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热瓦(新一代型)=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隔热瓦(新一代型)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6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6W100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0826.8
申请日:2005-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高明航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外轮廓形状为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波浪形设计特征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且二者的波峰高度与波峰间距的比例基本一致,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外轮廓长宽比例和波峰数量上的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50826.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隔热瓦(新一代型)”,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黄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高明航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的20043009641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瓦的外观设计,二者的截面均呈连续起伏的波浪形,且二者的波峰高度及波峰距离均基本一致,尽管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波峰数量比本专利的多,但在实际使用时须沿截面进行延伸,同样也可认为本专利是证据1的局部。因此,证据1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联系人地址不详,合议组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变更为2010年11月30日,并于2010年09月14日再次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本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公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为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发表过。请求人的其他意见与其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43009641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波浪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经核实,其所示内容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11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瓦,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外轮廓呈长方形,截面呈波浪形,从其主视图观察,有2个波峰。(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边缘的色彩。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3.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他视图。”其公开的产品外轮廓呈长方形,截面呈波浪形,从其左视图观察,有多个波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截面均呈波浪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外轮廓的长宽比不同,在先设计的外轮廓较长;截面波峰数量不同,本专利仅有2个波峰,在先设计有多个波峰。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瓦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瓦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外轮廓均为长方形,并且长方形外轮廓为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虽然二者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但其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故其他设计与之相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截面的波浪形设计为其主要设计特征,且该设计特征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并且二者的波峰高度与波峰间距的比例基本一致,尽管本专利的截面波峰数量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但这仅仅是相同单元重复排列数量不同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均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08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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