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3
决定日:2010-12-31
委内编号:5W1007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5011.3
申请日:2009-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振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林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F24C 15/00 (2006.01), F24C 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上位概念限定了一个技术特征,而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通过将背景技术、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进行整体考虑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上位概念范围内的某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排除,此时,可以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不包括该排除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920005011.3、名称为“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林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包括灶头体,所述灶头体底部设置有混气室,所述灶头体上部设置有拢火圈、燃烧盘、火种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灶头体与拢火圈之间卡固有燃烧盘,所述灶头体上部密封处为凹形,燃烧盘处于灶头体上部凹槽内,所述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低于灶头体凹槽外部上平面且低于拢火圈的下平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灶头体上部密封处为凹形,燃烧盘处于灶头体上部凹槽内且燃烧盘上设置有出火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盘卡固与灶头体和拢火圈之间,其中心设置有长明火帽,长明火帽上设置有长明火帽出火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谢振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下列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8636Y(专利号为20062004401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9137Y(专利号为20042004070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 7月29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主导原理是利用负压原理达到100%不泄漏可燃混合气;而附件1和2的主导原理都是节能,它们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向外泄露可燃混合气的缺陷。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各项无效宣告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炉灶密封灶头结构,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环保的炉灶燃烧器,其包括燃烧器基座1、高度调节圈2、混合室隔盘3、混合室圈4、燃烧盘5、压火圈5、长明火进气管7、长明火帽8、燃气调节阀组成的高效节能环保的燃烧器。所述炉灶燃烧器的燃烧器基座1、高度调节圈2、混合室隔盘3、混合室圈4、燃烧盘5、压火圈6通过在合口内侧加工成凸出或凹出一部分成为密封卡口15,使得各部件卡口密封时能够紧密相连,达到完全密封的效果。炉灶可根据具体需要形成一个气体混合室或二个气体混合室的燃烧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0行至第2页第22行,附图1)。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燃烧器基座1、高度调节圈2、混合室隔盘3、混合室圈4一起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混气室,附件1中的压火圈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拢火圈,附件1中的长明火帽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火种帽。
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灶头体上部密封处为凹形,燃烧盘处于灶头体上部凹槽内,所述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低于灶头体凹槽外部上平面且低于拢火圈的下平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使得燃烧盘四周的上表面与拢火圈下表面之间留有间隙,让泄露的燃气在火焰燃烧时产生的上升气流和内部负压的作用下经过拢火圈与燃烧盘之间的缝隙被吸入燃烧室,随主火一起燃烧,从而避免了燃气外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
附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环保燃气燃烧器,其包括壳体6、呈倒锥形收缩压缩室3,收缩压缩室3上方的空腔为预热混合室9,在预热混合室9的上方,壳体6的上敞口端置有分配板4,分配板4的上方置有一中间设有燃烧室7的耐火圈5;从图1中可看出分配板4处于壳体6上部的凹槽内,壳体6设有垂直的外沿,耐火圈5放置在壳体6外沿内,其下平面与分配板4的上平面抵接(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2行,附图1)。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壳体6、分配板4、耐火圈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灶头体、燃烧盘和拢火圈,且在附图1中已经公开了分配板的四周上平面与耐火圈的下平面是相紧贴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 “燃烧盘的四周上平面低于耐火圈的下平面”相同,并且附件1也公开了分配板四周的上平面低于壳体6垂直外沿的上平面,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低于灶头体凹槽外部上平面”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
合议组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上位概念限定了一个技术特征,而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通过将背景技术、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进行整体考虑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上位概念范围内的某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排除,此时,可以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不包括该排除的内容。
就本专利而言,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低于灶头体凹槽外部上平面且低于拢火圈的下平面”这一特征,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灶头混气室一直受密封不严的困扰,密封方式要么为一体式,要么为叠加式……叠加式因为它的设计原理,就不可能完全密封,所以无论加工多么精细,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燃气泄露现象”可知,“叠加式密封方式”是为本专利所摒弃的;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已经指明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特征的作用是 “让泄露的燃气在火焰燃烧时产生的上升气流的作用下经过拢火圈与燃烧盘之间的缝隙被吸入燃烧室,随主火一起燃烧,从而避免燃气外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至12行)。综上,权利要求1中“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低于拢火圈的下平面”应当理解为“在拢火圈的下平面与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之间留有足以供燃气被燃烧时产生的负压吸入燃烧室的空隙”(即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情形),而不应被理解为拢火圈的下平面贴合叠加在燃烧盘四周的上平面上。与之相比,附件2附图1中示出的是耐火圈5叠加在分配板4上、分配板4的四周上平面与耐火圈5的下平面相紧贴,与权利要求1中燃烧盘和拢火圈的相互位置关系不同。
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低于灶头体凹槽外部上平面且低于拢火圈的下平面”这一技术特征,而且也没有给出采用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虽然主张在燃烧盘四周上平面与拢火圈的下平面之间设置间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以充分的理由说明。因此,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0501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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