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九)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90
决定日:2010-12-14
委内编号:6W100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7996.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立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域外证据,应当根据其证据中记载的备注核实其真实性,在没有其他反证的前提下,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7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瓷砖(九)”,其申请日是2004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陈立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认证材料6页及中文翻译6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7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经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认证,由菲律宾共和国Zamboanga(三宝颜)市地区审判法庭14分庭的首席法官和当地律师公证的国外出版物。该出版物公开发表了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图片(下称在先设计),公开发表的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由《三宝颜星报》(《ZAMBOANGA STAR》)出版者阿米利亚 C.艾拉斯戈(AMELIAC.ERASGA)宣誓并提供报纸原件,其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且与本专利均属于贴墙面用砖,属于用途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均为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具有一个四角星,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分别向长方形两短边缩口延伸一区域,该区域的形状相同,且都由三条直线划分为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三部分,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的直线条纹。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在左右两侧区域内在先设计均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而本专利由不规则的细小凸点填充;在左右两侧区域中的三条直线线条的形状略有不同。上述细小填充图案的形状、线条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是已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7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0430067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指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宣告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于在先设计与被宣告无效的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本专利又与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相近似,显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6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第147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证明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已就相类似的证据和理由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该不予受理和审理;2.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且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应视为无效的证据;3.证据1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已有在先设计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且均无物证需要当庭演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告知请求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同时一并进行答复。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证据1与6W09123案件中使用的证据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强调印花是指认证书首页上的,而非其他页;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在6W09123案件中曾提交过公证认证文件,说明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应有印花,而证据1中没有该印花,对证据1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报纸本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坚持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当庭指明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并坚持书面对比意见,专利权人核实该设计,认为其与本专利相近似,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间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的作用无异议。
2010年7月12日,请求人对专利权人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提交答复意见如下:1.本案符合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2.请求人提供的菲律宾外交部认证书正本原件完全不存在该认证书备注说明记载的几种无效情形,也没有体现认证书正本以外的其他材料非要文件印花不可;3.证据1中的《三宝颜星报》确是印刷品原件,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没有为其主张提供其他任何佐证,可见该出版物是真实的;4.对于宣誓人的身份经过公证认证,宣誓内容前后呼应没有矛盾,应当予以确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编号为SN 09-440889号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的公证认证材料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译文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该公证认证材料包括:由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出具的带有外交部印章和其官员FRANCES RUTH B.BACATAN签字的证明;三宝颜市地区审判法庭14分庭首席法官REYNRTIO G.ESTACIO出具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编号为2009年序列第148卷第88页第435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是由公证员QUIRINO G.ESGUERRA JR. 签名的《三宝颜星报》出版者AMELIA C.ERASGA的宣誓誓词以及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组成。
专利权人以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就相类似证据和理由提出过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和审理。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案件6W09123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交一份2004年2月24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作为证据,该案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指出该证据的提出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虽然该证据与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同,但其是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3)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本案受理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其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其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并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编号为SN 09-440889号的认证文书中有“没有外交部公章、红缎带和印花的证明无效。文件如有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亦无效”的备注,从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完整原件可以看出,编号为SN 09-440889号的认证文书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FRANCES RUTH B.BACATAN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具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所示的是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编号为005、规格为100*200mm/200*400mm的瓷砖的外观设计,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 7 月 21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 “瓷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为长方形薄片,在其长方形的表面中部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是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均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带凸点的区域,该带凸点的区域由三条略粗的沟状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其中紧邻四棱锥的一部分为菱形,其余两部分分别为不规则四边形,该区域的三部分中都填充有不规则的微小凸点,该瓷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直线条纹填充。(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图片所显示的是瓷砖的表面设计,在其长方形的表面中部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是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均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区域,该区域由三条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其中紧邻四棱锥的一部分为菱形,其余两部分分别为不规则四边形,该区域的三部分均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该磁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直线条纹填充。(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在其长方形的表面中部均有一四角星,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均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区域,该区域的形状相同,且都由三条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该三部分各自对应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瓷砖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填空的直线条纹。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四角星左、右两侧区域的填充图案不同,本专利是由不规则的细小凸点填充,而在先设计是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2)左右两侧区域中的三条直线划分线条不同,本专利为略粗的沟状直线条,而在先设计没有明显的划分线条。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瓷砖属于薄片类产品,其表面图案相对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背部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更多的是关注其表面的图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表面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基本形状、图案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已经呈现出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上述填充图案、划分线条的差别,但仍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7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