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热板=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蓄热板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2
决定日:2010-12-10
委内编号:6W100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598.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源县石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大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处于容易看到的主要设计部位,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则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从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蓄热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20598.7,申请日是2006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大勇。
针对本专利权,江源县石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20043011188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ZL20043010103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2005300035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0230710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江源县石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03月29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14日针对前述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之间存在如下差异:通孔位置、数量、朝向均不同,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此外,附件4和附件5已经被生效的无效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知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已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标准表格,共1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原件,共8页;
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67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2010年07月0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08月19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6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9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口头审理的时间改为2010年08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相似,容易混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属于细微不同。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111889.8、名称为“空心砖(二)”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101033.2、名称为“防火屋面板(长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03570.8、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三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07103.6、名称为“空心砌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上述附件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另外,本专利与附件2-5所示外观设计均用于建筑材料,其用途相同,分类号均为25-01,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故附件2-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鉴于附件4和附件5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认定已经为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确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决定对于附件4和附件5不再予以审理。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左右两端设计为曲面,左凹右凸,左右两端设有三个长方形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俯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左右两端为直面,在长方体中沿长边方向设有三个近似正方形的通孔(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左右两端为直面,在长方体中沿短边方向设有十个长方形的通孔(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内部设计有三个通孔。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两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1为直面;(2)通孔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在先设计1为近似正方形。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2)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主要设计部位,且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产品内部设计有长方形通孔。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两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2为直面;(2)长方形通孔的设计方向不同,本专利为沿长边方向,而在先设计2为沿短边方向;(3)长方形通孔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三个,在先设计2为十个。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3)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主要设计部位,且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3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05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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