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倾斜折叠的折叠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倾斜折叠的折叠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1
决定日:2010-12-20
委内编号:5W1009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5862.X
申请日:2007-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2K 21/1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能够给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5862.X,申请日为2007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韩德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倾斜折叠的折叠接头,包括用铰链轴(2)相连接的两个连接板(1),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连接板(1)外侧固定倾斜的连接座(4),连接座(4)的倾斜面与连接板(1)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倾斜折叠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连接座的底面(5)是平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DE10328309A1,公开日为2005年1月27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请求人声称的“部分中文译文”页, 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10003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指出:其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页是对证据1说明书第[0022]至[0025]段的概括性描述;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主张,其随证据1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页是对证据1说明书第[0022]至[0025]段的概括性描述,属于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随证据1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页并不是针对证据1某部分的翻译,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部分中文译文”页的概括性描述属于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其附图所能得知的内容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用折叠接头,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的连接板和连接座为一体成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板和连接座非一体成形,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接头(参见证据1图1-图3),包括用铰链轴7连接的两个连接板2a、2b,两连接板分别与管件相连接,两连接板相对的平面相对于管件的轴向倾斜。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接头(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图1),该接头具有可对接的两段管件1,各管件的端部焊接接头板2。
合议组认为: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连接座”有关的技术特征:“一个连接板外侧固定倾斜的连接座,连接座的倾斜面与连接板固定”,且证据2未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同时,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可使用常规的连接板模具制造,仅加工一个倾斜的连接座与一个连接板固定连接即可,减少制作专用模具的成本”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连接板2和连接座1是分开制造的,因此,证据2公开了连接板与连接座非一体成形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附图标记1所指示的部件为管件,并非连接座。管件为待连接部件,而连接座为连接部件,无论从结构还是功能来讲,证据1中的管件1均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相对应。因此,即使证据2中的接头板2和管件1是分开制造的,也不能认为证据2公开了连接板与连接座非一体成形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5862.X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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