”和“装饰快”,证据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折叠旋转座(8)中部设有压簧(11)、铆钉(12)、上部设有止位块(13)”。具体而言,请求人所指出的证据3公开的连杆转轴10、第一挡块4、第二挡块5、卡簧6与权利要求2中的折叠旋转座、铆钉、止位块、压簧并不相同,同时证据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折叠旋转座、铆钉、止位块、压簧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能让推车顶篷依靠压簧完成折叠目的,而正是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推车顶篷折叠机构能够获得以与证据2中的折叠机构完全不同的结构实现折叠功能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折叠旋转座(8)中部设有压簧(11)、铆钉(12)、上部设有止位块(13)”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95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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