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温热按摩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5
决定日:2010-12-14
委内编号:5W100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2029.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耀飞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H 15/00; A61H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为了满足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内特定的技术需求且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具备一定的技术效果,另一篇对比文件中不存在该特定的技术需求也无法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无法给出能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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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112029.5、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包括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其特征是: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滚动基座与按摩滚筒接触的表面有滚珠。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滚动基座含有轴承。”
针对上述专利权,胡耀飞(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778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874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2日;
证据3:特开平11-19176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9年1月26日,以及该专利文献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
(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活络温灸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活络温灸器,包括外管1,在外管1的顶端固定有可滚动的基座2,基座2上固定连接有带有通风槽4的按摩滚筒。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按摩滚筒容易拆卸清洗,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按摩美容器,包括按摩头1和摩头支架2,在按摩头1底面设有接口9,摩头支架2上设有相应的定位槽,按摩头1与摩头支架2之间为接插式连接,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按摩头容易拆卸,便于清洗更换。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常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即:可滚动的基座2含有轴承7,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证据3公开了一种温灸器,其中温灸部元件8a和安装台7之间为接插式连接,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按摩头容易拆卸,便于清洗更换。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常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2952的对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2页列出的第一篇文献即证据1,第二篇文献即证据2,第七篇文献即证据3,附件1中使用第一篇文献和第二篇文献结合,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公告编号为152424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2月21日;
反证2:公告编号为422101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2月11日;
反证3:公告编号为474675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
反证4:CN25627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反证5:CN259854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
反证6:CN20118928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
反证7:CN20121131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25日;
反证8:CN10143900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5月27日。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滚动基座;2)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证据1的顶帽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按摩滚筒,但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滚动基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作用是使按摩滚筒可随时取下进行清洗,证据1的顶帽2与外管3是相对固定的,这使得顶帽2不能与轴承7分离,也不能与外管3分离,所以证据1的顶帽2不能单独取出清洗,证据2的按摩头支架、电机盒和电池盒采用分立部件组装,其作用是便于携带,与区别技术特征2)所起的作用不同。证据3的温灸头8a、8b和8c与温灸器安装台7结合时需要外加一个轴部材料13固定,温灸头与温灸器安装台的连接不是一种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故证据3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且证据3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无法起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反证1-5证明1991-2005年期间的温灸棒没有解决滚头清洗的问题,而在本专利公告后公开的反证6-8证明分离式温灸棒已成功引导了温灸棒的革新。
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反证6-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反证使用;(2)证据1的顶帽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动基座11,证据1的顶帽2上部带有多个通气孔4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按摩滚筒9,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证据2、3均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均是使按摩头容易拆卸,便于清洗更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再次强调了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动基座,并认为反证6-8不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是证明本专利在技术上和市场上的成功。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徐川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反证4和证据2的结合,反证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反证6-8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不能作为反证使用。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这些意见与请求人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另外,请求人还使用反证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2、3结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包括一篇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和证据3的日本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证据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温热按摩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活络温灸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该活络温灸器包括外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握杆),在外管1的端部插装有一个顶帽2,顶帽2上面有多个通气孔4(该顶帽的下半部分,即与外管连接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动基座,该顶帽的上半部分,即带有通气孔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证据1的顶帽2的上、下两部分是一体连接的,证据1中没有给出能够使顶帽2的上、下两部分可分离连接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能够使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分离,分离后的按摩滚筒可更换或清洗消毒。
证据2公开了一种按摩美容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近,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5-18,25-31行,附图1、2)该按摩美容器包括按摩头1、摩头支架2、电机仓3、电池盒4。其安装方法是将按摩头1中的接口9插入摩头支架2的定位槽10中,然后将摩头支架2插入电机仓3中,使摩头支架2中的凸榫11与电机仓3中的凹槽12相配合,再将电机仓3插入电池盒4中,使定位销13与限位槽14配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按摩头1与摩头支架2之间为插接式连接,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按摩头容易拆卸,便于清洗更换。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公开了按摩头1与摩头支架2之间为插接式连接并且也提及到便于擦洗消毒,但证据2采用插接式连接的主要目的是便于携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行、第16-17行,第2页最后一行),即便认为其按摩头与摩头支架之间的插接式连接也能起到便于清洗的效果,但由于对比文件2并不涉及温热按摩装置,该证据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所面对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技术领域上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其并不存在如本专利的温热按摩装置的按摩滚筒需要清除艾草灰烬的技术需求,也就是说,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解决的清除艾条灰烬的问题时,难以从证据2中获得将其插接式连接应用到证据1中使顶帽的上、下两部分的一体连接方式改为可分离的插接式连接的技术启示,二者不存在结合的基础,并且将这种可分离接插式连接的技术手段应用在温热按摩装置这一特定技术方案中获得了容易清除艾条灰烬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此种证据结合方式中仍然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故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与上述评述相同,即: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能够使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分离,分离后的按摩滚筒可更换或清洗消毒。
证据3公开了一种温灸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5)该温灸器具有温灸部元件8a和安装台7,在安装台7中,设有第一热传导部件9,在温灸部单元8a中,设有第二热传导部件10a,该第一热传导部件9和第二热传导部件10a将温灸部单元8a结合到安装台7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温灸部元件8a和安装台7之间为插接式连接,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按摩头容易拆卸,便于清洗更换,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证据3的附图3可知,第一热传导部件9和第二热传导部件10a进行连接时,还需要使用一贯穿于两者的部件13,故证据3的温灸部元件8a和安装台7之间采用的连接并非单纯的插接式连接。其次,本专利是一种使用燃烧艾条进行温热按摩的装置,其按摩滚筒存在清除艾草灰烬、清洗消毒的技术需求,而证据3的温灸器是采用电加热的方式,故其并不存在如本专利的清除艾草灰烬、清洗消毒的技术需求,且证据3中也没有给出温灸部元件8a与安装台7分离可实现便于清洗温灸部元件8a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反证4与证据2的结合,反证4与证据3的结合的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在2010年11月25日口头审理时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反证4与证据2的结合,反证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请求人在2010年1月27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该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该无效理由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增加无效理由的期限,且并不属于上述第(i)、(ii)种情形,故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属于超期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组合无法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应维持本专利有效,故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用于支持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主张的反证1-8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5201120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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