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楼梯或落地窗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91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006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0696.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国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F 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以单位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其上未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楼梯或落地窗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60696.5、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苏国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楼梯或落地窗扶手主要由扶手杆(6)、扶手杆套(2)、端头套(1)、弯头(5)、接头(3)、支撑杆(4)、扶手杆连接件(7)构成,在扶手杆(6)上嵌套扶手杆套(2),在扶手杆(6)和扶手杆套(2)的端部设有端头套(1)或弯头(5),端头套(1)上设有口字形座(la)或弯头(5)上设有口字形座(5c),在端头套(1)上的口字形座(la)或弯头(5)上的口字形座(5c)上嵌套扶手杆连接件(7),端头套(1)或弯头(5)由扶手杆连接件(7)与扶手杆(6)和扶手杆套(2)的端部连接在一起,在扶手杆(6)和扶手杆套(2)上嵌连接头(3)的上部,接头(3)的下部与支撑杆(4)连接,支撑杆(4)的下部与物体连接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杆套(2)为由塑料制成的圆形或椭圆形管材,在扶手杆套(2)的内腔(2b)壁上设有凸棱角(2a),扶手杆套(2)的母线上设有开口(2d),扶手杆套(2)的母线上的开口(2d)部位的两边向内壁延伸设有勾形条(2c)。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杆(6)为由铝合金制成的三个面封闭一个面上开口(6d)的空腔体(6b),扶手杆(6)的外形为与扶手杆套(2)内腔(2b)配合的圆形或椭圆形,扶手杆(6)的两侧面设有凹槽(6c),扶手杆(6)其中的一个面为平面(6a)。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端头套(1)由端头套主体(1b)和十字形连接柱(1a)、护筋(1c)构成,端头套主体(1b)为一端设有封闭的底座另一端敞开的套管形,在底座上设有十字形连接柱(la)和护筋(1c),十字形连接柱(la)和护筋(1c)与底座为一体,十字形连接柱(1a)设在端头套主体(1b)的轴向中心,护筋(1c)设在十字形连接柱(1a)的外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接头(3)的上部(3a)为一字形长方体板条,接头(3)的上部(3a)端头为半圆形,接头(3)的下部(3c)为圆柱体,接头(3)上部(3a)的一字形长方体板条与接头(3)下部(3c)的圆柱体结合处设有凸缘环(3b)。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支撑杆(4)为圆管形(4a),支撑杆(4)的一个端头设有垫板(4b),垫板(4b)上设有用螺钉将支撑杆(4)与物体连接固定的通孔(4c),支撑杆(4)与接头(3)下部(3c)的圆柱体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杆连接件(7)为口字形空腔体,在扶手杆连接件(7)的外壁设有棱形凹槽(7b),扶手杆连接件(7)的内腔(7a)与端头套(1)的十字形连接柱(la)和弯头(5)的十字形连接柱(5c)以及扶手杆(6)中心的空腔体(6b)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弯头(5)为弯管形,在弯头(5)的拐弯处设有底座,在底座上设有十字形连接柱(5c)和护套(5d),十字形连接柱(5c)和护套(5d)与底座为一体,十字形连接柱(5c)设在弯头(5)一端的轴向中心,护套(5d)设在十字形连接柱(5c)的外侧,弯头(5)另一端的端部设有支撑筋(5b),支撑筋(5b)径向放射状均部在弯头(5)的内侧壁上,支撑筋(5b)上设有圆形板(5a),圆形板(5a)与支撑筋(5b)装配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5:
证据1:共3页,分别为:
由施工单位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04年8月27日呈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病房楼项目楼梯或落地窗扶手“报价单”的复印件,共1页;
供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需方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出具的、委托宋晓光领取与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309医院病房楼工程关于树脂扶手经济合同的合同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共9页,分别为:
出卖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买受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合同标的物为“残联办公楼1、2、3号楼梯间扶手及楼梯项目”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甲方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的复印件,共2页;
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标记日期为2005年3月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 1#、2#、3#楼梯无障碍扶手设计方案图”的封面页、图号为30、26、32和29的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研究所于2005年3月18日向中国残联办公楼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楼梯扶手的确认”函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共10页,分别为:
需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供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7日订立的“抗菌树脂扶手供货合同”的复印件,共3页;
需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供方“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
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于2006年6月8日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
标记日期为“2005.09”、图号为“01”;标记日期为“2006.01”、图号为“2”;标记日期为“2006.06”、图号为“1”的扶手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以上各幅图纸均在右下角标注“SHIDO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由建设单位、造价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会签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抗菌树脂肤手工程数量明细表”的复印件,共1页,其上显示施工单位签章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
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于2006年6月23日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关于材料损耗的“申请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共5页,分别为:
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涿州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右下角标注“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图号分别为LM-11943、LM-11944、LM-11945的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共6页,分别为:
余姚市科泰电器厂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余姚市科泰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右下角标注“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名称 收口、型号 SZ40-SM,设计 逸华、制图 黄迪、材质ABS、日期 2004-5-10”的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右下角标注“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名称 收口、型号 SR40-SM,设计 逸华、制图 黄迪、材质ABS、日期 2004-5-10”的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右下角标注“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名称 立柱柄、型号 SB-32,设计 逸华、制图 黄迪、材质 铝合金、日期 2004-8-19”的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右下角标注“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名称 外皮、型号 STR40-SM,设计 逸华、制图 黄迪、材质 半硬PVC、日期 2004-5-10”的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或2或3(参照证据4和5中的图纸)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2和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6日向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7月2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0: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起诉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包括:
涿州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省保定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开票日期和发票号分别为2004年8月14日开具的No.0027236、2004年8月28日开具的No.0022353、2004年8月7日开具的No.0027225、2004年5月22日开具的No.0017649、2004年9月24日开具的No.0128912;以及No.2004050110号龙马铝业型材出库单的复印件,共3页;
