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魔术箱外壳体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92
决定日:2010-12-14
委内编号:6W100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0313.6
申请日:2007-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小哈津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桂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产品代理协议书和在有效期内完成销售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行为的成立;通过分析产品的出货明细单、协议书等内容,说明其与上述销售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1031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魔术箱外壳体”,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4 日,专利权人是徐桂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小哈津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辽宁天才卓越多元智能服务有限公司与杰立文化事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办法”的协议,彩色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潘卫东于2004年11月20日收购辽宁天才卓越多元智能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购合同,彩色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彩色复印件,共4页;
证据5: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彩色复印件,各1页;
证据6: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彩色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拍摄的魔术箱六面正投影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杰立卡脑力开发(生活技能篇)教师指导手册的部分页面,彩色复印件,共19页;
证据9:杰立卡产品CN版出货明细单中的教师研习光碟片(序号为J26)的刻录关盘2张,并提交相关内容的打印件13页;
证据10:一个教学单元(D05-6)的实物照片,彩色打印件,共4页;
证据11:小哈津幼儿园宣传页,彩色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天泽彩印印刷业务承接单,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信息研究中心出具“关于‘新蒙氏’课程教学体系的审定意见”和“关于‘新蒙式’教学体系‘多元宝盒’课程的推荐意见”,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0证明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在申请日前购买了包括证据7所示的魔术箱在内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证据11至证据13证明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购入包括证据7所示的魔术箱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后,已经在小哈津系列幼儿园公开使用,其公开使用的起始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魔术箱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将魔术箱与本专利对比可知,二者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小哈津商务网站界面打印件一份,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0与证据11及证据12在内容方面明显矛盾;证据6既无印章,又未标明日期,此证据没有效力;证据7图片上无“杰立卡”的标识,不能证明它与“杰立卡”或“多元宝盒”有关联;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日期不能证明其出现在2007年4月4日之前,且证据9的光盘是自行刻录的,上面的日期(93.10.14)是手写的,存在明显问题;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中所说的都是“蒙式多元宝盒”,有反证表明,请求人在其网站于2009年4月17日发布 “新蒙氏多元宝盒上市了”的消息,故证据11至证据13标明的时间与请求人网站上的宣传不符,且专利权人曾经就此事专门向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有关部门询问过,得到的答复是: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根本不知道哈津“多元宝盒”产品审定一事,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相关审定意见,故质疑证据13的真实有效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人代表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的原件,出示证据3原件及证据7图片的实物,合议组从6W100066案卷中调取证据4至证据6、证据11至证据13的原件,并当庭播放证据10中的相关内容,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表示未收到证据1至证据3材料的复印件,因此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相符。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意见,否认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认为其不是请求人的网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5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图片反映出来的产品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彩色复印件及协议附件,合议组从6W100066案卷中调取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协议的签署日期及协议附件的关联等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签章,并且在协议文本每两页加盖骑缝章,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协议落款无签署的日期,但根据该协议内容的第十项规定“10-3: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故按照常理可以推定,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应不晚于2005年6月1日。同时第十项还规定“10-4:乙方同意在订货及付款上依甲方之规定办理”,根据该款内容,请求人提交了该协议的附件,包括杰立卡教具的生产商、地址、电话以及汇款公司的名称、开户行、账号、付款方式和联系人及电话。该附件是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杰立卡”产品在订货及付款上的补充规定,起到完善该协议的作用,是履行该协议不可或缺的内容,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各1张,合议组从6W100066案卷中调取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该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证据5的发票号码是33319649,购货单位是“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品名规格是“杰立卡”一套,产品单价为60000元,发票开具的单位是“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同日,针对该发票,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给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开具了发票签收单,签收人是“陈丽坤”。合议组认为,证据5发票中的产品信息与证据4协议中的代理商、产品、价格及附件中的汇款单位相符,并且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期内,可以证明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在该协议书的有效期内于2006年3月31日前购买了一套“杰立卡”产品。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证据4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与发票开具的时间间隔过长,且发票签收单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同日等不符合常理的质疑,但专利权人针对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只是提出质疑,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针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1张,明细单中共包含17项产品,其中标有J03魔术箱4组、J07教师指导手册17本、J26教师研习光碟8片;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杰立卡脑力开发(生活技能篇)教师指导手册是证据6出货明细单中J07教师指导手册的其中一本,证据9教师研习光碟片是证据6出货明细单中J26中的教师研习光碟中相关内容的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出库单缺少图片,且记载的日期不明确,无法证明本专利与J03魔术箱、证据8(J07教师指导手册)、证据9(J26教师研习光碟片中的图片)相一致。合议组认为,证据6出货明细单的底部有一行“台湾总公司: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左上角标有杰立卡标志和“脑力开发”字样和图案,通过证据6出货明细单可以证明,一套杰立卡产品共包含有17项产品,其证据8脑力开发《生活技能篇》教师指导手册,证据9教师研习光碟是杰立卡产品中的一部分。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首先专利权人仅仅提交了一份打印件,并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或能够查证所打印内容为请求人网站内容的证据或线索;其次请求人的产品“新蒙式多元宝盒”的上市时间以及是否上市都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杰立卡产品的销售情况并无关系,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及其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证据9可以证明,杰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在2005年6月1日之前签署了一份“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并在代理有效期内,于2006年3月31日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购买了一套杰立卡产品,产品包括魔术箱、教师指导手册以及教师研习光碟等,上述证据证明杰立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8的J07教师指导手册中公开了一款“魔术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魔术箱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各部分均由片材组成,整体由前后面板、左右侧板和底板组成,前面板凸出于后面板,位于后面板的上半部,约是后面板的1/2,从上到下依次具有以直线排列的六个等大贯通于后面板的圆孔、以弧形排列的四个等大的圆孔和以水平居中的贯通于后面板的条形孔;后面板下部居中是一“凵”的通孔,并向前翘起,前面板与左右两侧板、在前面板底部通过中间的横梁与后面板相连;左右两侧板相互对称,均是上部为矩形、下部为弧面,并与半圆形的底板相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各部分均由片材组成,整体由前后面板、左右侧板和底板组成,前面板凸出于后面板,位于后面板的上半部,约是后面板的1/2,从上到下依次具有以直线排列的六个等大的圆孔、以弧形排列的四个等大的圆孔和以水平居中的条形孔;后面板下部居中是一“凵”的通孔,前面板与左右两侧板相连;左右两侧板相互对称,均是上部为矩形、下部为弧面,并与半圆形的底板相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片材组成,整体均由前后面板、左右侧板和底板组成,前面板凸出于上半部的后面板,均约是后面板的1/2,从上到下依次以相同方式排列圆孔和条形孔;后面板下部居中位置均有一“凵”的通孔,前面板与左右两侧板相连;左右两侧板均相互对称,且形状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后面板的连接方式及后面板上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在前面板底部通过中间的横梁与后面板相连,后面板上部有与前面板相同的六个直线排列的通孔和一个条形孔,而在先设计未显示出前面板与其后面板之间的连接方式和后面板上部的形状。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显示的魔术箱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其操作时使用面的设计,其背部的设计往往不易受到关注。其前、后面板的连接及后面板上部的形状相对于操作时使用的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在前后面板的连接方式及后面板上部的形状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1031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