余姚市科泰电器厂向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开票日期和发票号分别为2004年10月13日开具的No.0357401和No.0357402,以及2004年10月15日开具的No.0357403、No.0357404和No.0357405;以及2004年10月15日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发票号为No.0463227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无效请求人认为:(1)证据4、5、11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制造并销售;(2)证据6结合证据7,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即2005年已经在中国公开生产、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8、9结合证据2所附图纸,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即2005年已经在中国公开生产、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证据10证明请求人生产的扶手产品面向包括普通居民在内的消费者公开销售。
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以前在中国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6、7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并在309医院公开使用;证据2、8、9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公开使用;证据3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病房楼公开使用;证据4、5、10、11仅用于辅助说明公开销售、使用。
(2)请求人放弃将证据11中编号为0463227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涿州龙马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加盖公章的余姚市科泰电器厂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同时出示了证据4和证据5中其他文件的原件以及证据1-3、6-11的原件。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6、9、10以及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证据2中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价单”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中的“补充条款”、证据4、5、7和8中的“证明”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证据3中的“抗菌树脂扶手供货合同”、证据9以及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意见如下: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报价单是计算机打印件、法人委托书也是请求人单方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补充条款”第1页的下标页码为“第1页共1页”、第2页的下标页码为“第2页共2页”,说明这两页不相关联,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4、5都是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中的营业执照只有复印件,年检章分别是2004年和2006年的,怀疑该企业是否存在;证据7、8都只有公章,没有任何经手人和法人签字,不具证明力;证据11的发票都是手写,而现在的发票一般都是机打发票,且其中编号为0357401-0357405的发票是连号的,但日期却不相同,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仅仅是买卖双方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供货合同只能证明曾经有过民事关系,无法显示本专利的特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只能证明有侵权事实的发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和7的组合方式是新的证据组合方式。
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鉴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6、7的组合方式是新的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以单位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其上未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关于证据1、6、7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公开使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了请求人将扶手卖给了承建方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6的公证书所公证的扶手的具体结构用于证明证据1中所销售扶手的结构;证据7是309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病房楼于2005年投入使用且该病房楼内的扶手设施自病房投入使用之日起至今未曾更换。证据1、6、7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且在309医院已经公开使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1能够证明请求人即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抗菌树脂扶手的“购销合同”,但是房建集团天龙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和请求人单方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不足以证明该“购销合同”上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得以履行;其次,证据6公证书最多能够证明其所附照片中的扶手在照片的拍摄之日即2010年7月12日安装在309医院第二住院部病房楼内,而证据7中309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其上未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出具证明的309医院也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书面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证据6的公证书中照片所示扶手自2005年投入使用起未曾更换的事实存在。换言之,证据6、7的组合不能证明所述扶手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06年11月21日以前即已被公开使用。因此,证据1、6、7并不能单独证明或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在309医院公开使用。
2、关于证据2、8、9组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公开使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请求人于2005年承建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梯无障碍扶手工程,该工程中使用的楼梯扶手与本专利的扶手完全相同;证据8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由该公司承建的中残联办公楼1、2、3号楼梯无障碍扶手于2005年完成安装并且该办公楼于同年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证据9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中刊号为CN11-0038的《中国建设报》2005年8月20日第3619期第1版刊登的题目为“科技穿越无障碍”一文记载“由北京城建二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大楼工程日前竣工投入使用”,刊号为CN31-0051的《建筑时报》2005年7月7日第2226期第5版刊登的题目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竣工投入使用”的文章记载“由北京城建二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大楼工程日前竣工投入使用”。证据8和证据9结合证据2所附图纸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即2005年已经在中国公开生产使用,因此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标记日期为2005年3月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 1#、2#、3#楼梯无障碍扶手设计方案图”由请求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虽然证据2中附有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但是仅凭该确认函中记载的图纸名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1#、2#、3#楼梯无障碍扶手设计方案图”和绘制时间“2005年3月”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确认的图纸确系证据2中请求人出具的上述图纸;并且,该确认函属于证人证言,在出具证言的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未委派人员到庭就该证言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确认函也不能单独作为确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能够证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之间就“城建办公楼1、2、3号楼梯间扶手及楼梯项目”存在包括买卖、安装在内的合同关系,但是尚缺少证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是否履行以及与证据2中请求人出具的图纸之间的关联。证据9中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所附的《中国建设报》2005年8月20日第3619期第1版的报导“科技穿越无障碍全国首座无障碍公用工程2008年残奥会指挥中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竣工投入使用”以及《建筑时报》2005年7月7日第2226期第5版的报导“全国首座无障碍公用工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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